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2211,202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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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李士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07月0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係於民國108 年01月10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狀內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並無本案抗告案件之繫屬,函轉本院處理,而抗告意旨已聲明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之旨,係對本院上開裁定為抗告。

抗告人遲至109 年03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早已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抗告人所處如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若有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要件者,依上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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