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1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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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鳳嬌與劉靜瑜係鄰居,2 人因清潔犬隻便溺方式生有嫌隙,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下午7 時58分許,因劉靜瑜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騎樓,持水管沖洗犬隻便溺長達數分鐘之久,徐鳳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太高不要灑到我這邊濕濕的,一次兩次不講你,你還一直沖,要沖沖你家,不要沖到這一邊。

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子!」等語,公然辱罵劉靜瑜,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劉靜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鳳嬌初於107 年1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向告訴人劉靜瑜稱「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子」(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復於107 年12月18日桃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因為107 年3 月18日告訴人的先生曾揚言「如果有做那件事(檢舉),就絕子絕孫」,他們將此話剪接到同年4 月3 日的錄影帶內,所以伊當天並無說這句話,那天根本沒有伊的影像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在二樓,告訴人在一樓沖水,伊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言語上的交談,伊於107 年11月6 日有到地檢署開庭,光碟中有看到伊的背影,107 年12月18日開庭時,檢察事務官說告訴人拿的影片太多了,不知道接到哪裡去了。

伊沒有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93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劉靜瑜稱「你太高不要灑到我這邊濕濕的,一次兩次不講你,你還一直沖,要沖沖你家,不要沖到這一邊。

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靜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偵字卷第7 頁反面),並有本院原審於108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至37頁,簡上字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

經查,被告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騎樓所為上開言語,而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經過時,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本案情形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被告所為「你太高不要灑到我這邊濕濕的,一次兩次不講你,你還一直沖,要沖沖你家,不要沖到這一邊。

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子!」等言詞,除使人不悅外,亦意喻告訴人因以水沖犬隻便溺,致使其無子無孫之意,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亦係符合侮辱之要件。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經本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19h52m_ch03.m4 、拍攝角度:由告訴人住家左側往道路方向),勘驗結果:「①由監視器播放時間107 年4 月3 日晚間7時52分03秒開始勘驗,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劉靜瑜走出家門。

②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07秒至7 時52分12秒,可見告訴人之丈夫右手牽著狗,左手持裝有清水之水桶走出家門,且見家門口有狗之排泄物。

③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時52分13秒至14秒,可見告訴人向其丈夫稱「把它沖倒水溝裡去就好了啊!」。

④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15秒,可聽見告訴人之丈夫向告訴人稱「回來再弄。」

⑤於107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16秒,可見告訴人之丈夫右手牽著狗於家門外散步,且左手提著裝有清水之水桶。

⑥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17秒至18秒止,可聽見告訴人向其丈夫稱「沖到水溝裡面去啦!」。

⑦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時52分19秒,可聽見告訴人之丈夫回應告訴人「好啦!」。

⑧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20秒起至24秒止,可見告訴人之丈夫右手牽著狗又折返至家門口,且將左手拿著之水桶放置地面上。

⑨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25秒起至27秒止,可見告訴人之丈夫彎下腰以左手檢起地上之紙片,將右手牽狗的牽繩放下。

⑩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28秒至31秒,可見告訴人之丈夫以左手所拿取之紙片將地上之排泄物鏟起來後,復以右手牽起狗。

⑪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32秒,告訴人之丈夫左手持方才鏟起之排泄物,右手牽著狗往畫面下方走去,因而消失在畫面中。

⑫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33秒至35秒,畫面中並未有人之身影,然畫面中可聽見鄰居之笑聲及對話的聲音,係屬連續並未間斷。

⑬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36秒至37秒,可見告訴人之丈夫折返至上開放置水桶之位置。

⑭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38秒至42秒,可見告訴人之丈夫將裝有水之水桶內的水潑灑方才排泄物之位置以清潔上址之馬路。

⑮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43秒,可聽見告訴人之丈夫對狗說「來!過來!」⑯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44秒至45秒,可見告訴人之丈夫以右手牽著狗往畫面中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

⑰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2分46秒至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0 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當事人,然畫面中可聽見路上之車聲及鄰居之談話聲音,畫面並未有遭剪接之情事。

⑱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02秒至08秒可聽見告訴人與告訴人之丈夫在談論方才在家門口之排泄物。

⑲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09秒至12秒,告訴人稱「應該是下午回來就有了」,告訴人之丈夫稱「我不知道」。

⑳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13秒至14秒,可聽見告訴人之丈夫稱「那我們就沖一沖吧」,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以左手牽著狗由畫面下方出現。

㉑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15秒至18秒可見告訴人以左手牽著狗走向家門,告訴人之丈夫向狗稱「過來!進來!」㉒於107 年4月3 日晚間7 時55分19秒至25秒,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拿取黑色盛裝水之圓狀物將剩餘的水潑灑至方才排泄物之位置後將該圓狀物體放下。

㉓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26秒至27秒可見告訴人拉著狗並說「來!進來!」。

㉔於107 年4月3 日晚間7 時55分28秒至34秒,可聽見告訴人向其丈夫稱「不用!我來刷就好,你進去,你先把孩子帶進去」,其丈夫稱「用刷子刷」,告訴人又稱「不用!我用水,一些就夠了」。

㉕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35秒至42秒,可見告訴人拿起水管且開水龍頭用清水沖洗方才排泄物之位置。

㉖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43秒起至於107 年4 月3日晚間7 時58分29秒止,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持水管朝排泄物之方向以清水沖洗,畫面中無未有遭剪接而間斷等情事。

㉗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8分30秒至33秒,可見被告由住家內走出並且向告訴人稱「你太高點,不要灑到我這邊濕濕的」,然告訴人並未回應。

㉘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8分34秒至53秒畫面中可見被告站立於家門口雙手插腰且面對告訴人,又此時可聽見告訴人在收拾物品之聲音。

㉙於107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8分55秒至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9分04秒止,可見被告雙手插腰且面對告訴人稱「一次兩次不講妳,妳還一直沖」、「要沖就沖到你家,不要沖到這邊」、「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

㉚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9分05秒,可見被告轉身返回家中,且可聽見關家門很大聲。

㉛監視器畫面全程連續並未有中斷剪接之情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一、經比對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影片內容(00000000_19h52m_ch03.m4v)及本院原審勘驗筆錄暨檢附勘驗照片,記載時間內容連續且正確。

另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影片內容亦為連續,未見有遭剪接而間斷之情形。

二、錄音時間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59分4 秒「一次兩次不講你你還一直沖,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據上足見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錄影全程連續而未有經剪接之情事。

⒉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桃檢檢事官詢問過程檔案,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告訴人之問題,其等回答之內容與107 年11月6 日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相同。

偵訊光碟畫面無法見檢事官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惟就光碟播放之聲音與本院今日勘驗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相同。

被告於偵訊光碟時間6 分26秒經檢事官詢問是否有講『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被告回答我承認。」



於107 年12月18日檢事官詢問過程檔案,勘驗結果:「檢事官詢問被告、告訴人之問題,其等回答之內容與107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相同。

偵訊光碟畫面無法見檢事官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惟就光碟播放之聲音與本院今日勘驗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相同。

檢事官於偵訊光碟7 分50秒許請被告確認所播放之光碟內容有無經剪斷、剪接之情形,如有則請於勘驗過程中當庭告知檢事官,於偵訊光碟時間19分34秒至40秒處,經檢事官詢問是否為連續無間斷,被告對連續無間斷表示無意見,但質疑檢事官當庭所播放之光碟與107 年11月6 日之播放光碟不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是以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107 年12月18日桃檢檢事官詢問過程中,均未見桃檢檢事官曾表示告訴人有剪接影片之情事,況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經桃檢檢事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時,坦承有口出「都快要絕子絕孫了還這樣」,復於107 年12月18日經桃檢檢事官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表示對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連續無間斷無意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無法採信,其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⒊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功耀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為「3 月18日告訴人的老公跟對面住戶忠孝路45號的在吵架,黃功耀跟他講叫他不要水這樣沖,他就是用那個剪接過來,當時我們都在那裡,他說我在惹事生非,要去宮廟剛好土地公廟在拜拜,他就說要去那邊註誓斷子絕孫,我說好來去。」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然此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前揭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傳喚證人黃功耀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公然侮辱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沖洗家門前之狗排泄物之水漫流至其家門前之馬路上(告訴人並未直接撒水至被告家門前),竟對告訴人謾罵「絕子絕孫」,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所為實應非難,其犯後不但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反矢口否認犯行,又積極誣指告訴人提供之證據係經偽變造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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