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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651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芝(下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 罪,事證明確,引述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並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另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②);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
及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 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神順有勞資糾紛,竟為求私利,變造告訴人李神順、陳曉君之國民身分證,並擅自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申辦電信門號,而詐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SIM 卡及通訊服務,足以造成電信業者、告訴人2 人之權益損害,亦影響電信業者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甚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神順」署名20枚、偽造之「陳曉君」署名12枚(原審判決第7 頁第7 行誤載為10枚,應予更正),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含SIM 卡8 張),均未發還告訴人或電信業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變造之「李神順」國民身分證、「陳曉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之交付予通訊行承辦人員,以憑辦理電信門號手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SIM 卡8 張,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門號都已停掉等語,而該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39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徹底改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7 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啟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李玉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含SIM 卡8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玉芝因與李神順有勞資糾紛,嗣成立和解並取得李神順及李神順配偶陳曉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李玉芝知悉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不正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玉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神順、陳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台哥大公司電信繳費郵件各1 紙、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6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517 號函附申請書影本6 紙、106 年1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2757 號函文、106 年6 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687 號函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1日函附申請書影本7 紙、106 年7 月5 日函文、李神順、陳曉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
㈣如附表二「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20條第1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本件被告因勞資糾紛而與告訴人李神順簽立和解書,並取得載有告訴人李神順及陳曉君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欲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僅得依上開勞資糾紛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並不符合勞資糾紛特定目的,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㈡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SI 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者,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通話服務本身非屬具體有形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納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使電信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李神順」或「陳曉君」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具財產價值之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具體財物,及使電信業者同意提供電信門號服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㈢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其上印製之「內政部印」印文,則屬刑法第218條所稱公印文,惟戶籍法第75條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為,分敘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2 、4 、7 部分:
⑴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此部分非法利用告訴人李神順個人資料及詐得之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另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得利罪嫌,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判。
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犯行間,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⑷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3之「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神順」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8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神順」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
⑴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曉君個人資料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但此部分與上述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另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得利罪嫌,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判。
⑶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曉君」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②);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
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神順有勞資糾紛,竟為求私利,變造告訴人2 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擅自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料申辦電信門號,而詐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SIM 卡及通訊服務,足以造成電信業者、告訴人2 人之權益損害,亦影響電信業者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甚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李神順」之署名20枚、偽造「陳曉君」之署名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含SIM 卡8 張),均未發還告訴人陳曉君或電信業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
1.本件經變造之「李神順」國民身分證、「陳曉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及如附表二「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之交付予通訊行承辦人員,以憑辦理電信門號手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是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上開影本,容有誤會。
2.本件犯罪所得SIM 卡8 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門號都已經停掉等語,而該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犯 罪 方 式│詐得財物及│告訴人/ │偽造文書│主 文│
│號│地 │ │不正利益 │被害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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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2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6 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1 萬2,64│遠傳電信│號1 至4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5 元、9,41│。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件上,偽造「李神順」│1 元之不正│ │ │機關未於蒐集│
│ │ │之署名4 枚,以此方式│利益。 │ │ │特定目的必要│
│ │ │偽造李神順欲申辦行動│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人資料罪,累│
│ │ │0000000000號之不實私│ │ │ │犯,處有期徒│
│ │ │文書,並連同李神順之│ │ │ │刑4 月,如易│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科罰金,以新│
│ │ │寄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臺幣1 千元折│
│ │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 │ │算1 日。 │
│ │ │司),由不知情承辦人│ │ │ │ │
│ │ │員受理而行使,致遠傳│ │ │ │ │
│ │ │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寄交李玉芝上開門號│ │ │ │ │
│ │ │之SIM 卡各1 張,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李神順及遠傳│ │ │ │ │
│ │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因而獲得免│ │ │ │ │
│ │ │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 │ │ │ │
│ │ │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新│ │ │ │ │
│ │ │臺幣(下同)1 萬2,64│ │ │ │ │
│ │ │5 元、9,411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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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7 │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30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及SAMSUNG │亞太電信│號5 、6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5 、6 所示文│GALAXY J7 │公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件上,偽造「李神順」│手機1 支。│ │ │機關未於蒐集│
│ │ │之署名2 枚,以此方式│ │ │ │特定目的必要│
│ │ │偽造李神順欲申辦行動│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 │ │ │人資料罪,累│
│ │ │號之不實私文書,並連│ │ │ │犯,處有期徒│
│ │ │同李神順之身分證及健│ │ │ │刑4 月,如易│
│ │ │保卡影本,寄交亞太電│ │ │ │科罰金,以新│
│ │ │信,由不知情承辦人員│ │ │ │臺幣1 千元折│
│ │ │受理而行使,致亞太電│ │ │ │算1 日。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 │ │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 │ │ │ │
│ │ │誤,寄交李玉芝上開門│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 │ │ │ │
│ │ │張及SAMSUNG GALAXY │ │ │ │ │
│ │ │J7手機1 支,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李神順及亞太電信│ │ │ │ │
│ │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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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8 │冒用李神順之名義,在│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13日,│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 │亞太電信│號7 、8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示文件上,偽造「李神│ │公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順」之署名5 枚(業經│ │ │ │機關未於蒐集│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以│ │ │ │特定目的必要│
│ │ │此方式偽造李神順欲申│ │ │ │範圍內利用個│
│ │ │辦行動電話門號090688│ │ │ │人資料罪,累│
│ │ │8279號之不實私文書,│ │ │ │犯,處有期徒│
│ │ │又利用其不知情配偶之│ │ │ │刑4 月,如易│
│ │ │照片,以剪貼、影印之│ │ │ │科罰金,以新│
│ │ │方式變造成為「李神順│ │ │ │臺幣1 千元折│
│ │ │」之身分證影本,再佯│ │ │ │算1 日。 │
│ │ │以李神順配偶身分,至│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8│ │ │ │ │
│ │ │號之亞太電信公司桃園│ │ │ │ │
│ │ │中山直營店,將上開資│ │ │ │ │
│ │ │料及戶籍謄本(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健保卡影本)交│ │ │ │ │
│ │ │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 │ │ │ │
│ │ │行使,致亞太電信公司│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 │ │ │ │
│ │ │開門號之SI M卡1 張,│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及│ │ │ │ │
│ │ │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 │ │ │ │
│ │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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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5 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及SAMSUNG │台哥大公│號9。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9 所示文件上│TAB J (T2│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偽造「李神順」之署│85)8G白色│ │ │機關未於蒐集│
│ │ │名5 枚,以此方式偽造│平板電腦1 │ │ │特定目的必要│
│ │ │李神順欲申辦行動電話│台及4,019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元之不正利│ │ │人資料罪,累│
│ │ │實私文書,並檢附李神│益。 │ │ │犯,處有期徒│
│ │ │順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 │ │刑4 月,如易│
│ │ │資料影本,寄交台灣大│ │ │ │科罰金,以新│
│ │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 │ │臺幣1 千元折│
│ │ │稱台哥大公司),由不│ │ │ │算1 日。 │
│ │ │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而│ │ │ │ │
│ │ │行使,致台哥大公司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寄交李玉│ │ │ │ │
│ │ │芝上開門號之SIM 卡1 │ │ │ │ │
│ │ │張及SAMSUNG TAB J (│ │ │ │ │
│ │ │T285)8G白色平板電腦│ │ │ │ │
│ │ │1 台,足以生損害於李│ │ │ │ │
│ │ │神順及台哥大公司對於│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 │ │ │ │
│ │ │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 │ │ │ │
│ │ │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 │ │ │ │
│ │ │利益4,019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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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陳曉君、│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5 日,│用陳曉君名義,在如附│、4,458 元│台哥大公│號10。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上│之不正利益│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偽造「陳曉君」之署│。 │ │ │機關未於蒐集│
│ │ │名5 枚,以此方式製作│ │ │ │特定目的必要│
│ │ │陳曉君欲申辦行動電話│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 │ │ │人資料罪,累│
│ │ │實私文書,又將其照片│ │ │ │犯,處有期徒│
│ │ │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 │ │ │刑4 月,如易│
│ │ │造成為「陳曉君」之身│ │ │ │科罰金,以新│
│ │ │分證、健保卡影本後,│ │ │ │臺幣1 千元折│
│ │ │寄交台哥大公司,由不│ │ │ │算1 日。 │
│ │ │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而│ │ │ │ │
│ │ │行使,致台哥大公司陷│ │ │ │ │
│ │ │於錯誤,寄交李玉芝上│ │ │ │ │
│ │ │開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曉君及│ │ │ │ │
│ │ │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 │ │ │ │
│ │ │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而│ │ │ │ │
│ │ │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 │ │ │ │
│ │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4,458 元之不正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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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陳曉君、│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15日,│用陳曉君名義,在如附│、SAMSUNG │台哥大公│號11、12│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1、12所示文│TAB J (T2│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件上,偽造「陳曉君」│85)8G金色│ │ │機關未於蒐集│
│ │ │之署名7 枚(補充理由│平板電腦1 │ │ │特定目的必要│
│ │ │書誤載為6 枚,應予更│台、7,247 │ │ │範圍內利用個│
│ │ │正),以此方式製作陳│元之不正利│ │ │人資料罪,累│
│ │ │曉君欲申辦行動電話門│益。 │ │ │犯,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號、購買│ │ │ │刑4 月,如易│
│ │ │手機之不實私文書,又│ │ │ │科罰金,以新│
│ │ │將其照片以剪貼、影印│ │ │ │臺幣1 千元折│
│ │ │之方式變造成為「陳曉│ │ │ │算1 日。 │
│ │ │君」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影本後,寄交台哥大公│ │ │ │ │
│ │ │司,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 │ │ │
│ │ │員受理而行使,致台哥│ │ │ │ │
│ │ │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寄交李玉芝上開門號之│ │ │ │ │
│ │ │SIM 卡1 張及SAMSUNG │ │ │ │ │
│ │ │TAB J 7.0 T2 85 8G金│ │ │ │ │
│ │ │色(起訴書誤載為白色│ │ │ │ │
│ │ │,應予更正)平板電腦│ │ │ │ │
│ │ │1 台,足以生損害於陳│ │ │ │ │
│ │ │曉君及台哥大公司對於│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 │ │ │ │
│ │ │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 │ │ │ │
│ │ │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 │ │ │ │
│ │ │利益7,247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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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 年10│利用網路申辦方式,冒│SIM 卡1 張│李神順、│附表二編│李玉芝犯個人│
│ │月16日,│用李神順名義,在如附│、SAMSUNG │台哥大公│號13。 │資料保護法第│
│ │在臺灣不│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上│TAB J 7.0 │司。 │ │41條之非公務│
│ │詳地點。│,偽造「李神順」之簽│T285 8G 白│ │ │機關未於蒐集│
│ │ │名4 枚,以此方式製作│色平板電腦│ │ │特定目的必要│
│ │ │李神順欲申辦行動電話│1 台。 │ │ │範圍內利用個│
│ │ │門號0000000000號、購│ │ │ │人資料罪,累│
│ │ │買手機之不實私文書,│ │ │ │犯,處有期徒│
│ │ │並檢附李神順之身分證│ │ │ │刑4 月,如易│
│ │ │及健保卡等資料影本,│ │ │ │科罰金,以新│
│ │ │寄交台哥大公司,由不│ │ │ │臺幣1 千元折│
│ │ │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而│ │ │ │算1 日。 │
│ │ │行使,致台哥大公司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寄交李玉│ │ │ │ │
│ │ │芝上開門號之SIM 卡1 │ │ │ │ │
│ │ │張及SAMSUNG TAB J 7.│ │ │ │ │
│ │ │0 T285 8G 白色平板電│ │ │ │ │
│ │ │腦1 台,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李神順及台哥大公司對│ │ │ │ │
│ │ │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 │ │ │ │
│ │ │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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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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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 號 │ 文件或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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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申請人簽│「李神順」│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2.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商品資│「客戶簽名│「李神順」│
│ │ │訊及退換貨須知 │」欄 │署名1 枚 │
├──┼─────┼─────────┼─────┼─────┤
│ 3. │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申請人簽│「李神順」│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4.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商品資│「客戶簽名│「李神順」│
│ │ │訊及退換貨須知 │」欄 │署名1 枚 │
├──┼─────┼─────────┼─────┼─────┤
│ 5.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申請人簽│「李神順」│
│ │ │話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6. │同上 │免預繳Gt單辦門號方│「簽章」欄│「李神順」│
│ │ │案12期專案同意書 │ │署名1 枚 │
├──┼─────┼─────────┼─────┼─────┤
│ 7. │0000000000│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申請人簽│「李神順」│
│ │ │話服務申請書 │章」欄 │署名1 枚 │
├──┼─────┼─────────┼─────┼─────┤
│ 8. │同上 │全國壹天網新申辦及│「立同意書│「李神順」│
│ │ │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人簽名」欄│署名4 枚 │
│ │ │期專案同意書(起訴│、「簽章」│ │
│ │ │書、補充理由書均漏│欄 │ │
│ │ │載該文件名稱,應予│ │ │
│ │ │補充) │ │ │
├──┼─────┼─────────┼─────┼─────┤
│ 9.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本人簽章│「李神順」│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欄、「申│署名5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請人簽章」│ │
│ │ │ │欄 │ │
├──┼─────┼─────────┼─────┼─────┤
│ 10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本人簽章│「陳曉君」│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欄、「申│署名5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請人簽章」│ │
│ │ │ │欄 │ │
├──┼─────┼─────────┼─────┼─────┤
│ 11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本人簽章│「陳曉君」│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欄、「申│署名4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請人簽章」│ │
│ │ │ │欄 │ │
├──┼─────┼─────────┼─────┼─────┤
│ 12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轉帳代繳│「身份證字│「陳曉君」│
│ │、 │授權書 │號/ 統一編│署名3 枚 │
│ │0000000000│ │號」欄、「│ │
│ │ │ │帳號」欄、│ │
│ │ │ │「授權人簽│ │
│ │ │ │章/ 開戶印│ │
│ │ │ │鑑」欄 │ │
├──┼─────┼─────────┼─────┼─────┤
│ 13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本人簽章│「李神順」│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欄、「申│署名4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請人簽章」│ │
│ │ │ │欄 │ │
├──┴─────┴─────────┴─────┴─────┤
│合計偽造之「李神順」署名20枚、「陳曉君」署名1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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