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2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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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偉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冠竹,致告訴人陳冠竹名譽受損,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陳冠竹達成和解,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希望可判決緩刑云云。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4 月12日全數付訖該筆款項,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彌平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堪認有悛悔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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