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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6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仁教唆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1 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3 罪),分別處拘役20日、30日、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就上訴人毀損告訴人羅陳美英、林志成、邱益秋物品部分,因此等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且此部分與上開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妨害名譽部分,白布條內容「吳x玲、林x志、髒東西」所指對象主要是上訴人之前女友吳慧玲,並未對告訴人林乘志造成嚴重的名譽受損,請求從輕量刑;
就毀損部分,被告潑漆只是影響外觀,大門及交通工具仍可使用,並未致令不堪使用,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未對告訴人林乘志造成嚴重名譽受損,亦未致令其潑漆之客體不堪用。
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10894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8 頁),被告教唆他人懸掛在告訴人林乘志住處附近之布條,確載有「吳x玲、林x志、髒東西」等文字,所指涉者即為吳慧玲及其配偶林乘志,此節被告並不否認(見偵字卷一第264 頁),則縱其內心主要怨懟、欲侮辱之對象實為吳慧玲,對告訴人林乘志而言,其名譽仍已受到相當之妨害。
另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準此,該罪並非僅在致使毀損客體完全無法使用之情形方能成立,只要造成物品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即已該當條文中「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被告教唆他人對告訴人林乘志之住處大門及車輛、告訴人劉仁瑋之車輛潑灑紅漆,其潑灑範圍甚廣、油漆顏色明顯,且難以輕易去除,即便被潑灑之門板、車輛仍可使用,亦已喪失美觀效用,而該當於上述「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構成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皆屬無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本案各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54條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第309條第1項罰金刑「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第310條第2項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0,000元以下罰金」、第354條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述罪名,並就上訴人各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毀損部分改口否認犯罪,且不但仍未履行原審調解成立之內容,反而於上訴狀內指謫告訴人林乘志、劉仁瑋要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此犯後態度原審固未及審酌,然本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之刑。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涉各罪名之刑法條文修正均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自無不合,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四)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被告黃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仁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犯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至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之教唆行為,縱其教唆結果觸犯數項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1 號、28年非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以一教唆行為觸
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此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乘志及其配偶間有感情糾紛,便氣憤難耐而教唆為本件犯行,其行甚屬非是,並頗具可
責性,抑且,被告教唆散布本案所涉言論之處所,為告訴
人林乘志住處附近,該言論內容又涉及告訴人林乘志私生
活之不實事項,在縱屬為真之情況下,任何人就類此事項
猶皆忌憚曝現於眾俾免遭人側目、物議,甚或淪為笑柄,
更遑論屬捏杜之事,自已重創告訴人林乘志個人於生活圈
中應有之形像評價、人格尊嚴及對己名譽感情,滋生之危
害甚鉅,又恣意教唆潑漆毀物,復波及無辜之告訴人劉仁
瑋,不僅手段上極具破壞性,更致他人無端枉受損害,稽
此可見被告各舉彰顯之惡性甚重,復毀物行徑造成告訴人
林乘志、劉仁瑋受損之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3 萬元+3 萬元)、3,000 元,此據渠等於警詢時述明,是既有高、低之別,則被告於此所為肇生之危害自現
重、輕之異,另惟雖已與告訴人林乘志、劉仁瑋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
,此並據被告及該2 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佐
此實難認之就此為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
人,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指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教唆對告訴人羅陳美英、林志成之自小客車、邱益秋之普通重型機車潑灑紅漆,於此亦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陳美英、林志成、邱益秋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3 份可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黃柏仁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 揭載之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2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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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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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柏仁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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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1 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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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2 所示之事實(惟其中告訴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陳美英、林志成部分均已撤回告│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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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3 所示之事實(惟其中告訴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益秋部分,已撤回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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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51號
被 告 黃柏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柏仁因與林乘志及林乘志之配偶吳慧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教唆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載有「睡老闆、搞老闆」、「吳X 玲、林X 志、髒東西」等不實、侮辱性文字之白布條予鍾孟龍,並指示鍾孟龍前往林乘志、吳慧玲住處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1 巷60弄旁空地圍牆,懸掛上開白布條。
鍾孟龍因而與楊進安(鍾孟龍與楊進安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由楊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孟龍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1 巷60弄旁空地,在該處圍牆上,共同懸掛上開白布條,足以生損害於林乘志之名譽,並足以貶損林乘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吳慧玲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
㈡黃柏仁基於相同之原因,基於毀損器物或教唆毀損器物之犯意,而親自或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王寶蓮、鄭智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U6-6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手持油漆朝該處麗油漆,致該處房屋大門、地板及車輛外觀污損而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林乘志等6 人。
二、案經林乘志、羅陳美英、林志成、劉仁瑋、邱益秋及黃高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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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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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柏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提供載有上揭內容之布│
│ │述 │條予鍾孟龍,並教唆鍾孟龍│
│ │ │在上揭地點懸掛上開布條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乘志於警詢及偵│1.其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八德│
│ │查中之證述 │ 區介壽路2 段361 巷60弄│
│ │ │ 旁空地圍牆,於105 年9 │
│ │ │ 月6 日遭懸掛上揭布條,│
│ │ │ 足生損害其名譽之事實。│
│ │ │2.其住處大門及其所有之車│
│ │ │ 牌號碼271-LBX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
│ │ │ 潑漆毀損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羅陳美英於警詢中│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之證述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
│ │ │地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證述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
│ │ │地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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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劉仁瑋於警詢中之│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 │證述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
│ │ │地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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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邱益秋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證述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
│ │ │時地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
├──┼───────────┼────────────┤
│ 7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高│黃高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發之配偶鄭淑華於警詢中│7207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
│ │之證述 │示時地遭潑漆毀損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孟龍於│1.其於105 年9 月6 日凌晨│
│ │偵查中之證述 │ 0 時40分許,與楊進安共│
│ │ │ 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 路2 段361 巷60弄旁空地│
│ │ │ 圍牆,懸掛上開白布條之│
│ │ │ 事實。 │
│ │ │2.其於105 年11月1 日凌晨│
│ │ │ 1 時18分許與被告共同騎│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
│ │ │ 4 案發現場之事實。 │
│ │ │3.其曾向王寶蓮借用車牌號│
│ │ │ 碼ABR-0896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安於│其於105 年9 月6 日凌晨0 │
│ │偵查中之證述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 │H-585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 │ │載鍾孟龍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 │ │介壽路2 段361 巷60弄旁空│
│ │ │地,在該處圍牆懸掛上開白│
│ │ │布條之事實。 │
├──┼───────────┼────────────┤
│ 10 │證人王寶蓮於警詢中之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述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
│ │ │1 至3 之時間係出借予鍾孟│
│ │ │龍使用之事實。 │
├──┼───────────┼────────────┤
│ 11 │證人鄭智元於警詢中之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述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
│ │ │4 之時間係出借予鍾孟龍使│
│ │ │用之事實。 │
├──┼───────────┼────────────┤
│ 12 │現場監視錄影本署勘驗筆│1.鍾孟龍與楊進安於105 年│
│ │錄 │ 9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
│ │ │ ,共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 │ │ 介壽路2 段361 巷60弄旁│
│ │ │ 空地圍牆,懸掛上開白布│
│ │ │ 條之事實。 │
│ │ │2.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係│
│ │ │ 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為│
│ │ │ 之事實。 │
│ │ │3.被告與鍾孟龍共同騎乘車│
│ │ │ 牌號碼HU6-792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 案│
│ │ │ 發現場之事實。 │
└──┴───────────┴────────────┘
二、程序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提出告訴,然其係於107 年4 月30日本署訊問時,始知係另案被告鍾孟龍、楊進安掛布條,告訴人因而當庭對另案被告鍾孟龍、楊進安及教唆之人提出告訴(見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94 號卷所附107 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告訴人當庭稱「指使他們的我也要告」),因告訴人係當日始知悉犯人,應認告訴人並無逾告訴期間,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教唆鍾孟龍及楊進安使之實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之實行毀損行為,均為教唆犯,請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及4 次毀損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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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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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乘志 │105 年5 月2 │桃園市八德區介│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 │ │日凌晨3 時12│壽路2 段361 巷│毀損之犯意,持紅漆潑撒在告訴人│
│ │ │分許 │42弄9 衖11號 │林乘志所有之住處大門,致令美觀│
│ │ │ │ │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騎乘車牌│
│ │ │ │ │號碼ABR-089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 │ │。 │
├──┼────┼──────┼───────┼───────────────┤
│ 2 │羅陳美英│105 年6 月24│桃園市八德區介│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 │林志成 │日凌晨2 時2 │壽路2 段361 巷│毀損之犯意,持紅漆潑撒在告訴人│
│ │劉仁瑋 │分許 │10號旁停車場 │羅陳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志成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及告訴人劉仁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 │D-7236號自用小客車,致其等車輛│
│ │ │ │ │之美觀效用損壞,並騎乘車牌號碼│
│ │ │ │ │ABR-089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 3 │林乘志 │105 年8 月13│桃園市八德區介│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 │邱益秋 │日凌晨2 時18│壽路2 段361 巷│毀損之犯意,持油漆自高處潑撒在│
│ │ │分許 │42弄9 衖11號 │告訴人林乘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LBX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邱益│
│ │ │ │ │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及所有之遮雨棚,致其等│
│ │ │ │ │車輛及該遮雨棚之美觀效用損壞,│
│ │ │ │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逃逸。 │
├──┼────┼──────┼───────┼───────────────┤
│ 4 │黃高發 │105 年11月1 │桃園市八德區介│親自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漆潑撒│
│ │ │日凌晨1 時18│壽路2 段361 巷│在告訴人黃高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分許 │60弄12號對面之│M-7207號自用小貨車,致其車輛之│
│ │ │ │停車場 │美觀效用損壞,並騎乘車牌號碼00│
│ │ │ │ │6-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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