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漳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6號、108 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培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培漳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陳昌、蔡緒財、蔡進發、陳蔡玉霞、蔡定憲、蔡定蓄、蔡再傳、蔡緒煌、李連嬌等人所共有之林區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而於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起,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棄置廢棄物,並在658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而生水土流失(違規面積達490平方公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培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後,即未再就整地之範圍為任何利用,包括設置圍籬等阻隔物禁止他人進出或興建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故伊就整地範圍之土地並無排他性及繼續性之新占有支配關係云云。
經查: 1、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而生水土流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緒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我們共有之658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造成土石裸露,市政府通知我們共有人,我們在土地上鋪設黑網,避免水土流失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5 -67頁),並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07 年9 月6 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通知單、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範圍查詢、107 年12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107 年1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及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勘(查)紀錄、108 年1 月17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及108 年1 月2 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陳情書、監視器畫面截圖、108 年1 月5 日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1、13-16 頁、偵2486號卷第7-11頁、偵5039號卷第31-4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又依據上開會勘紀錄,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違規面積共計490 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600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
2、被告雖否認有在本案土地上為設置地上物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新占有支配關係,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
又在他人土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裁判意旨);
再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得由行為人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以定之,易言之,即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整地之後的土是新鮮的,我有在現場種植高麗菜、地瓜葉,前後大約3 、4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蔡緒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在整地後的土地上種菜,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3 日、1 月5 日拍攝的照片中(見偵5039號卷第36-37 、39-41 頁),綠色的部分就是被告在658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 頁卷),且有上揭現場照片可佐,則被告在658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顯將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與排他性。
且被告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竟佔用658 地號土地,藉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明。
準此而言,被告就658 地號土地,已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又竊佔罪乃屬既成犯,在被告種植蔬菜供為使用後,其竊佔犯罪已經完成,不得以嗣後已無持續種植蔬菜而反除被告構犯竊佔犯罪,附此敘明。
(二)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乃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是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且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
至於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生水土流失所設處罰規定。
經查,本案土地係屬山坡地,658 地號土地為警查獲時屬蔡緒財等人共有,故被告未經前開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他人土地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而被告以一墾殖、占用、開發行為,致蔡緒財等人之所有權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
另被告同時就650 、651 地號土地所為之開挖整地等行為,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起訴書僅載658 地號土地),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起訴範圍包含650 、651 地號土地,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私自開挖整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事實,如被告在整地範圍之外有佔用658 地號土地之行為,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在658 地號土地上所為之開挖整地、種植蔬菜之行為,亦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酌。
(二)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顯見先前有罪判決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種植蔬菜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違規面積達490 平方公尺,犯後無法與全體被害人和解並回復山坡地之原狀,實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便於前往墳墓祭祀人員出入,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