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16,2020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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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年南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啓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年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啓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柯年南與柯啓章均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二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9 分前數分鐘,先由柯年南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向石百義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旋指示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嗣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柯啓章與石百義一同至桃園療養院之院舍內走廊,並同坐在該走廊上長椅,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再由柯啓章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石百義。

㈡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9分許,柯年南、柯啓章與周建華同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先由周建華給予柯年南1,000元後,嗣於同日7 時22分許,再由柯啓章當場以右手伸至自己衣服左肩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交付予周建華。

㈢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2 分許,先由柯年南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向周建華收取1,000 元後,於同日上午6 時5分許,周建華一人進入至桃園療養院之院舍內,再由柯啓章在該院舍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周建華。

二、嗣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經警調閱桃園療養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柯年南及柯啓章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2 人,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復經警傳訊石百義及周建華等人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訴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柯啓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柯啓章與其辯護人就本案全部供述證據,及被告柯年南與其辯護人就除下列第㈡至㈣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5 至36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柯年南及其辯護人就下列第㈡至㈣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全部供述證據(下稱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啓章及證人石百義、周建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部分:經查,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柯年南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 、第345 至347 頁、第368 頁)。

經本院審酌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⒉經查,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見偵卷二第51頁、第17頁、第31、223 頁),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柯年南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證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前開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揭規定,是證人柯啓章、石百義及周建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6 月25日、7 月18日之偵查報告及108 年11月19日之職務報告部分:經查,上揭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此乃員警為追訴犯罪,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而製作,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柯年南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 、363 頁),自應排除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柯啓章與其辯護人就本案全部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柯年南與其辯護人就除下列第㈡點所示非供述證據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5 至366 頁),本院審酌除被告柯年南及其辯護人就下列第㈡點所示非供述證據外之全部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108 年6 月6 日、7 月4 日及7 月21日之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分:⒈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判決所使用之108 年6 月6 日、7 月4 日及7 月21日之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柯年南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前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45 至366 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周建華住處之現場照片3 張、檢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手繪被告2 人住處(地址詳卷)之現場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 月8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9950號函及檢附該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國人入出境資料,均經被告柯年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 頁、第352 頁、第353 頁、第364 至365 頁),惟本案判決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柯年南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論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柯年南部分⒈事實欄㈠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柯年南固坦認其於108 年6 月6 日,先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向石百義收取金錢,再指示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而石百義有收到前開毒品1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與石百義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前開毒品予石百義云云,經查:⑴被告柯年南先於上揭時、地向石百義收取金錢,再指示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而石百義有收到前開毒品1 包等事實,迭據被告柯年南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承在案(見聲羈卷第39頁反面;

本院卷第80、215 、367 、368頁),核與證人柯啓章、石百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

聲羈卷第47頁反面;

偵聲卷第34頁反面;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215 至216 頁、第297 至299頁;

偵卷二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第286 至287 頁)相符,並有108 年6 月6 日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72 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 年6 月6 日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為:被告柯啓章與石百義於108 年6 月6日上午6 時9 分許步入桃園療養院之院舍內走廊,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二人均坐在醫院走廊椅上,被告柯啓章將毒品交予石百義等情(見偵卷三第37頁、第40至44頁)無訛,且經證人石百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柯年南交付金錢之地點,與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地點,兩處地點係分開的,且有些許距離,約隔數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291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柯年南確有於108 年6月6 日上午6 時9 分前數分鐘,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先向石百義收取金錢,並指示被告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而再由柯啓章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在桃園療養院之院舍內走廊上實際交付前開毒品予石百義之事實,甚屬明確。

⑵而被告柯年南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向石百義收取500 元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證人石百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向柯年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500 元之款項予柯年南,而由柯啓章在其交付前開款項之處有些許距離之桃園療養院院舍內走廊上交付該毒品1 包予其等語(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第286 至287 頁),核與證人柯啓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證稱:柯年南於108 年6 月6 日向其稱石百義有給他500 元,遂指示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聲羈卷第47頁反面;

偵聲卷第34頁反面;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215 至216 頁、第297 至299 頁)相符,而被告柯年南與前開證人等並無仇隙,證人柯啓章、石百義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柯年南之理,故該等證人上揭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顯見石百義確係向被告柯年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付5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柯年南,至臻明確。

②至於證人石百義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8 年6 月6 日向柯年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為1,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然證人石百義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其係交付500 元之款項予柯年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復經本院向其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後,證人石百義證稱:其於警詢時因員警問其1 包大概多少錢,其遂說向柯年南購買1 包大概為1,000 元,但108 年6 月6 日是交付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核與證人柯啓章於偵訊中證稱:柯年南於108 年6 月6 日向其稱石百義有給他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相符,是證人石百義於108 年6 月6 日交付予被告柯年南之款項應為500 元,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本次交易價金為1,000 元,容有錯誤,應更正為500 元,附此敘明。

⑶被告柯年南雖辯稱:其係與石百義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前開海洛因予石百義云云。

惟查:①被告柯年南於警詢時供稱:石百義有時候叫其幫他買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37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其、柯啓章合資購買毒品,若石百義有出錢則其等就分給石百義毒品云云(見偵卷二第38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遭警查獲時,頭還暈暈的,搞不清楚狀況,其今日意識很清楚,今日所講的才是實在云云(見偵聲卷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否認犯行,其會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而柯啓章有時候會合資購買、有時候不會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被告柯年南對於交付毒品予石百義之原因,時而稱係石百義叫其代購、或稱其與石百義合資購買、又稱其販賣毒品予石百義,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石百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向柯年南購買毒品,並無集資共同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85 頁),核與證人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與柯年南、石百義一起合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297 頁)相符,且證人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若柯年南叫人來向其拿海洛因,其就把海洛因交付給對方,合資購買是其聽柯年南說的,其不清楚柯年南與他人合資購買之細節等語(見偵聲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216頁、第297 至298 頁),可認被告柯啓章對於被告柯年南究有無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乙事,實係被告柯年南單方面向其告知,被告柯啓章不僅未與被告柯年南合資購買,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柯年南有與他人合資購買第毒品之磋商過程,顯見被告柯年南與石百義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之舉,足認被告柯年南上揭辯詞,與事實相悖,容非可採。

⒉事實欄㈡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柯年南固坦認其有於108 年7 月4 日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向周建華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周建華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未交付前開毒品予周建華其云云,經查:⑴被告柯年南有於上揭時、地向周建華收取金錢,迭據被告柯年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二第39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柯啓章、石百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偵卷二第26至27頁、第30頁;

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08 年7 月4 日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38至39頁、第45至88頁)。

是被告柯年南確有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9分許先向周建華收取金錢,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柯年南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並指示被告柯啓章交付前開毒品予周建華,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證人周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向柯年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1,000 元款項後,柯年南遂指示柯啓章交付前開毒品予其,而柯啓章當場以右手伸入自身左肩取出該毒品1 包並交付予其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第294頁),核與證人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15 頁、第298 至299 頁)相符,並有108 年7月4 日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 年7 月4 日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為:周建華於該日上午9 時19分許有交付東西給柯年南或柯啓章,接著柯啓章交付1 張鈔票予柯年南,柯年南收下鈔票後,柯啓章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以右手伸入其左肩拿出一個物品,朝周建華走過去,周建華並收下該物品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283 頁;

偵卷三第38至39頁),而被告柯年南與前開證人等並無仇隙,證人柯啓章、周建華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柯年南之理,故該等證人上揭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顯見周建華確係向被告柯年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9分許,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先交付1,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柯年南,並由被告柯年南指示被告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而被告柯啓章旋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以上揭方式實際交付前開毒品予周建華之事實,至臻明確。

⑶被告柯年南雖辯稱:其係與周建華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未交付前開毒品予周建華云云。

惟查:①被告柯年南於警詢中先供稱:周建華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但周建華於108 年7 月4 日未當場交付金錢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遭警查獲時,頭還暈暈的,搞不清楚狀況,其今日意識很清楚,今日所講的才是實在云云(見偵聲卷第36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有向周建華收取1,000 元款項,並交付毒品予周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周建華合資購買毒品並收取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其當日根本未交付毒品予周建華云云(見本院卷第367 頁),可認被告柯年南對於其有無向周建華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乙節,時稱周建華未當場交付金錢,又稱其有收取金錢,或稱其有交付毒品,亦稱其未交付毒品,而對於交付毒品予周建華之原因,時而稱其與周建華合資購買、或稱其販賣毒品予周建華,其供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周建華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向柯年南購買毒品,並非與柯年南、柯啓章一起合購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與柯年南、周建華一起合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297 頁)相符,且證人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若柯年南叫人來向其拿海洛因,其就把海洛因交付給對方,合資購買是其聽柯年南說的,其不清楚柯年南與他人合資購買之細節等語(見偵聲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216 頁、第297 至298 頁),可認被告柯啓章對於被告柯年南究有無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乙事,實係被告柯年南單方面向其告知,被告柯啓章不僅未與被告柯年南合資購買,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柯年南有與他人合資購買第毒品之磋商過程,顯見被告柯年南與周建華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之舉,足認被告柯年南上揭辯詞,與事實相悖,容非可採。

⒊事實欄㈢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柯年南固坦認其有於108 年7 月21日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指示柯啓章交付毒品予周建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周建華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周建華與其商量毒品事宜許久,致其心感厭煩,遂免費提供該毒品予周建華云云,經查:⑴被告柯年南有於上揭時、地指示柯啓章交付毒品予周建華之事實,迭據被告柯年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0、215 、367 頁),核與證人柯啓章、周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

偵卷二第26至27頁、第29頁;

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相符,並有108 年7 月21日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91至95頁)。

是被告柯年南確有於108 年7 月21日指示被告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柯年南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並向其收受金錢,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證人周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108 年7 月21日係其遭警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故其記得當日有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向柯年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先交付1,000 元款項予柯年南後,柯年南遂指示柯啓章交付前開毒品予其,其才一人進入桃園療養院院內,向柯啓章拿取該毒品1 包,嗣其因每天須喝美沙酮,遂與柯啓章一同步出桃園療養院,至前開地點之後門處與柯年南及柯啓章等待喝美沙酮等語(見偵卷二第27、29頁、第219至220 頁;

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核與證人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15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於109 年7 月22日在周建華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地址詳卷)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3 至145 頁),及108 年7 月21日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91至95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柯年南與前開證人等並無仇隙,證人柯啓章、周建華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柯年南之理,故該等證人上揭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顯見被告柯年南確有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2 分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先向周建華收取1,000 元款項,並指示被告柯啓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建華,而被告柯啓章旋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桃園療養院院內實際交付前開毒品予周建華之事實,至臻明確。

⑶被告柯年南雖辯稱:其係與周建華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周建華與其商量毒品事宜許久,致其心感厭煩,遂免費提供該毒品予周建華云云,惟查:①被告柯年南於偵訊中先供稱:其與周建華合資購買毒品,且周建華好像有分到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遭警查獲時,頭還暈暈的,搞不清楚狀況,其今日意識很清楚,今日所講的才是實在等語(見偵聲卷第36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有向周建華收取500 元款項,並指示柯啓章交付毒品予周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周建華合資購買毒品並收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其係免費送給周建華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可認被告柯年南有無向周建華收取金錢乙節,時稱其有向周建華收取金錢,又稱其免費提供予周建華施用,而對於交付毒品予周建華之原因,時而稱其與周建華合資購買、或稱其販賣毒品予周建華,其供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周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向柯年南反應108 年7 月21日所購買之毒品,一看就知道不到1,000 元的量,遂要求柯年南退錢,但柯年南不願退錢,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二第220 頁;

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被告柯年南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周建華與其商量毒品事宜許久,致其心感厭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顯見周建華就該次毒品數量不足1,000 元確有向被告柯年南反應,周建華該次確係向被告柯年南購買海洛因,允無疑義,足認被告柯年南上揭辯詞,與事實相悖,容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柯年南確有與石百義為如事實欄㈠,以及與周建華為如事實欄㈡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

㈡被告柯啓章部分上揭事實欄㈠至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柯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第368 至3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百義、周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3 至185 頁;

偵卷二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84 至288 頁;

偵卷一第118 至119 頁;

偵卷二第25至30頁、第219 至221 頁;

本院卷第288 至294 頁)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6 月6 日、7 月4 日與7 月21日之桃園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72 頁;

偵卷三第40至44頁、第45至88頁、第91至9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三第37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柯啓章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意圖營利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並參以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重刑之危險,無端為販賣毒品之勾當,足徵販毒者預計於販入、賣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其主觀上自有以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經查:⑴被告柯年南部分被告柯年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時,毒品上游就會贈送其1 、2 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其有於108 年6 月6 日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要給石百義之毒品數量(見本院卷第365 頁),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可佐,足認被告柯年南於取得毒品後可透過其所有之電子磅秤決定重量或增減其分量,而決定各次買賣之價格,即透過各種「價差」或「量差」或「調整純度」等方式,以謀取利潤。

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舉止,即使被告柯年南購入毒品之價格相較於售出之價格相同或低廉,但其仍可從上揭「價差」或「量差」或係「調整純度」等方式,以謀取相當之利潤,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至屬明確。

是被告柯年南辯稱其沒有賺錢云云,實不足採。

⑵被告柯啓章部分被告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依柯年南指示交付毒品予石百義、周建華後,柯年南每次都會拿1 包海洛因給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99 、369 頁),核與證人柯年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啓章交付毒品後,其有拿毒品給柯啓章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足認被告柯啓章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共犯認定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依被告柯年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賴忠柏」、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寶」之人,其有指示柯啓章交付毒品予石百義、周建華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

偵卷一第37頁、第39至40頁;

偵卷二第37至38頁、第39頁;

本院卷第80、81、83、215 頁),復據被告柯啓章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係受柯年南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但每次交付毒品後,柯年南會給其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再參以證人石百義及周建華均證稱:其等向柯年南、柯啓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在桃園療養院先將購買毒品之款項交付予柯年南後,柯年南會再指示柯啓章交付毒品予其等等語(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第26頁;

本院卷第284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可知證人石百義、周建華若有購毒之需求,係在桃園療養院先與被告柯年南接洽後並交付購買毒品之款項,再由被告柯年南指示被告柯啓章交付毒品予石百義、周建華,顯見被告柯年南就事實欄所載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係居於主導地位,即其不僅負責本案之毒品如何取得外,並負責收取款項及指示被告柯啓章向石百義、周建華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而被告柯啓章亦依被告柯年南指示而為毒品之實際交付之行為,顯見被告柯啓章之行為實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行為,咸屬共犯,允無疑義。

⑵綜上所述,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就事實欄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二人就毒品取得、聯絡毒品交易、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確認、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行為,各自分擔且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是其等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柯年南、柯啓章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㈠至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被告柯年南、柯啓章二人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柯年南、柯啓章所為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柯年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柯年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柯年南前案雖經入監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犯行,惟本案與前案強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尚難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該法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878號、106 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若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⑵被告柯年南部分被告柯年南就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與石百義、周建華合資購買毒品(見偵卷一第37頁;

偵卷二第38至40頁;

聲羈卷第39頁反面;

偵聲卷第36頁反面;

本院卷第79、215 頁),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及周建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柯年南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自白,均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柯啓章部分被告柯啓章就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依被告柯年南指示而為毒品之實際交付之行為,其幫柯年南交付毒品予他人後,柯年南有給其海洛因施用等語(事實欄㈠部分見偵卷一第67、71頁、偵卷二第47至49頁;

事實欄㈡、㈢部分見偵卷二第48至49頁),已就與被告柯年南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予供述,而有自白效力,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事實亦仍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215 至216 頁、第369 頁),是就被告柯啓章所犯上揭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柯年南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賴忠柏」、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寶」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然被告柯年南並無提供任何足資辨識其所稱「賴忠柏」或「小寶」之人等資料可供檢警查緝,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1日桃檢東宙108 偵20745 字第1089122305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 月8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9950號函(見本院卷第181 、185 頁)在卷足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依證人石百義、周建華於偵訊中證稱:其等向被告柯年南、柯啓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馬上就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均僅供證人石百義、周建華施用乙次,是被告柯年南、柯啓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取報酬各為500 元或1000元,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又雖被告柯啓章就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柯啓章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就被告柯啓章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柯年南、柯啓章所犯前開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⒋被告柯啓章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刑有上揭2 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罪),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等販賣毒品之地點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桃園療養院,使有心戒除毒癮之施用毒品者難以戒除,其等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酌就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部分,係由被告柯年南提供毒品以供販賣、收受款項,且指示被告柯啓章交付毒品,擔任主導地位,而被告柯年南僅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並未主導販毒籌劃等情,兼參以被告柯年南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念,而被告柯啓章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柯年南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27頁),被告柯啓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61頁),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柯年南所犯事實欄㈠至㈢(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柯啓章所犯事實欄㈠至㈢(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類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兼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柯年南、柯啓章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就被告柯年南、柯啓章前開量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乙台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乙台,依被告柯年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且於108 年6 月6 日其所交付予石百義之毒品,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柯啓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電子磅秤係柯年南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柯年南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柯啓章共同犯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而被告柯年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但於108 年7 月4 日、7 月21日均未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365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即難認該電子磅秤1 台係供其與被告柯啓章共同犯事實欄㈡、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於該2 犯行中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部分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針筒、殘渣袋、吸食器及分裝袋,惟被告柯年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針筒係其用以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82頁),被告柯啓章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吸食器、分裝袋及殘渣袋均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而針筒係其與柯年南用於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2頁;

本院卷第365 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柯年南、柯啓章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部分被告2 人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係在桃園療養院當場與石百義、周建華進行該毒品之交易,復無證據以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曾用於前開犯行之通訊聯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柯啓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收取金錢,僅受柯年南指示交付毒品予石百義及周建華,每次交付毒品後,柯年南會給其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偵聲卷第34頁反面;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柯年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頁)相符,復經證人石百義、周建華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84 頁;

偵卷二第26頁;

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無訛,是如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500 元,如事實欄㈡、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各1,000 元,均係由被告柯年南所有,至屬明確。

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年南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柯年南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柯年南之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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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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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㈠所│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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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㈡所│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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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㈢所│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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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柯啓章之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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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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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㈠所│柯啓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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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㈡所│柯啓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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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㈢所│柯啓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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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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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認定│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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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磅秤  │1台         │柯年南│沒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108 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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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針筒      │4支         │柯年南│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108 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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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殘渣袋    │6包         │柯年南│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108 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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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    │1組         │柯啓章│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108 年度保字第630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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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袋    │2包         │柯啓章│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108 年度保字第630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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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      │1具         │柯年南│不予沒收│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108 年度保字第6308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        │㈡廠牌:TAIWAN MOBILE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㈢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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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機      │1具         │柯年南│不予沒收│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108 年度保字第6308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      │        │㈡廠牌:HUAWEI Y7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㈢含Sim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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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機      │1具         │柯啓章│不予沒收│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108 年度保字第6309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      │        │㈡廠牌:OPPO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㈢含Sim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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