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69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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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明知韓國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韓國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以「蔡志良」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韓國輸入品名為「coat」、數量「10PCE 」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編號:CV07629G8233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629G8233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韓國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雞肉乾(淨重共3.45公斤)。

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雞肉乾1 批。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貨物照片、扣案之雞肉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4 月24日農授防字第1071481383號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周子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公司在國內作倉儲及貨運,在韓國的朋友寄東西給伊,是朋友請伊吃,但伊不知道寄的是雞肉乾,如果要害一個人的話,不是從國外隨便寄個東西給他,他也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訴字卷第94、97頁)。

經查:㈠瑞陞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於107 年4 月26日向臺北關申報自韓國輸入品名為「coat」、數量「10PCE 」之快遞貨物(報單編號:CV07629G8233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629G8233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韓國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雞肉乾(淨重共3.45公斤),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上開雞肉乾,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六點:「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㈢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而本案查扣之雞肉乾(淨重共3.45公斤),屬於「禽鳥類動物產品」,韓國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而扣案之雞肉乾自韓國輸入,且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禁止輸入,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 年6 月6日防檢竹動字第107155506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4 月24日農授防字第1071481383號公告附卷可參,足見扣案雞肉乾係來自韓國,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點等規定,應禁止輸入,亦堪認定。

㈢然綜觀卷內證據,報關業者並未提供個案委任書,檢察官亦未提出扣案雞肉乾之交易明細,派送資料上固載有「收件人(周子雲)、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 號15樓」,此有上開派送資料存卷可參,然寄件者僅需知悉收件人基本資料,即可單方寄送貨物予收件人,毋庸事前取得收件人同意,則實無從僅以派送資料率推認扣案之雞肉乾係被告所訂購,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供述扣案雞肉乾係韓國友人所寄送等詞(見偵字卷第4 、33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自非無據。

㈣扣案雞肉乾之中文品名係「Dano雞胸肉脆片零食(原味)」,其在韓國網站售價為每包25公克、韓元3,000 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72元),此有網頁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扣案雞肉乾淨重總計3.45公斤,其價值遠高於派送資料所載之代收款700 元,則被告以韓國友人餽贈等詞置辯,亦非無稽。

又衡以親友間餽贈禮物,受贈者基於禮儀未必於事前均會詢問內容物、成分為何,而檢察官復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韓國輸入之產品為雞肉製品,自不得僅以派送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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