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45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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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聖勳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蕭聖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8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罕見疾病,手腳不方便,經濟困難,以後不會再犯,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本身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蘇旭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另被告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其患有威爾森氏症、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合併出血、腰椎病變合併走路困難,且因上述疾病,導致肝腦病變,行為控制力較差,常無法分辨是非,全身呈現肌張力不全的現象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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