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9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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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勇誠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3日108 年度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勇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勇誠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雙極性情感疾患、右眼視神經萎縮,而有認知思考障礙、社會功能退化、右眼退化等症狀,屬第1 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致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前,因細故與唐永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誹謗之犯意,徒手掐住唐永安之脖子,並對唐永安出言指摘:「你強姦我妹妹」等語,致唐永安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足以貶損唐永安之名譽。

二、案經唐永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勇誠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 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永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2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08 年11月6 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和解書1 紙(見偵字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基於一個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同時以「你強姦我妹妹」等語誹謗告訴人之名譽,顯見被告上開犯行在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傷害及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係為釐清告訴人是否涉有強制性交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得認屬同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肇事逃逸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93年5 月5 日經重新鑑定患有認知障礙、知覺感受異常、思考障礙、社交功能及職業功能退化,自我照顧差,生活需人督促,發病多年,其病程屬慢性精神病,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屬中度慢性精神病;

期間經多次定期重新鑑定,迄於107 年3 月19日經鑑定仍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雙極性情感疾患、右眼視神經萎縮,而有認知思考障礙、社會功能退化、右眼退化等症狀,屬第1 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5 日桃社障字第1080108779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歷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194頁)附卷可考;

另被告於94年7 月起即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紀錄且持續迄今,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5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84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院精神科所有就診病歷影本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及病歷卷宗2 宗),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屬第1 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係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因此其於涉案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是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

併參諸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服原判決所以提起上訴,現在正在法院開庭,我有躁鬱症,必須服藥,不然我的情緒會變得很激動,會跟別人火拼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6-207 頁),堪認被告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雙極性情感疾患,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確屬第1 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並以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及名譽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係因受器質性腦徵候群、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苦,造成其自制力薄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紙可證,堪認本案因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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