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品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
-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豪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 (二)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二)就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請念被告前科紀錄及被告年紀尚輕,也有
-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 五、沒收:
- (一)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操作社群軟體FA
- (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實際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6
-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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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邱品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操作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供購毒者林家宥、鄭丞祐、李羿亨聯繫使用,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6 次。
嗣為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2 邱品豪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豪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100 頁正、背面、第111 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8-52 、72、82-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家宥、鄭丞祐、李羿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50 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背面),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之個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背面、第26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58-61 頁)、並有本案扣得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另案自購毒者林家宥處扣得之咖啡包25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咖啡包25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2 月15日憲隊士林字第108000006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5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李羿亨是國中同學,林家宥、鄭丞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與購毒者林家宥、鄭丞祐、李羿亨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上開購毒者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向上游官佑齊買毒品咖啡包的進價是每包18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
則以附表編號1 至6 之總價金除以販賣數量,被告出售咖啡包之單價分別為每包280 元(計算式:14,000÷50=280 )、300 元(計算式:6,000 ÷20=300 )、350 元(計算式:3,500 ÷10=350 ),較諸被告之進價每包180 元,顯有每包100 元至170 元之價差存在。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林家宥、鄭丞祐、李羿亨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有所提高,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本件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項雖規定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惟該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2.惟被告前開6 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則持有該重量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6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不成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刑之減輕:1.本件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官佑齊購買,我與官佑齊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他的帳號名稱為「張可汗」,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我都去他住處交易;
官佑齊賣給我的毒品咖啡包都是白色外包裝,上面印有香菇圖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與官佑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GOOGLE實景地圖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41 頁)。
警方遂於108 年3 月8 日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查獲官佑齊到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06、10728 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25 頁),堪認被告之毒品來源官佑齊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3)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向官佑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108 年2 月23日以1 千5 百元購買10包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人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時,我才去跟官佑齊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
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交易流程等節,核與證人李羿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2月23日先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1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錢,同年月24日再與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第105 頁)相符一致,堪認此次被告販賣咖啡包之來源,確為官佑齊所提供。
(4)就附表編號1-5 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官佑齊購買的次數太多記不起來,而且之前的訊息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惟證人林家宥、鄭丞祐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交付的毒品咖啡包是白色外包裝、上面有香菇圖案等語(見偵卷第50、68、104 頁、第109 頁背面),與前述被告向官佑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相同,足徵被告就該等部分所販賣咖啡包之來源,亦為官佑齊所提供。
(5)準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官佑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因官佑齊嗣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為「於108 年2 月間某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0 包給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而逕認並未查獲本件6 次犯行。
又該條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故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1 。
2.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6 次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請念被告前科紀錄及被告年紀尚輕,也有心復學向上,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於108 年1 、2 月間密集為本件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自承曾多次向官佑齊購買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以操作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與購毒者林家宥、鄭丞祐、李羿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故屬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實際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邱品豪│108 年1 │桃園市桃│林家宥│邱品豪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51分、│
│(即│ │月4 日晚│園區大明│ │7 時25分、8 時7 分、同年月4 日下午5 │
│起訴│ │間10時許│街56巷4 │ │時20分、晚間7 時0 分、8 時9 分、31分│
│書附│ │ │號(邱品│ │,持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
│表編│ │ │豪住處)│ │Messenger 與林家宥聯繫買賣摻有第三級│
│號1 │ │ │斜對面巷│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
│①)│ │ │口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邱│
│ │ │ │ │ │品豪、林家宥前往左列地點,邱品豪將上│
│ │ │ │ │ │開咖啡包50包交付林家宥。嗣林家宥於上│
│ │ │ │ │ │開咖啡包銷售完畢後,將價金新臺幣(下│
│ │ │ │ │ │同)1 萬4 千元交付邱品豪。 │
│ ├───┼────┴────┴───┴──────────────────┤
│ │宣告刑│邱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及沒收│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邱品豪│108 年1 │桃園市桃│林家宥│邱品豪於108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12分前│
│(即│ │月9 日凌│園區大明│ │某時,持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操作通訊│
│起訴│ │晨0 時12│街56巷4 │ │軟體Messenger 與林家宥聯繫買賣摻有第│
│書附│ │分許 │號(邱品│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表編│ │ │豪住處)│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
│號1 │ │ │斜對面巷│ │,邱品豪、林家宥前往左列地點,邱品豪│
│②)│ │ │口 │ │將上開咖啡包50包交付林家宥。嗣林家宥│
│ │ │ │ │ │於上開咖啡包銷售完畢後,將價金1 萬4 │
│ │ │ │ │ │千元交付邱品豪。 │
│ ├───┼────┴────┴───┴──────────────────┤
│ │宣告刑│邱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及沒收│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邱品豪│108 年1 │桃園市桃│林家宥│邱品豪於108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8分、│
│(即│ │月13日晚│園區大明│ │下午4 時15分、晚間8 時46分、9 時6 分│
│起訴│ │間10時許│街56巷4 │ │、28分,持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操作通│
│書附│ │ │號(邱品│ │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家宥聯繫買賣摻有│
│表編│ │ │豪住處)│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號1 │ │ │斜對面巷│ │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
│③)│ │ │口 │ │間,邱品豪、林家宥前往左列地點,邱品│
│ │ │ │ │ │豪將上開咖啡包50包交付林家宥。嗣林家│
│ │ │ │ │ │宥於上開咖啡包銷售完畢後,將價金1 萬│
│ │ │ │ │ │4 千元交付邱品豪。 │
│ ├───┼────┴────┴───┴──────────────────┤
│ │宣告刑│邱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及沒收│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邱品豪│108 年1 │桃園市桃│林家宥│邱品豪於108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20分,│
│(即│ │月19日晚│園區慈光│ │持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Me│
│起訴│ │間10時許│街63號萊│ │ssenger 與林家宥聯繫買賣摻有第三級毒│
│書附│ │ │爾富便利│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
│表編│ │ │商店外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邱品│
│號1 │ │ │ │ │豪、林家宥前往左列地點,邱品豪將上開│
│④)│ │ │ │ │咖啡包50包交付林家宥。嗣林家宥於上開│
│ │ │ │ │ │咖啡包銷售完畢後,將價金1 萬4 千元交│
│ │ │ │ │ │付邱品豪。 │
│ ├───┼────┴────┴───┴──────────────────┤
│ │宣告刑│邱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及沒收│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邱品豪│108 年2 │桃園市桃│鄭丞祐│邱品豪於108 年2 月初某日,持扣案SAMS│
│(即│ │月初某日│園區三民│ │UNG 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
│起訴│ │ │路某處 │ │鄭丞祐聯繫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書附│ │ │ │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 千│
│表編│ │ │ │ │元價金交易上開咖啡包20包,雙方達成買│
│號3 │ │ │ │ │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邱品豪、鄭丞祐│
│①)│ │ │ │ │前往左列地點,邱品豪將上開咖啡包20包│
│ │ │ │ │ │交付鄭丞祐,惟鄭丞祐僅先交付價金2 千│
│ │ │ │ │ │元給邱品豪,餘款4 千元尚未交付。 │
│ ├───┼────┴────┴───┴──────────────────┤
│ │宣告刑│邱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及沒收│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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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品豪│108 年2 │桃園市桃│李羿亨│邱品豪於108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25分、│
│(即│ │月24日晚│園區經國│ │同年月24日晚間9 時45分、49分,持扣案│
│起訴│ │間9 、10│路敏盛醫│ │SAMSUNG 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Me│
│書附│ │時許 │院附近某│ │ssenger 與李羿亨聯繫買賣摻有第三級毒│
│表編│ │ │處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
│號2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邱品│
│①)│ │ │ │ │豪、李羿亨前往左列地點,邱品豪將上開│
│ │ │ │ │ │咖啡包10包交付李羿亨,並收取李羿亨所│
│ │ │ │ │ │交付之3 千5 百元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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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邱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及沒收│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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