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2185,2020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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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玉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06 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 按上訴權人如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書寫為其他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抗告,自於抗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審裁判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其不服之方式係使用何等語句,只要抗告人於受裁定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其係屬提出抗告。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玉誠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觀其內容略以: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請求撤銷裁定等語,是揆諸上開意旨,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抗告之範疇,自不應因其書狀名稱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 查本件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更正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在案。

該裁定復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77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算5 日,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8 年7 月29日,然其遲至109 年3 月31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所示收狀日期),顯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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