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6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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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慶(原名李俊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慶基於縱使所施用之菸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從朋友處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煙,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李世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按,稽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世慶於偵查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是我向友人拿取摻有毒品的電子煙,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友人拿電子煙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懷疑我下班後常去聲色場所,會不會在該場所吸食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吸電子煙,我不知道我朋友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子煙裡面,因為電子煙有一個精油的味道,會蓋住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所以我沒有發現等語;

後再改稱:我承認犯罪,我在抽煙時有感覺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

被告自身前後供述不一,對於如何取得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避重就輕,且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吸食的電子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煙是朋友拿給他的,不是他向朋友拿的,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無影響,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徒刑期間:102 年11月20日至105 年3 月19日);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非法製造手槍罪)、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2463號駁回其上訴,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其餘部分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徒刑期間:105 年3 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

上開二罪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獲假釋之時,前案所定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及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不知道吸食的電子煙摻有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其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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