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432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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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范雁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范雁揚(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應認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0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受刑人嗣後於108 年12月15日即遭緝獲並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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