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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萱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瑩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瑩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13 年1 月12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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