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明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
- ㈡、經查: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明松而言係屬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被告於108年2月7日下午3時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
- ㈡、證人林庭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6日晚間10時23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 ⑴、參諸被告歷次辯詞,分述如下:
- ①、於警詢中辯稱:108年2月6日晚間10時23分至同年月7日
- ②、於偵查中辯稱:108年2月6日晚間10時23分至同年月7日
- ③、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林庭毅有請我幫他賣普洱茶,所以
-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林庭毅知道我有朋友有喝茶,
- ⑵、綜觀被告前開歷次辯詞,先於警詢係辯稱108年2月7日之
- ⑴、觀諸證人林庭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
- ⑵、衡情證人林庭毅當日若確實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要向被告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
- 三、沒收:
-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㈢、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㈣、㈥所示之物品,依卷附資料亦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
-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
-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庭
- ㈠、證人林庭毅雖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庭毅
-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庭
- ㈠、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遭警方查獲
-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當日和林庭毅是見面聊天
-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玟
- ㈠、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㈡、此外,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陳玟憲於108年2月24
-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玟
- ㈠、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㈡、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該次我有跟陳玟憲碰面,但
-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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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第17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明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3 時2 分許,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庭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再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2 分許該通電話通話完畢後,旋於林庭毅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4 公克)與林庭毅,並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且向林庭毅收取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嗣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明松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而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之供述固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內容不符(不符之處詳後述貳、一、㈣、2之部分),惟本院斟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再製作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於筆錄製作後亦向證人林庭毅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而證人林庭毅答稱「實在」,並於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處簽名、捺印,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參以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且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後述貳、一、㈡之部分),又證人林庭毅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8 年4 月22日,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09 年7 月9 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被告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可徵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庭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林庭毅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庭毅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林庭毅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明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庭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復於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林庭毅知道我有朋友在喝茶,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把普洱茶賣出去,所以我跟他見面拿普洱茶磚,並不是要交易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證人林庭毅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於108 年2 月7 日被告與證人林庭毅見面,確實係為了普洱茶之事,並非係為交易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2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庭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80至頁88),核與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 年度他字第33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卷,下稱偵字第14286 號卷,第31至34、82至86頁;
108 年度偵字第17868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4286 號卷,第31至32頁;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7868 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庭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至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2 分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可樂」之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的「普洱茶」就是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有與「可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完成毒品交易,我是以1 萬元向他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4 公克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至同年7 日下午3 時2 分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可樂」進行毒品交易的對話,當日我是要用1 萬元跟他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的「普洱茶」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講完電話後,我等他下班,大約隔天凌晨2 時許,在我的住家外面見面並談價錢跟數量,後來我是用1 萬元向他購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7 頁及背面;
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2頁及背面),衡諸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證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亦屬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4286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佐,更見證人林庭毅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林庭毅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
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林庭毅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辯稱:當時該2 次通話係與證人林庭毅談論普洱茶之事,而與毒品交易無關,也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庭毅云云,然則:
⑴、參諸被告歷次辯詞,分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辯稱:108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至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2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普洱茶」是指普洱茶磚,因為林庭毅之前有拜託我幫忙他賣茶磚,但是我賣不出去,因此該次碰面是為了將普洱茶磚、普洱茶餅還給他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
偵字第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辯稱:108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至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2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庭毅約在他家見面,因為他請我幫他賣一批普洱茶,我有跟他拿大約5 塊的普洱茶磚回家,並且聯絡朋友看要不要買,但是都沒有人要云云(他字卷,第7 頁背面;
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9頁)。
③、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林庭毅有請我幫他賣普洱茶,所以於108 年1 、2 月時,我有去他家裡跟他拿5 、6 塊的普洱茶磚,當時我有問他要怎麼賣,他說如果有人要的話,再打電話給他,他開價錢,所以我就先把普洱茶磚拿回家,但是後來因為沒有人要買,我就拿1 塊給我姐姐,大約是同年3、4 月的時候,我才又將剩下的普洱茶磚拿去他家還給他云云(訴字卷,第40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林庭毅知道我有朋友有喝茶,問我可不可以把普洱茶賣出去,所以他委託我幫忙賣普洱茶,而於108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至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2 分間與他聯繫後,我們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該處見面,並且跟他拿了5 、6 塊普洱茶磚,1 塊磚大概是A4紙的橫切一半大小,厚度有3 到5 公分,他拿給我的時候就用最大尺寸的夾鏈袋,將5 、6 塊普洱茶磚裝成1 袋云云(訴字卷,第81頁)。
⑵、綜觀被告前開歷次辯詞,先於警詢係辯稱108 年2 月7 日之該次通話,是為了歸還普洱茶予證人林庭毅云云,然嗣於偵查後之歷次辯詞,則均改稱係為要向證人林庭毅拿取受其委託代售之普洱茶云云,前後辯詞顯有歧異,況依108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2 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係向證人林庭毅詢問:「方便過去嗎?我拿給你。」
,證人林庭毅則回答:「普洱茶?好、好。」
等情(偵字第14286 號卷,第16頁;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是被告要將「普洱茶」拿給證人林庭毅,此情又核與被告於偵查後之歷次供述迥異,是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庭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林庭毅聯絡見面,要將普洱茶磚還給他云云,則倘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與證人林庭毅聯絡見面後,已將普洱茶全數歸還證人林庭毅,則被告豈有可能又於108 年3 月4 日該次見面將普洱茶交還證人林庭毅,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另以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而認被告與證人於108 年2 月7 日見面,並非係為交易毒品,而僅係討論普洱茶之事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林庭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普洱茶」,就是指普洱茶,該次與李明松見面,並沒有做毒品交易,當時是李明松問我有沒有普洱茶,而我那時候有普洱茶,所以我就直接用白色的紙包2 塊普洱茶磚給他,這次是李明松要跟我買普洱茶,不是毒品云云(訴字卷,第383 頁),然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於108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23分12秒時,是證人林庭毅先向被告提及:「我要拿那種的普洱茶。」
乙節(偵字第14286 號卷,第16頁;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23頁背面),此情顯然核與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被告要向其購買普洱茶之情況不同,故證人林庭毅上開證述,更難憑採,復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向證人林庭毅確認此情,證人林庭毅方又改稱:我想起來了,電話中之「普洱茶」是我之前放在李明松那邊的普洱茶,我是要打電話問他普洱茶還在嗎,當天我是要拿回我放在李明松那邊的普洱茶云云(訴字卷,第386 頁),是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自難採認,況對照證人林庭毅前開證述,當日係以白色的紙包2 塊普洱茶磚交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證人林庭毅是用將5 、6 塊普洱茶磚裝成1 袋夾鏈袋交給他云云,是其等2 人對於當時交付之普洱茶磚包裝方式及數量之說法,亦有所歧異,是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有可疑之處。
⑵、衡情證人林庭毅當日若確實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要向被告拿取「普洱茶」,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會先證稱是要將「普洱茶」拿給被告,而係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後,方變異前詞,改口是其要向被告拿取,且就其交付予被告之「普洱茶」外包裝及數量,亦會有與被告之辯詞不同,顯見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為交付「普洱茶」乙詞,應非實在,又衡以毒品交易本屬違法之事,購毒者及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查緝,雙方於交易毒品之電話中對談,自會盡量隱晦、簡短,甚或以約定暗語之方式作為雙方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是參以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證稱「普洱茶」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較能契合,當以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從而,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揭辯詞,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犯罪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復參酌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庭毅之1 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故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㈣、㈥所示之物品,依卷附資料亦查無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交易對象及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該等購毒者。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玟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五、六)、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所示之交易對象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當日林庭毅是打電話說要見面聊天,我們見面之後,林庭毅問我普洱茶有沒有賣出去,當時是中午,他有問我是否已經吃飯,該次見面不是為了毒品交易;
對於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該次見面是我要拿普洱茶磚還給林庭毅,因為我賣不出去,擺著也沒有用,該次見面不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對於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該次見面是我要拿福壽魚給陳玟憲,我有1 個朋友住在湖口,他有抓魚給我,我就將魚再拿給陳玟憲,此次見面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對於附表一編號㈣部分,這次也是要拿魚給陳玟憲,因為我那位住在湖口的朋友給我很多魚,我要拿給陳玟憲,此次見面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證人林庭毅對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之係結證述並不明確,不足採信,證人陳玟憲對於附表一編號㈢、㈣之部分,於偵查中曾有證稱係有關福壽魚之事,而並非與毒品有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庭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並為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復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地點見面,另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玟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並為附表五、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復在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79至89頁),核與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玟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7 至8 頁;
偵字第14286 號卷,第25至28、31至34、82至86頁;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至26頁;
訴字卷,第377 至386 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件(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4、26至27、31至33頁;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18至19、23至25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庭毅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
㈠、證人林庭毅雖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至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可樂」即李明松之對話,當時是要約毒品交易,後來我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以1 萬元向李明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約4公克,蒐證照片就是我和李明松在交易毒品的情形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32頁背面;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2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亦證稱:108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至1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明松的對話,講完電話後,我就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下大門跟李明松進行交易,我是用1 萬元向他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照片就是我和李明松交易毒品的情形云云(他字卷,第7 頁背面;
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2頁背面),參酌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日有在上開地點,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1 包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4286 號卷,第37至39頁;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15至16頁)可佐,然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閱覽,並詰之其與被告當日是在何處見面,證人林庭毅先係答稱:「埔心」云云,再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向其確認見面地點是否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證人林庭毅始答稱:「是」云云,復經檢察官詰問該次交易之毒品價格及數量,證人林庭毅答稱:「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而再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筆錄,詰問其先前證述是以1 萬元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屬實,證人林庭毅答稱:「實在」云云,又於檢察官詰以如何確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要約交易毒品之事,證人林庭毅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應該是默契吧,不知道怎麼講」云云,此有上開審判筆錄(訴字卷,第379 至381 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證人林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其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及數量等事項,一開始均未能明確證述,而係經提示其先前之警詢、偵訊筆錄後,方能為簡短肯認之證述,甚或仍有無法回答如何確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為交易毒品而見面之問題,是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確有販賣予其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復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2 秒、同日中午12時18分31秒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三),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證人林庭毅向被告詢問其所在地點,並告知其即將前往見面,之後證人林庭毅再告知已抵達之事宜,依上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辯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從推論上開2 則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法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覈實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究以何者較足採信。
從而,依證人林庭毅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認定有此次交易毒品之犯行存在,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率為有罪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庭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碰面,要約一起吃飯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次於偵查中供陳:這是我跟林庭毅的對話,他是要來找我聊天吃飯,但事後來他稍微聊一下天就離開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打電話說要見面聊天等語(訴字卷,第81至82頁),酌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詞,均是陳稱當日見面係為聊天之事,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雙方亦確實係在確認見面事宜,是參酌被告之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林庭毅於該次通話後確實有見面,衡以常情,友人間彼此相約見面後聊天,自屬合理之事,實難徒憑其等2 人見面之事,即遽認雙方於見面後,有另為毒品交易之事,況依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及訊息,自亦難憑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前開供詞即屬無稽。
又稽諸卷附蒐證照片,僅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庭毅確實有見面之事,然就其等2 人見面後是否有為毒品交易乙事,實無從憑蒐證照片所示畫面逕予推論。
故依前開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既僅足認定當日被告與證人林庭毅有見面乙事,而無從認定當日見面及有毒品交易,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逕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庭毅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
㈠、證人林庭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6 日遭警方查獲前之2 、3 天前,有到貴山公園附近向「可樂」即李明松以1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26分至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與「可樂」談論毒品交易之事情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33頁及背面;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25頁及背面),次於偵查中證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可樂」的毒品交易對話,我是用1萬元向他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交易地點在「可樂」家附近的貴山公園,我是騎機車過去,「可樂」是開車過去,當天是在「可樂」車上的副駕駛座進行交易,整個過程不超過10分鐘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26分至30分許之通話,是我要用1 萬元向李明松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記不清楚,該次通話之後我有無與李明松碰面,以及碰面的地點在哪裡云云(訴字卷,第381 頁及背面),而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又改口證稱:這次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李明松家裡的房間云云(訴字卷,第385 頁),觀諸證人林庭毅前開歷次證述,就交易毒品之地點顯有前後相異之情,故其證述內容是否足以採信,實屬有疑,又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附表四),雙方僅係在彼此確認尚需多久時間可以見面之事宜,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從該則通話內容辨明,通話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甚或雙方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故此次通話過後,被告與證人林庭毅是否確實有因為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見面,即有疑義,是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證人林庭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係屬真實。
從而,證人林庭毅前開證述既已難採信,又本案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補強證人林庭毅證述之佐證,自無從率而推論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信實。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當日和林庭毅是見面聊天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17頁及背面),且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雙方亦是在確認見面之時間,是憑上開被告知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堪認定被告與證人林庭毅當日見面之事,並非子虛烏有,然尚無從憑被告之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推認被告與證人林庭毅見面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庭毅之犯行。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次見面是我要將普洱茶磚還給林庭毅云云(訴字卷,第82頁),而與其警詢中供述:於108 年2 月7 日該次見面時將普洱茶磚還給林庭毅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16頁;
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 頁),兩者互有齟齬,然則,被告就上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相異供述,僅足推論被告與證人林庭毅該次見面並非係為普洱茶磚之事,惟是否即為交易毒品,甚或是另有其他原因、目的,尚無從憑上開迥異之處逕予查悉得知,自亦無從憑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玟憲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
㈠、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至下午1 時28分許間之通話內容,是我與李明松的對話內容,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我要抓4 條魚你有嗎?」,是指我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這次是他拿到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3 給我,價格大約是以6,000 元至7,000 元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至下午1 時28分許間之通話內容,是我與李明松的對話內容,因為我要跟他拿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要抓4 條魚」,就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百韜一街的住處樓下,雖然他有拿毒品給我,但不是4 公克,我不清楚克數,不過我確認一定沒有4 公克,而且我沒給他毒品的錢,警詢時我就有向警察澄清當天並沒有用錢買,當天我雖然有拿500 元給他,但是這500 元是我向他買20條福壽魚的錢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6頁背面),觀諸上情,證人陳玟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拿取毒品,然就取得之毒品數量及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衡情就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節,應屬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亦應屬購毒者與販毒者所關心、在意之點,是證人陳玟憲對於此等事項之記憶應會較為清楚,當不至於會有上揭前後證述相異之情,是證人陳玟憲之證述是否足堪採信,自屬有疑。
又細繹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陳玟憲確有聯絡見面事宜,然就毒品交易之金額為何及被告是否有取得價金等情,仍無從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窺知,是自無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判斷證人陳玟憲之證述是否屬實。
從而,證人陳玟憲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又本案尚無其他足以認定證人陳玟憲所證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實難僅以證人陳玟憲之片面指證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予證人陳玟憲之犯行。
㈡、此外,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陳玟憲於108 年2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玟憲提及「我要抓4 條魚你有嗎?」的「魚」是指福壽魚,因為他喜歡吃魚,而我有個朋友喜歡釣魚,我大約2 、3 天就會去跟那位朋友買魚,陳玟憲該次通話是要跟我買魚,並不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及背面;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次於偵查中供稱:該次是我跟陳玫憲的對話,不是毒品交易,純粹是要賣魚,我大約2 、3 天會去我朋友徐聖君(音譯)那裡買魚,買完後就拿去陳玟憲位在百韜一街的住處,這次我是賣4 條福壽魚給陳玟憲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9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跟陳玟憲見面主要都是魚的事情,因為我認識一個住在湖口的朋友徐聖君(音譯)有在釣魚,我會去跟徐聖君拿魚,我拿到魚之後,會給我家人、我姐姐或是陳玟憲,該次我跟陳玟憲見面是因為買魚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跟陳玟憲見面是因為我要拿福壽魚給他,我有一個朋友住在湖口,他有抓到魚就會給我,該次見面我是要拿魚給陳玟憲吃等語(訴字卷,第84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固可認定其與證人陳玟憲有於該次通話後見面,然就其等2 人見面後,究竟是否如被告所陳僅是處理有關於漁獲買賣之事,抑或是如起訴書所載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猶尚無從憑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玟憲之證述遽以認定,復無法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加以確認,故自難憑前開事證逕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玟憲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
㈠、證人陳玟憲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14分至25日凌晨3 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明松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中提及「3 個喔」、「拿三條魚而已」就是代表是要拿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李明松就來跟我進行交易,該次是在陳玟憲位在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3 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錢是後來才給他的,大約是用5,000 元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克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27頁及背面;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我跟李明松為毒品交易之內容,這次交易時間為108 年2 月25日凌晨3時58分通話後1 、2 個鐘頭,他到我位在百韜一街的住處,他攜帶數量約不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問他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他說隨便,我給他2,000 元,這次的交易的東西是不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跟2 條福壽魚,我也不清楚是怎麼算的,至於譯文中提及3 條魚,應該是我原本要跟李明松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用3 條魚當代號云云(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6頁),參酌證人陳玟憲上開證述固均有提及雙方於該次通話係以「魚」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之暗語,然就該次見面後,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向其收取多少金額之價金,觀之其前後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其證述自難盡信。
復稽諸證人陳玟憲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均係於108 年5 月17日分別為員警及檢察官詢問後為,然則,何以於同日於製作之筆錄內容卻有先後相異之證述,更徵證人陳玟憲之證述,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任何有關交易金額之內容,更無從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佐實證人陳玟憲之證述是否屬實可信。
㈡、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該次我有跟陳玟憲碰面,但我是要拿魚給他,不是毒品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偵字第17868 號卷,第11頁),次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拿福壽魚給他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9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是要拿魚給陳玟憲等語(訴字卷,第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是要拿魚給陳玟憲等語(訴字卷,第82頁),是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均係陳稱雙方見面係因為其欲拿福壽魚予證人陳玟憲,復酌以證人陳玟憲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李明松不是捕魚的,但是他有1 個朋友家中有池塘養魚,所以他會去那裡抓魚給我等語(偵字第14286 號卷,第86頁),此情核與被告供陳其有拿魚給證人陳玟憲乙詞,亦屬相符,是被告所執前開供詞,尚難認謂屬全然無稽。
從而,證人陳玟憲前開證述,既有前揭令人存疑之處,其真實性殊值懷疑,本難憑採,自更不得憑證人陳玟憲前揭之證述作為佐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是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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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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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行為人所使用│交易對象│交易對象所使│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型│毒品種類 │毒品數│交易金額(│譯文內容│
│ │附表編│之行電話門號│ │用之行動電話│ │ │ │ │量 │新臺幣) │ │
│ │號 │ │ │門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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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2 │門號 │林庭毅 │門號 │108 年2 月27日│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1 萬元 │附表三 │
│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中午12時18分許│路2 段188 號 │ │ │ │ │ │
│ │ │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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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3 │門號 │林庭毅 │門號 │108 年3 月4 日│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1 萬元 │附表四 │
│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午3 時30分許│路1 巷2 弄11號附│ │ │ │ │ │
│ │ │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 │ │近之貴山公園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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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4 │門號 │陳玟憲 │門號 │108 年2 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百韜│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克│500 元 │附表五 │
│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午1 時28分許│一街21號4 樓之3 │ │ │數 │ │ │
│ │ │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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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5 │門號 │陳玟憲 │門號 │108 年2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百韜│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 │2,000元 │附表六 │
│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凌晨3 時58分許│一街21號4 樓之3 │ │ │公克 │ │ │
│ │ │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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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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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起訴書│ │ │起訴書│ │ │ │
│ │記載對│ │ │記載對│ │ │ │
│ │象A │ │ │象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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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6 日晚│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林庭毅│門號0000000000│B:喂。 │偵字第14286 號卷,│
│間10時23分12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A:喂。 │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 │ │ │ │ │ │B:我要拿那種的普洱茶。 │ │
│ │ │ │ │ │ │A:我在上班。 │ │
│ │ │ │ │ │ │B:喔,等你有空。 │ │
│ │ │ │ │ │ │A:等我,老鄧找你。 │ │
│ │ │ │ │ │ │B:他有找我,我說沒有啊。 │ │
│ │ │ │ │ │ │A:他中午打給我,後面他到我│ │
│ │ │ │ │ │ │ 家打給我說找我,我說我沒│ │
│ │ │ │ │ │ │ 有,阿幹怎麼會有。 │ │
│ │ │ │ │ │ │B:哈,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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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7 日凌│林庭毅│門號0000000000│← │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B:你在哪? │偵字第14286 號卷,│
│晨3 時2 分54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A:菜園啊。 │第16頁 │
│ │ │ │ │ │ │B:工作室喔,有人嗎? │ │
│ │ │ │ │ │ │A:我媽啊。 │ │
│ │ │ │ │ │ │B:方便過去嗎?我拿給你。 │ │
│ │ │ │ │ │ │A:普洱茶?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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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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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起訴書│電話號碼 │出入│起訴書│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所在卷頁 │
│ │記載對│ │ │記載對│ │ │ │
│ │象A │ │ │象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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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7日凌│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林庭毅│門號0000000000│B:喂,在哪? │偵字第14286 號卷,│
│晨12時10分02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A:埔心。 │第16頁背面 │
│ │ │ │ │ │ │B:好,我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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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7日凌│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林庭毅│門號0000000000│B:到了。 │偵字第14286 號卷,│
│晨12時18分31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 │第1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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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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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起訴書│電話號碼 │出入│起訴書│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所在卷頁 │
│ │記載對│ │ │記載對│ │ │ │
│ │象A │ │ │象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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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7日凌│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林庭毅│門號0000000000│B:喂,在哪? │偵字第14286 號卷,│
│晨12時10分02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A:埔心。 │第16頁背面 │
│ │ │ │ │ │ │B:好,我過去。 │ │
│ │ │ │ │ │ │A:你多久來? │ │
│ │ │ │ │ │ │B:我在家裡啊。不用5 到10分│ │
│ │ │ │ │ │ │ 鐘。 │ │
│ │ │ │ │ │ │A:你20分鐘後出門。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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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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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起訴書│電話號碼 │出入│起訴書│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所在卷頁 │
│ │記載對│ │ │記載對│ │ │ │
│ │象A │ │ │象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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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4日凌│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陳玟憲│門號0000000000│B:我要抓4 條魚,你有嗎? │偵字第14286 號卷,│
│晨0 時26分09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A:有啊。 │第18頁 │
│ │ │ │ │ │ │B:上來啊。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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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4日凌│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陳玟憲│門號0000000000│B:喂。 │偵字第14286 號卷,│
│晨1 時28分41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A:1 樓。 │第18頁 │
│ │ │ │ │ │ │B:到了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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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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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起訴書│電話號碼 │出入│起訴書│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所在卷頁 │
│ │記載對│ │ │記載對│ │ │ │
│ │象A │ │ │象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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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4日下│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陳玟憲│門號0000000000│B:喂。 │偵字第14286 號卷,│
│午6 時14分33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A:知道啦。 │第18頁背面 │
│ │ │ │ │ │ │B:3 個喔,拿3 條魚而已。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B:你下班來? │ │
│ │ │ │ │ │ │A:不會累,我就下班過去,我│ │
│ │ │ │ │ │ │ 剛一拿到也是,怎麼這樣?│ │
│ │ │ │ │ │ │B:好啦,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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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4日上│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陳玟憲│門號0000000000│A:你們睡了? │偵字第14286 號卷,│
│午3 時39分19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B:還沒。 │第18頁背面 │
│ │ │ │ │ │ │A:那個要不要吃東西?他說好│ │
│ │ │ │ │ │ │ ,幾個人? │ │
│ │ │ │ │ │ │B:這邊我、阿國、妹妹、還有│ │
│ │ │ │ │ │ │ 我老公。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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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2 月24日上│李明松│門號0000000000│→ │陳玟憲│門號0000000000│(簡訊)我下班了,但是我在外│偵字第14286 號卷,│
│午3 時58分27秒 │ │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 │面,等等我事情處理好,看看如│第18頁背面 │
│ │ │ │ │ │ │何再連絡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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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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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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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玻璃球(含毒品殘渣) │3個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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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贓款 │3 萬6,000 元│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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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㈣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㈤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例第19條第1 項│
├──┼─────────────────────────────┼──────┼───────┤
│ ㈥ │施用工具 │1組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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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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