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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少年張○崴(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峻(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坤(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透過吳○峻吸收李○坤擔任取款車手,待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丙○○即將工作用手機、零用金透過張○崴交付李○坤前往取款,張○崴、吳○峻各可從取回之款項中分得1 %,李○坤可分得2 %,餘款則交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起,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甲○○(已歿)聯絡,假冒為「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志華」,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遭盜用,並已被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需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云云,以此方式欲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後,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
張○崴則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及零用金1 萬元後,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 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上開工作機、零用金交付李○坤,李○坤遂於同日依所持用之工作機電話指示,前往被害人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欲拿取銀行存摺、印章等物。
因被害人並無玉山銀行之帳戶,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場等候,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李○坤在被害人住處外徘徊時,為警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張○崴、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李○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少年張○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崴是我以前美髮之客戶,我於105 年11月間,還在從事美髮設計師,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透過吳○峻吸收李○坤擔任取款車手,也沒有將工作用手機、零用金透過張○崴交付予李○坤等語。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起,自稱「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德華」、「科員林志成」等人,致電被害人甲○○,佯稱: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領走3 萬元,被害人要準備玉山銀行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等物,會派員警來收云云,經被害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少年李○坤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中山巷,欲向被害人取得上開物品時,為警逮捕等情,經被害人、在場證人華泉如、李福康、少年李○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56至64、77至8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85至94頁)。
而吳○峻介紹李○坤與張○崴認識後,吸收李○坤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由張○崴交付工作用手機及零用金予李○坤等情,業據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60至64、66至67、108 至109 頁),且經張○崴、吳○峻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少連偵卷第113至11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崴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詐欺集團之上游是被告,我是幫被告叫李○坤去拿錢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14 頁),證人吳○峻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詐欺集團的上游是被告,我有幫被告找過車手去拿錢,本件是被告指示與介紹的,如果不是被告,也不會去找李○坤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證人吳○峻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是張○崴之上游,我是為被告找李○坤擔任取款車手云云(見訴字卷二第93頁)。
惟查,證人張○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問過我要不要幫他去找車手,但我沒有去找,李○坤不是我找的,李○坤的工作用手機及零用金是梁朝詠拿給我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95至100 頁),而證人吳○峻於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沒有叫我吸收車手云云(見訴字卷二第90至95頁),且徵之證人張○崴於警詢時陳稱:吳○峻是介紹李○坤給梁朝詠,我們是幫梁朝詠拿工作用手機與零用金給李○坤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吳○峻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張○崴是受梁朝詠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至於梁朝詠與何人接洽,我們不知情云云(見少連偵卷第42頁)。
綜上可見,張○崴、吳○峻關於本件究係依被告或梁朝詠之指示,吸收李○坤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交付工作用手機及零用金一節,前後陳述情節反覆不一,且有重大出入,又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均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足資補強證人張○崴、吳○峻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證述之憑信性,則其等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能否採信,實非無疑。
況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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