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466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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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佳欣
被 告 林冠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佳欣因被告林冠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現已在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自無從准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0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佳欣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

嗣被告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乃認被告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沒入,並於103 年10月27日沒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65號全卷核閱無訛。

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0 萬元既已裁定沒入執行完畢,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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