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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云毓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楊云毓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銘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現通緝中,檢察官固命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具保人於104 年7 月23日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00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86號認檢察官未查明具保人之戶籍地,僅依其於104 年間辦理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00號)為傳喚,該送達自屬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現檢察官固就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送達上開執行傳票,惟其受送達人載為「張家銘」,並非具保人楊云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執聲沒字179 卷第4 頁)存卷可參,送達仍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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