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2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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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素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素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 號11樓居所內,自已死亡之同居人「夏念謙」遺物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而無故持有之。

嗣徐素秋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地下1 樓將上開槍枝交予賴信錡(所涉轉讓槍枝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賴信錡所涉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賴信錡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徐素秋所涉持有子彈犯行,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素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賴信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61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4至93頁),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

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該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犯罪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其係在清理同居人遺物之偶然機會下取得,並非有何特定購買槍枝之管道,亦無證據證明曾持以作為不法使用,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將本案槍枝交予警察,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念其係因清理同居人遺物時發現本案槍枝,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加以持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

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後固認具殺傷力,且尚未試射擊發,然被告所涉持有子彈之犯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不應由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此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槍是用一個布的套子裝的,拿起來很重,我翻開來沒有看到子彈,只有看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賴信錡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找被告,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下到地下1 樓,被告便將該把改造手槍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其於自身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具狀陳稱:伊於3 月19日前去徐素秋居住地大樓地下室1 樓,向其取得手提式紙袋,內容物裝有一件袈裟及槍枝一把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第141 頁),均未提及有自被告處取得子彈等情;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信錡為警查獲時之搜索光碟,搜索當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置於紅色布袋內,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子彈則係置於手槍握柄處之彈匣內,由員警自彈匣內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3頁),是被告既無槍枝專業知識得以拆解槍枝,能否知悉槍枝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顯有可疑,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個)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 金│
├──┼───────────┼──┤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
│    │(已試射)            │    │                            │
├──┼───────────┼──┼──────────────┤
│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
├──┼───────────┼──┤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
│ 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
│    │(已試射)            │    │                            │
├──┼───────────┼──┼──────────────┤
│ 6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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