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9,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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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祥


被 告 劉宏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判決日期應由「中華民國108 年2 月
18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判決日期應由「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
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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