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69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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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被 告 HOANG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峰)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72號、108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PHONG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HOANG VAN PHONG (中文姓名;黃文峰)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於審理期間,復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及其於本國居留期限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屆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9 年5 月9 日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迄於收留期滿即將於109 年6 月1 日遭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9 年5 月20日函、被告居留資料及本院109 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阮文俊、阮文操之證述及卷內通訊軟體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陳報固定居所,惟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已逾期居留,又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恐將遭追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5 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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