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5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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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管育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3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日告訴人王兆田上夜班太累在熟睡中狀態,當下問其是否可借騎機車,據告訴人回想因當天睡太沈熟且說話不很清楚而造成誤解,以為對方同意而將機車騎走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後述),惟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否都是按照自己意思陳述?警察有無要求你為特定陳述?)沒有」、「我們做筆錄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79頁),則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交由告訴人閱覽親自簽名無誤,且其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被告又未在場,告訴人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經過王兆田的同意便將機車偷騎出去,我有開口向他借車,但是他沒有同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問:是否有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以告訴人王兆田放置在車上之備用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重機車?)有」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是我朋友管紹棟的女兒管育賢,借住在我家中,將我放在重機車606-EHP 內的備用機車鑰匙拿走後,再將我的重機車606-EHP 偷走」、「管育賢表示:要跟我借車前去看小孩,但是我不願借他,所以她便將我的重機車偷走使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所以我便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渠等甚至均提及被告曾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等細節,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已堪採信,自足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無誤。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她說有經過我同意,但我上夜班很迷糊,可能講話她沒聽清楚、有口誤」、「當時我剛上完夜班在睡覺,我是回答可以或不可以,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當時太想睡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7頁),惟此已與告訴人上開與被告供述相符一致之陳述有所歧異,已難遽信,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案發以後,你跟被告間有達成任何和解嗎?)沒有書面和解,只有口頭和解,她有跪下來求我,我就原諒她,因為我當時太氣憤了」、「(問:被告有無給付任何賠償金?)因為被告現在才開始有工作,她說之後會賠償損失給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9頁),更足認告訴人係基於情誼而於審理時對被告有所維護,實難遽採。

況細譯告訴人上開審理時陳述,係就案發當時情形不復記憶,實更足認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離案發時點更為接近且相符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表示告訴人並未同意借用機車,自難認被告上訴理由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育賢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新屋區水流29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管育賢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30號
被 告 管育賢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水流29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育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見其父友人王兆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王兆田放置在該車上之備用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王兆田發覺遭竊並自行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10鄰社子國小旁之產業道路尋獲該車,旋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把(已發還)。
二、案經王兆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兆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固稱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應有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惟於尋獲該車時,僅剩1 萬1,000元,故認3,000 元遭竊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未開啟機車置物箱為由置辯,且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因與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縱成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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