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86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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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光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參拾玖點參玖公克、其中肆包純質淨重參拾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文光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執行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余自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余自強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便利超商內,以10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1 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

其餘4 包,驗前淨重36.64 公克,驗餘淨重36.59 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0.76 公克)而持有之,文光玉與余自強復於同日下午某時,投宿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城賓館202 室。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余自強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長城賓館門口前緝獲,嗣余自強帶同警員前往上址202 號房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光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卷第63至64頁、108 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5 至6 頁、108 年度訴字第869號卷第106 頁、第115 頁),核與同案被告余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卷第80頁反面、108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10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36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8/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39.39 公克、其中4 包純質淨重30.76 公克)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0頁、第43至48頁、第68頁、第85頁、第70至71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與余自強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與余自強共同合資自他人處購買上開海洛因後而持有,且數量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僅因供己施用毒品所需,與余自強合資購買海洛因而持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袋(合計驗前毛重39.39公克、其中4 包純質淨重30.76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所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SONY智慧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為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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