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69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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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霆輝




劉仁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霆輝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仁記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許霆輝、劉仁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劉仁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後載許霆輝,騎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後庄街口「陽光活力公園」對面,見王麗雪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將多支手機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獨自1 人在該處把玩Pokemon GO「寶可夢」遊戲,認有機可乘,劉仁記遂騎乘本案機車迴車逆向騎近王麗雪所在位置,乘王麗雪未及防備之際,由許霆輝下手搶奪王麗雪置放在機車座墊上之SONY廠牌(銀色、型號:XA1 Plus,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000 元)及華碩廠牌(紅色、價值8,000 元)手機各1 支,得手後,劉仁記即迅騎離現場。

二、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7 時40分許至同年12月1 日23時許間之某日、時,見王秀英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大門疏未上鎖,遂侵入其內,在客廳、廚房、房間內各處大肆翻找、物色、搜尋值錢財物,而竊取現金19,000元(含50元硬幣20枚)、鹿龜二仙膠3 盒(價值約20,000元)、斜背包2 個(價值約2,000 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王秀英於107 年12月1 日23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覺大門、側門遭開啟,屋內物品亦遭嚴重翻動、一片混亂,遂報警處理,經警至屋內勘察,並在房間內書桌上採得指紋1 枚,再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許霆輝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前情。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搶奪部分:訊據被告許霆輝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搶奪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許霆輝、劉仁記共同行搶經過,亦經證人王麗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約凌晨2 時40分從家裡出發去抓寶,我有看到1 台機車一直在蛇行,該機車騎很慢,我超過他,我沒有注意他跟在我後面,後來我機車停在興豐路、後庄街口的陽光活力公園對面,並且看到他們騎經我,沒想到他們迴轉靠近我,動作很快將我手機2 支搶走,我騎車追他們,還摔倒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1頁正、反面);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當天我騎機車行經興豐路,我看到被告2 人在我前方蛇行,我超越他們後,停在陽光活力公園轉角處抓寶,他們迴轉後逆向回來搶我手機2 支,我嚇到想說要去追回來,我在他們後面追了約5 分鐘可是騎到一個轉彎處就跌倒了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至180 頁);

而被告劉仁記固不否認在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霆輝,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許霆輝搶手機云云。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被告劉仁記固一再辯稱其對於被告許霆輝行搶並不知情,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本案機車載著許霆輝,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準備回新北市三峽區,後座的許霆輝看見後庄街上路邊有名女子同時把5 支手機放一排陳列在機車椅墊上把玩,許霆輝跟我說後,我覺得很驚訝,許霆輝叫我騎過去看,我騎過去看還真的有5 支手機,該女子盯著她的手機看,沒有注意我們靠近,許霆輝突然伸手搶了2 支放在椅墊上的手機,我們便左轉興豐路往鶯歌方向離開,許霆輝叫我趕快走,我就聽他的話趕快走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卷第7 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凌晨從龍潭住處要回三峽,當時後座載了許霆輝,許霆輝見到路邊有人在玩手機,叫我騎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許霆輝拿了人家的手機後,叫我趕快走,我覺得不對勁,我有叫許霆輝把手機還給人家,但許霆輝不聽。

當時許霆輝沒有說要搶人家東西,是騎在該路人旁邊,許霆輝先看著人家,然後突然出手搶人家手機,我真的不知道許霆輝要幹嘛,我沒有防範,我都是聽許霆輝的指示騎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3頁正、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我當時要返家,騎機車搭載許霆輝,許霆輝看到路邊有人將手機放在椅墊上玩,叫我騎過去,我說不要,時間已經很晚了,許霆輝說沒關係停在那邊看一下,我不知道許霆輝已經拿人家手機了。

我當時機車已經停下來,許霆輝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他去拿手機,後來騎到一半,許霆輝突然拿2 支手機給我看,我問許霆輝手機哪裡來的,許霆輝說是跟路邊那個人偷拿的,我叫許霆輝回去把手機還被害人,我們有騎回去,等不到被害人,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8 至200 頁);

嗣又改稱:當時我跟許霆輝一起去大溪玩,由我騎機車載許霆輝,接著順便到我姐姐龍潭住處,直到凌晨離開,要返回三峽,路途中,許霆輝有叫我迴轉,我不知道許霆輝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之後許霆輝又叫我騎慢一點,我就慢慢騎,後來我繼續騎了差不多半小時後,許霆輝才跟我說叫我騎慢一點的時候有去拿人家手機,我罵許霆輝為何拿人家手機,勸他還給被害人,但許霆輝叫我不要管這麼多,但我都沒有感覺許霆輝搶人家手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140頁)。

由被告劉仁記前揭陳述被告許霆輝行搶之過程,前後就駛近王麗雪所在處時有無停車、是否看到被告許霆輝搶奪王麗雪手機等重要情節甚為相歧,而被告許霆輝係在被告許仁記機車行進間下手行搶之事實,已據證人王麗雪證述、共同被告劉仁記供述明確,被告劉仁記殊無可能未見被告許霆輝出手搶奪,則倘若被告劉仁記對被告許霆輝意圖行搶一事毫無所悉,實無臨訟刻意捏造被告許霆輝行搶時其未親見之必要,是被告劉仁記所辯,洵難遽採。

㈡又共同被告許霆輝前於警詢時供稱:劉仁記騎乘本案機車載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準備回新北市三峽區,我看到後庄街上路邊有名女子同時把5 支手機放一排陳列在機車椅墊上把玩,我就跟劉仁記說很好奇她一次拿5 支手機一起玩是在玩什麼遊戲,我們在附近徘徊了一下,但是因為距離太遠一直看不到她到底玩什麼遊戲,後來我跟劉仁記說你再騎近一點,劉仁記便直接騎經過她面前,我便順手搶了2 支椅墊上的手機,得手後左轉興豐路往鶯歌方向逃逸,原本沒有要去搶奪被害人手機,是後來靠近臨時起意拿走2支手機,是我跟劉仁記共同犯案(見同上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項)。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當時因為好奇被害人為什麼帶這麼多手機,所以叫劉仁記騎過去靠近看一下,劉仁記沒有問我要幹嘛,我搶手機時沒有下車,是伸手去拿,當時應該逆向伸左手去拿,劉仁記可能嚇到,我叫他繼續騎,趕快跑,一路上劉仁記都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63 至165 頁);

後又供陳:當時我跟劉仁起一起去石門水庫那邊玩,要回三峽,我看到有一台機車騎在我們前面,機車騎士是女生,我很好奇為什麼會有女生這麼晚還在外面,我們一直在她後方,後來看到機車停在路邊,該女子站在機車前面,把手機都放在機車椅墊,我很好奇就跟劉仁記說騎過去看一下她在幹 ,後來我叫劉仁記騎慢一點、再靠近一點,我就看到她在玩寶可夢,突然想要拿她手機就伸手拿了2 支手機。

當時我手稍微彎一點就可以摸到手機,劉仁記機車車速很慢沒有完全靜止,我拿手機後就跟劉仁記說趕快走,劉仁記油門催了,邊問我怎麼了,我叫劉仁記不要問,等下跟他說,直到騎到某地點,劉仁記問我剛才到底怎麼了,我才跟他說我拿人家手機,劉仁記問我幹嘛拿人家手機,叫我手機拿回去,我說好、知道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至145 頁)。

雖被告許霆輝在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劉仁記事前並不知情,然其與被告劉仁記就前揭行搶之經過,亦難以勾稽,且2 人共乘機車、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之犯罪手法,須仰賴騎乘機車之人操控機車配合,為使後座下手搶奪者得以奪取目標財物,通常騎乘機車之人須先駛近至足使後座之同夥能坐在機車上即順利出手行搶之處配合操控機車放慢車速,並注意後座之同夥得手後立即加速逃離,始能順利搶得目標財物,若非被告劉仁記、許霆輝已有行搶之犯意聯絡,被告許霆輝自無可能貿然行搶,是被告許霆輝事後於本院所供,顯係迴護被告劉仁記之詞,難以為有利被告劉仁記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2 人共同搶奪王麗雪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竊盜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據被告許霆輝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英警詢時證述其住家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且本案經警至王秀英失竊住宅勘察,並在左後側房間桌面採得指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許霆輝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78023415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許霆輝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許霆輝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許霆輝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值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霆輝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許霆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許霆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霆輝、劉仁記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另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許霆輝、劉仁記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搶奪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霆輝所犯搶奪、侵入住宅竊盜等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劉仁記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 罪)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被告劉仁記本案所犯固屬不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劉仁記前已有搶奪及其他財產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已見被告劉仁記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亦彰顯被告劉仁記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劉仁記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搶奪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惡性不輕,被告許霆輝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危害亦鉅,兼衡被害人遭搶奪、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許霆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仁記仍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霆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霆輝、劉仁記共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前揭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許霆輝取得,已據被告許霆輝、劉仁記供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仁記有從中取得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由被告許霆輝負沒收之責,難令被告劉仁記共同負責。

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霆輝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止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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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搶奪、竊盜所得財物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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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SONY廠牌手機1 支            │⑴沒收主體:被告許霆輝                │
│    │⑵華碩廠牌手機1支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⑴現金1 萬9 千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許霆輝                │
│    │⑵龜鹿二仙膠3盒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
│    │⑶斜背包2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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