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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伏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2日108 度審簡字第4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因恐嚇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拘役4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3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3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65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拘役4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拘役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應執行刑拘役60日;
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則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改諭知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而上訴人雖就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再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係屬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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