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2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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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被告前案紀錄,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梓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汽車輪胎之虛偽不實訊息,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已該當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犯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子吳宸豪甫於108 年6 月4 日出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若依法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被告將入監服刑,此情況對其子之成長恐造成負面影響,且衡諸被告於本案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 元金額非鉅,被告若未入監服刑尚有透過正常工作進而填補告訴人損失之可能,是被告確存於顯可憫恕而若以加重詐欺取財之最低刑度科處,仍猶嫌過重之情事,爰以刑法第59條適用之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獲取所需,反冀圖不勞而獲,本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利用網際網路買賣無法即時查驗實體商品之購物模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本案詐騙所得之金額、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4,4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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