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2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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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崇彥與楊和傑係友人關係,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晚間7時許,楊崇彥在楊和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竊取置放在餐桌上之該機車鑰匙1 支後,復持該機車鑰匙逕行發動楊和傑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上開機車離去,以供代步、搬運物品之用。

嗣於108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許,楊崇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楊崇彥乃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楊和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第134 至135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機車之鑰匙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鑰匙是由告訴人直接交給其,其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非竊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機車之鑰匙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和傑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芳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5至5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7至31頁、簡上字卷第93至9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當天早上接近中午時,就曾向其借過機車,該次其有借給被告,被告借去一下就還回來,後來當天晚上,被告又到其家要再跟其借用機車,但因為其太太隔天上班需要騎乘機車,所以其並沒有答應,機車鑰匙本來放在客廳餐桌上,等到被告離開後約1 個小時,其與其太太要出門時發現找不到機車鑰匙,其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儘速將機車歸還,且因為其太太擔心隔天無法上班,對被告相當生氣,其才又跟被告說若不還回來,就要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及背面、本院壢簡字卷第27至28頁、簡上字卷第93至99頁);

核與證人林芳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早上被告有向其和其先生即告訴人借用機車,告訴人有借他,後來當天晚上被告再次向其等借用機車,但因為其隔天還要用車,所以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機車鑰匙原本放在客廳,後來要出去買東西時發現鑰匙跟車子都不見了,其想說應該是被告偷走的,就由告訴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返還機車等情(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帳號聯繫之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7至42-1頁);

況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更當庭表示:其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顯然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內容自屬信實可採,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其辯稱之內容與上開事證均未相符,已難參採。

又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固另顯示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36分曾向被告稱:「我老婆在不爽,你不是說1 個小時回來,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向告訴人商借機車時,即稱借1 個小時就會還,告訴人方如此詢問被告,但告訴人確實未同意借車給被告,又因告訴人與被告是朋友,不願因此即立刻報警,乃先詢問被告,並非表示告訴人該次曾同意借機車給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第98頁),而告訴人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業經說明如前;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人既為朋友關係,則告訴人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走機車鑰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為免傷及雙方友情,當下第一反應係希望被告於使用完畢後儘速歸還等情,實未悖於常情,是上開臉書對話記錄非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經告訴人交付機車鑰匙,或經告訴人之同意始騎乘機車離去之依據。

2.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惠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5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時其在現場,當時其與被告原本是去告訴人家要跟告訴人追討欠款,但並未成功追討債務,在其和被告當天「早上」要離開時,順便跟告訴人借機車,告訴人答應了,被告於是騎乘該機車幫忙其搬運物品,差不多搬到「晚上」其跟被告分開,不知道被告之後將該車騎去何處,但其有聽到被告接電話,電話中提到告訴人之太太要求其趕快還車,所以其猜測被告之後要在另外去借車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 至132 頁),惟將證人陳惠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芳嫺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證人陳惠美之證述僅得證明108 年5 月13日早上該次,告訴人確曾同意借用機車予被告;

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還車後,於同日晚間另行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時亦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就沒收部分固未說明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該車之鑰匙1 支,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惟此部分就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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