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7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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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榮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榮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玖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驗餘總淨重約玖仟零貳拾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偉榮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收受蘇良龍(已於100 年9 月4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 寄放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70顆、具殺傷力步槍子彈21顆,並藏放於住處房間抽屜內。

嗣於107 年6 月20日22時許,為警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所列子彈91顆。

二、王偉榮明知愷他命( 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明知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意,於107 年3 月間某日,收受潘誠忠所交付,裝有愷他命之綠色旅行提袋1 個(內有愷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約9027.01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026.93公克),並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自己房間之床頭櫃,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樓下,將該綠色旅行提袋及其內之愷他命交還與潘誠忠,潘誠忠旋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查扣上開毒品及綠色旅行提袋1 個(潘誠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搜索、扣押部分被告王偉榮爭執本件搜索、扣押過程並不合法,辯稱警察係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衝入我家,我弟弟王偉華並沒有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警方進入我房間抽屜拿出附表所示子彈,當場也沒有讓我弟弟王偉華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經查:㈠本件屬無票搜索:本案查獲經過,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獲民眾檢舉電話被告王偉榮住處有大量毒品及槍枝,於107 年6 月19日上午在王偉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執行埋伏、跟監勤務。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證人潘誠忠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王偉榮住家門口,王偉榮先出來門口與潘誠忠交談,後旋即入屋內取出綠色旅行提袋返回門口交付潘誠忠,潘誠忠騎乘機車離開,部分現場支援警力持續跟蹤潘誠忠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107 年6 月19日上午12時5 分逮捕潘誠忠而當場扣得上開被告王偉榮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1 個,該綠色旅行提袋帶內裝有愷他命9 包,毛重共9119 .02公克),此時支援警力在被告王偉榮位於華勛街住處有監控到被告王偉榮離開住家,後持檢察官拘票前往被告王偉榮弟弟王偉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住處欲執行逮捕王偉榮,到達上址後敲門示意查訪,證人即被告弟弟王偉華告知警方王偉榮不在此處,經警方確認後,證人王偉華表示其有老家華勛街備用鑰匙,於是立即帶現場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王偉榮住處執行搜索,警方於是在該處二樓王偉榮房間抽屜內查獲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被告王偉榮後始於107 年6 月26日向警方投案,業據證人即現場員警許照益、陳峻盛及證人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7 年6 月20日之現場行動蒐證影像6 張、107 年6 月20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屬無票搜索。

㈡本件不屬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⒈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定有明文。

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警方當時係埋伏、跟監於被告王偉榮位於華勛街363 巷11號住處附近,員警係執行蒐證任務,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亦非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形,自不符合前述法條所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

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要件。

本案之被告王偉榮已經離開華勛街住處,並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如前述;

另本件司法警察雖執行拘提勤務,然現場警方已知悉被告王偉榮離開華勛街住處,既然無法拘提被告王偉榮,當無逕行搜索王偉榮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之情況甚明,故本件亦與上述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不屬於同意搜索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

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

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則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自屬未合。

2.本件雖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

惟證人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帶警察到華勛街363 巷11號住處搜索時,警方要我配合,沒有告訴我可以不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搜到子彈後回到警察局時,警察才叫我簽的(見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是本件證人王偉華於接受警方搜索前,並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表明自願接受搜索,警方係事後回到警察局始令證人王偉華補簽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本件警方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於法未合。

㈣本件警方對證人王偉華所為之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則次所應審酌者,乃該執行搜索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即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有證據能力。

經查: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

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依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⒉本件執行員警雖未於執行前或執行時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然本件係因警方接獲被告王偉榮擁有大量槍枝、毒品情資前往被告上址埋伏、跟監,以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觀之,此部分行為自屬正當。

又證人王偉華係持有被告上址住處之備用鑰匙之人,證人王偉華對於搜索地點屬於有管領權限之人,證人王偉華帶同員警前往華勛街住處搜索時係以鑰匙開啟大門方式入內,方式和平,警方入內後,證人王偉華即指引警方被告王偉榮房間位置供警方入內搜索,警方並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強行打開關閉之大門,即得進入二樓被告王偉榮房間之,警方對被告王偉榮基本人權侵害程度尚非極為嚴重。

⒊另以本件被告確實有寄藏附表所示91顆具殺傷力子彈觀之,若遽捨棄該等附表所示扣案子彈之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

⒋綜上,本院審酌前述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當認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本件扣案物,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述特別說明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外,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偉榮固坦承93年間某日收受蘇良龍寄放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70顆、具殺傷力步槍子彈21顆,並藏放於住處房間抽屜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潘誠忠交付其遭查扣之綠色旅行提袋,其主觀上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經查:㈠關於非法寄藏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犯行⒈被告王偉榮就非法寄藏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於警詢、偵察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我哥哥王偉榮房間書桌抽屜搜到子彈,這些子彈時幾年前我就看到,是我哥哥王偉榮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 頁、第128 頁),且附表所示扣案子彈9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彈9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步槍子彈21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21顆,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㈡手槍子彈3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30顆,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㈢手槍子彈40顆,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40顆,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67855號鑑定書暨同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90320號函覆資料存卷可查,此外復有107 年6 月20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攝影照片4 張、107 年8 月2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2頁、第96頁至第97頁,訴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偉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⒉從而,關於被告王偉榮就非法持有、寄藏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⒈被告王偉榮坦承於107 年4 月間有收取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1 只,並藏於住處房間床頭櫃內,於107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樓下,將該綠色旅行提袋交還與潘誠忠等節(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82頁反面,聲羈卷第11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03 業反面,訴字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核與證人潘誠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7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遭警方查扣綠色旅行提袋1 只,內裝有愷他命9 包,該綠色旅行提袋是我於107 年3 月某日寄放在被告王偉榮位於中壢區華勛街住家的,我後來於107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前往被告王偉榮位於中壢區華勛街住家向王偉榮取回該綠色旅行提袋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外復有證人潘誠忠107 年6 月19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且證人潘誠忠另案遭查扣之綠色旅行提袋內之愷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約9,027.0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約9,026.9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 )成分,純度為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56.19 公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62024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等,足認被告王偉榮確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意,於107 年3 月間某日,收受潘誠忠所交付內裝有愷他命之綠色旅行提袋1 只(內有愷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約9,027.01公克),並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自己房間之床頭櫃,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樓下,將該綠色旅行提袋及其內之愷他命交還與潘誠忠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偉榮主觀上明知該受託保管綠色旅行提袋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具體理由:①被告王偉榮於107 年6 月26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107 年6月19日上午11時我交付該綠色旅行提袋1 只給證人潘誠忠後,不久接到證人潘誠忠哥哥來電告知潘誠忠遭警方逮捕,我打算出門找潘誠忠的哥哥時,我一出家門遭警察逮捕,我就立刻跑,立即逃亡至高雄躲藏,並將其與證人潘誠忠聯繫所用之手機丟棄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經查,被告王偉榮當時遭警方逮捕未果而展開脫逃時,斯時警方尚未查扣到被告王偉榮住家之子彈,被告不可能因為擔心非法持有子彈罪責而脫逃、抗拒逮捕,是被告王偉榮脫逃時主觀上必定知悉證人潘誠忠因為該綠色旅行提袋之毒品遭查獲後,被告保管持有該綠色旅行提袋之行為,心虛畏罪潛逃,此等脫逃抗拒逮捕、丟棄於潘誠忠聯繫手機之行為,正是被告王偉榮於107 年3 月收受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1只時,主觀上確實明知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犯意之具體事證,否則若真如被告所辯不知內容物為何,何需畏罪脫逃、丟棄與潘誠忠聯繫所用之手機?被告當時獲悉證人潘誠忠持毒被捕,深信自己日後法律罪責難逃,益徵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某日收受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1 個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仍持有之無訛,是被告所辯顯屬荒誕無稽,毫無可採。

②被告王偉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曾經懷疑過裡面東西是何物,有問過潘誠忠,但潘誠忠叫我不要多問,他不會害我,我就一直把該行李袋藏放在我2 樓房床頭櫃中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82頁反面、審訴卷第104 頁、訴字卷第136 欲至第137 頁),床頭櫃為人睡覺時頭部擺放之部位,距離人身體最近的器官就是頭部,苟被告不知悉該行李內容物為何,豈敢放置於距離頭部最近的床頭櫃中?蓋若為爆裂物、易燃物甚至易腐敗生菌之物品,將立刻危急被告之生命安全,是被告主觀上不可能不確認行李內容物為何,佐以被告王偉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綠色行李只有用拉鍊拉起來,沒有用其他東西綑綁或封住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頁),是被告只要拉開該行李拉鍊即能確認內容物,而證人潘誠忠若真想隱瞞被告內容物,則應另以物品綑綁包裝穩固,然證人潘誠忠並未如此包裝該行李箱,是證人潘誠忠與被告兩人必定均知悉內容無為何而決定由被告受託保管,始符合論理法則,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卷證,足認被告於107年3 月間某日收受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1 個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意,持有至107 年6 月19日返還證人潘誠忠為止。

⒊從而,關於被告王偉榮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受友人蘇良籠之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所示子彈,固亦將附表所示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另按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又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在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以107 年6 月20日22時許於被告房間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是核被告王偉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可預見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手提袋裝有愷他命,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公訴意旨此等犯意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應係基於明知潘誠忠所交付之綠色旅行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直接故意無訛,前已詳為論述(見貳、一㈡⒉),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被告非法寄藏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非少,且寄藏期間長達14年,又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明確,子彈與毒品同為社會治安亂源,被告本件持毒又擁彈,絕非社會大眾所能認同,佐以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改過之意,從而,無從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仍應為其行為,以刑罰方式,贖其罪責,資以為戒,冀其能堅定其心,潔身自愛,確實悔改自新,不負社會與家人之期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子彈為具有殺傷力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與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受人之託而寄藏前該違禁物,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未查有持之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關於非法寄藏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附表所示扣案之子彈91顆,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因送驗全部試射而均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

⒉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之愷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約9027 .0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約9,026.9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026.9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乙節,有前揭之鑑定書可證,均係被告交付證人潘誠忠後,證人潘誠忠始於107 年6 月19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查扣上開毒品,被告王偉榮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9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綠色旅行提袋1 個,非屬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用以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扣案之綠色旅行提袋1 個係證人潘誠忠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④至於被告王偉榮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綠色旅行提袋及其內9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交付證人潘誠忠後,證人潘誠忠始於107 年6 月19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查扣上開毒品,此部分扣案物雖係另案扣押於證人潘誠忠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另行審結,然此屬執行沒收之細節事項,本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步槍子彈21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有殺│
│    │21顆,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        │傷力        │
│    │                                    │            │
├──┼──────────────────┼──────┤
│2   │手槍子彈3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30│均可擊發有殺│
│    │顆,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          │傷力        │
│    │                                    │            │
├──┼──────────────────┼──────┤
│3   │手槍子彈40顆,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均可擊發有殺│
│    │彈40顆,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      │傷力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67855號│
│鑑定書暨同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90320號函覆資料(│
│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訴字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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