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59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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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定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定軒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4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含附表編號2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

(二)鍾定軒因與游振亮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8 月23日14時50分許,鍾定軒、游振亮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AYG-0072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桃園市新屋區長福路香心埤塘旁步道下車談判,兩人對債務關係爭執不下,鍾定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上開改造手槍對著游振亮方式恫嚇游振亮,游振亮見狀立刻以手揮打鍾定軒持槍的位置,鍾定軒遂持槍朝游振亮射擊2 次,其中1槍子彈貫穿游振亮右手掌,致游振亮受有右側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鍾定軒隨即畏罪持槍離去,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旁草叢。

嗣游振亮因受有槍傷至醫院治療,警方獲報始知上情,並在上開埤塘旁步道扣得彈殼及子彈各2 顆(經鑑定後,彈殼2 顆為同一槍枝所擊發;

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則無殺傷力);

又警方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拘提鍾定軒到案,經鍾定軒協同警方在前開停車場旁草叢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二、案經游振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6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定軒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游振亮在桃園市新屋區長福路香心埤塘旁步道發生爭執、告訴人游振亮右手掌遭子彈貫穿受傷、其有將上開改造手槍棄置於前揭停車場旁草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傷害犯行,辯稱:槍枝及子彈都是告訴人游振亮的,我一下車看到告訴人游振亮有槍,就衝上去與他發生拉扯,拉扯中擊發槍枝擊中告訴人游振亮,我拿到槍枝後因為緊張就把槍枝拿走了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槍彈為告訴人游振亮所有,因為是告訴人游振亮持槍,傷害部分是被告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本件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游振亮所受傷勢是否被告故意所為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游振亮受傷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偵字卷第28至36頁、第47至50頁、第45頁);

又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89714號鑑定書(含照片6 張)、107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89712號鑑定書(含照片12張)、10 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0967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 至102 頁,訴字卷二第4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振亮於偵查時證稱:到了埤塘後,馬上就有一台白色休旅車堵在我後面,被告就下車拿兩支槍對我駕駛座的車窗要我下車,我下車後被告手拿著搶敲我的頭,我就躲在我車後面,被告就對他朋友說要把我開槍開掉丟在旁邊,我才跟被告說我哪裡有欠你200 萬,被告就說變300 萬了,白色休旅車駕駛當時也下車說,你欠人家的錢要還人家,我當時也有拿出被告寫給我的信給他們兩人看,當時被告把我的信搶走當場撕掉;

被告拿著槍比著我的頭,我就用手要去揮他的槍,但我沒有揮到槍,槍就擊發射到我的手,被告就拿水洗我車子後車廂的血,他洗完血後就開車離開了,被告的朋友就拿毛巾包我的手,我就問被告的朋友認不認識小凱,被告的朋友說他認識小凱,我就請被告的朋友幫我聯絡小凱,之後就自己開車去一家新屋的醫院,小凱有去醫院看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正反面)。

證人游振亮對於本件遭傷害之過程指證歷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與告訴人游振亮因為債務糾紛吵起來,發生拉扯,拉扯時我把槍從告訴人游振亮右手搶過來,我搶槍時在我手上擊發,在案發現場扣到子彈跟彈殼,應該是擊發後彈夾有掉下來過,我後來把槍枝帶走,因為我受到驚嚇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

復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游振亮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槍搶到我手上,告訴人游振亮試圖要把槍搶回去就有擊發了,當時距離都很近,我當時看到游振亮的手有流血,並問他要不要看醫生,游振亮說不要,他要跟我理好帳,但游振亮的帳很複雜,而且也是對不到的帳,所以我就不理他,一緊張下我就把槍帶走,我是先回中華路的家拿衣服,開自己的車離開家裡,我就沿路一直走往揚梅方向到了一塊高鐵附近的地,我看該地還蠻偏僻的,而且槍枝帶著也不是辦法,就把搶丟棄在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

是依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槍枝擊發後彈夾有掉到地上的情形,才造成埤塘現場有子彈及彈殼散落之情形,顯見當時兩人拉扯搶槍之力道非小,然而當時彈夾既與槍枝分離,則該槍枝已無從發射子彈,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僅取走槍枝或彈夾,即可避免告訴人游振亮再持槍對其不利,然而被告離開時,卻在「緊張」的狀況下,將槍枝「連同」彈夾一同取走,被告逃逸之餘,還不忘將完整的槍枝取走,顯係基於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意思而為;

再依被告上開偵訊時供述,被告將槍枝及彈夾(含1 顆無殺傷力之子彈,下同)一同取走後,係先回家拿衣服、變換駕駛的車輛、再將本案槍枝及彈夾棄置於偏僻的停車場草叢,倘若本案槍彈為告訴人游振亮所有,被告亦無持槍傷害告訴人游振亮,被告此等棄槍湮滅證據之舉動,顯然異於常情,反而證明被告才是本件槍彈真正的持有者;

又被告既然是本件槍彈之持有者,則被告與告訴人游振亮於埤塘邊發生爭執時,自是被告持槍對著告訴人游振亮,並開槍射擊傷害告訴人游振亮;

再參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未返家居住,反而投宿旅館,在警方通知下不願到案,嗣經警方在旅館將其拘提到案,此有警察與被告通話譯文、拘提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49頁),亦可見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行為。

綜合被告上開行為後各種舉動,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反觀告訴人游振亮上開證述,有前揭客觀事證可佐,再審酌被告行為後種種不合理之舉動,堪信告訴人游振亮之證述情節為真。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提高成新臺幣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持槍恐嚇告訴人後進而開槍擊傷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3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犯槍砲、傷害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4 年2 月,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且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游振亮發生爭執,即持槍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游振亮,並造成告訴人游振亮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缺乏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游振亮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
├──┼──────┼──┼──────────┼─────────┤
│ 1  │手槍(槍枝管│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制編號:1103│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察局107 年10月11日│
│    │013739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刑鑑字第1070089714│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第100 頁正反面)。│
│    │            │    │殺傷力。            │                  │
├──┼──────┼──┼──────────┼─────────┤
│ 2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  警察局107 年10月│
│    │            │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4 日刑鑑字第1070│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  000000號鑑定書(│
│    │            │    │具有殺傷力。        │  見偵字卷第101 至│
│    │            │    │                    │  102頁)。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8 年12月│
│    │            │    │                    │  10日刑鑑字第1088│
│    │            │    │                    │  000000號函(見訴│
│    │            │    │                    │  字卷二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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