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88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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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劉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槍
  4. 二、楊劉輇另明知四氫大麻酚、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
  5. 三、邱天晴因與孟育詮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孟育詮前曾檢舉沈
  6. 四、案經孟育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證人孟育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楊劉
  11.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12.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3.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事實欄一、二部份:
  16. 二、事實欄三部分:
  17.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正確,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
  18.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9. 五、論罪科刑:
  20. 六、沒收部分:
  21.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劉輇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
  23.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24.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
  25. 四、訊據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
  26.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睿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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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劉輇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羅一翔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黃培修律師
被 告 朱恩槿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邱天晴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許智恆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63 號、第20896 號、第26041 號、第29138號、第306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劉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天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其餘被訴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恐嚇部分均無罪。

朱恩槿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邱天晴其餘被訴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部分均無罪。

許智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劉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恩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劉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3顆及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並於同年4 、5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路之「168 汽車旅館」,將上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子彈6 顆交予朱恩槿藏放(朱恩槿涉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嗣朱恩槿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 年6 月1 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緝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6 顆;

員警另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楊劉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租屋處扣得子彈26顆,再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附近,自楊劉輇不知情之女友吳宛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子彈4 顆。

二、楊劉輇另明知四氫大麻酚、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2 包,另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按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4 萬餘元之代價,購得分別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灰黑色粉末100 包及橘色粉末78包(灰黑色粉末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橘色粉末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橘色粉末所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37 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楊劉輇上開租屋處扣得菸草1 包(毛重0.69公克)、灰黑色粉末100 包(毛重共計468.7 公克)、橘色粉末78包(毛重共計988.9 公克),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菸草1 包(毛重0.33公克)。

三、邱天晴因與孟育詮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孟育詮前曾檢舉沈晨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涉犯毒品案件,致使邱天晴之友人楊劉輇受有損失,遂商請楊劉輇及其共同友人彭睿彬幫忙協商解決與孟育詮之債務糾紛,並欲伺機告知楊劉輇有關孟育詮上開檢舉毒品乙事。

嗣邱天晴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與楊劉輇、彭睿彬及其等友人羅一翔、簡嘉宏、朱恩槿在上址「摩斯汽車旅館」玩樂,邱天晴即向孟育銓佯以償還債務為由邀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孟育銓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抵達該處後,邱天晴即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彭睿彬質問孟育詮關於積欠邱天晴債務乙事,邱天晴、簡嘉宏及羅一翔則共同徒手毆打孟育詮,彭睿彬再命孟育詮泡在旅館房間內之水池,簡嘉宏復持彭睿彬所有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擊發一槍恫嚇孟育詮,並持槍柄毆擊孟育詮之頭部,此時楊劉輇經由彭睿彬及邱天晴告知有關孟育詮上開檢舉毒品乙事,遂與彭睿彬、邱天晴、羅一翔及簡嘉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孟育銓以從事詐騙或喝完兩瓶高粱酒及吞一顆搖頭丸之方式,賠償損失,孟育銓當場表示拒絕,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即再度徒手毆打孟育銓,楊劉輇並命孟育詮脫去全身衣物,使其無法自由離去。

期間朱恩槿見孟育詮未著衣物,竟與楊劉輇、彭睿彬、邱天晴、羅一翔及簡嘉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命孟育詮食用不詳物品,簡嘉宏見狀即將孟育詮帶往廁所催吐,羅一翔隨後乃先離開汽車旅館,彭睿彬亦前去該汽車旅館其他房間休息,由朱恩槿、簡嘉宏及邱天晴繼續看管孟育詮。

嗣孟育銓之胞兄孟令群(起訴書誤植為孟育群,應予更正)不斷撥打孟育銓之行動電話,楊劉輇獲悉後即與邱天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聽電話向孟令群嚇稱孟育銓在該處,須賠償金錢,始能離開等語,孟令群聽聞後心生畏懼,遂應允給付新臺幣30萬元,且先行轉帳1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宛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楊劉輇為確保孟育銓如數交付尾款15萬元,復與朱恩槿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劉輇命孟育銓點燃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朱恩槿則將楊劉輇所交付首揭槍枝放置在孟育詮身旁,而迫使孟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劉輇並持手機在旁錄影,並與朱恩槿輪流與孟育銓對話迫使其自承有施用、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楊劉輇並向孟育銓恫稱,如不付尾款,就把影片上傳網路散布等語。

嗣朱恩槿向孟育詮表示欲與其交換行動電話,孟育詮拒絕後,朱恩槿即徒手毆打孟育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竊取孟育銓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 1 支得手。

嗣楊劉輇確認15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孟育銓始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行離去。

邱天晴另於107 年5 月22日後某日,以WeChat軟體與孟令群聯絡索要尾款,惟經孟令群拒絕給付。

四、案經孟育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恩槿、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楊劉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劉輇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楊劉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劉輇、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彭睿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睿彬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彭睿彬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羅一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一翔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第227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羅一翔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劉輇、彭睿彬、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邱天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天晴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第437 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天晴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朱恩槿、簡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恩槿、簡嘉宏及其等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第166 、259 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朱恩槿、簡嘉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孟育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第166 、227 、259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傳訊證人孟育詮到庭作證,並予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本案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羅一翔及簡嘉宏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分別屬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羅一翔及簡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羅一翔、簡嘉宏及邱天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部份: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劉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43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33顆、如附表三所示菸草2 包、灰黑色粉末100 包及橘色粉末78包等物可資佐證。

㈡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6497號鑑定書、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5號鑑定書、107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9684號鑑定書、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78030091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0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頁、偵字第739 號卷一第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5、239 頁)。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菸草2 包、灰黑色粉末100 包、橘色粉末78包,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份;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亦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8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217 、219 至220 頁)。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0至32、35至37、45至48頁),足證被告楊劉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楊劉輇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私刑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坦認在卷,且坦承有在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要告訴人孟育詮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拍攝其施用毒品之影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還有第二筆錢沒有拿到,我跟孟育詮說我要錄影,叫他施用毒品給我拍攝,他就答應云云;

質諸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固均坦承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彭睿彬亦坦認有叫告訴人泡在水池,被告簡嘉宏另坦承有向彭睿彬拿槍擊發一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彭睿彬辯稱:我叫告訴人泡在水池是他自願的云云,被告羅一翔辯稱:我打完告訴人後聽到槍聲,覺得事情不單純就先離開了云云,被告簡嘉宏辯稱:我沒有拘束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訊之被告朱恩槿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坦認案發當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其所持有之楊劉輇上開槍枝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有放在告訴人身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楊劉輇拍攝影像時,我只是單純在場,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訊據被告邱天晴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且亦坦承於107 年5 月22日後某日有傳訊息向孟令群要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彭睿彬要跟孟育詮要錢,他叫我轉達云云,經查:㈠被告楊劉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被告邱天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見同上卷第432 頁);

被告朱恩槿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孟育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彭睿彬下來接我,我上去後彭睿彬叫我去陽台,我到陽台就聽到槍上膛的聲音,彭睿彬、邱天晴就到陽台找我,邱天晴問我是不是有點毒品上游給警察,我說沒有,當時又有另外楊劉輇2 個小弟進來,其中一個是簡嘉宏,就開始打我,邱天晴也有動手,在陽台打完後,彭睿彬就叫我過去游泳池,有人拿槍開一槍,就叫我繼續泡水,又有一個人叫我進去房間,楊劉輇叫我把衣服脫掉,我又繼續被楊劉輇2 個小弟及彭睿彬打,楊劉輇問我要怎麼賠,一個是去做詐騙,一個是喝掉2 罐高粱跟1 顆搖頭丸,我說不要後楊劉輇就過來踹我頭,那2 個小弟就過來繼續打我,再來彭睿彬一直賞我巴掌,後來楊劉輇、彭睿彬去另一個房間,剩2 個小弟、邱天晴及朱恩槿跟我在同一個房間,我哥一直打電話過來,楊劉輇就跟我哥談妥匯30萬,但先匯15萬,楊劉輇跟我哥談妥價錢以後,就叫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放槍在我旁邊,然後問我一些問題並錄影,跟我說如果沒有匯尾款的話,楊劉輇就會PO上網。

朱恩槿說要跟我換手機,我說不行,朱恩槿就打我,我的1 支IPHONE 6 PLUS 手機就被朱恩槿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228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搭電梯上來汽車旅館後,彭睿彬先叫我到游泳池室外的陽台,他去拿錢,我一出去門關上後,沒多久就聽到上膛的聲音,然後彭睿彬、邱天晴就一起出來,彭睿彬拿槍指著我,叫我跪下來,問我為何舉報毒品的事,羅一翔及簡嘉宏出來,邱天晴跟他們說就是我點自在,然後這2 個人就打我,邱天晴也有賞我巴掌,彭睿彬當下還沒有打我,他說好了,叫我先去泡泳池,因為我走的比較慢,就被羅一翔、簡嘉宏徒手打,不知道何人接下槍枝敲我的頭,背對他們的時候就有聽到槍聲,我泡水池期間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大概再打我5 分鐘,之後我被叫進房間看到楊劉輇,他問我為什麼要檢舉毒品的事,我說沒有就被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及楊劉輇打,打完後說給我兩條路走,就是詐騙跟搖頭丸配酒,我有說不要,又再被打,此時彭睿彬才有動手賞我巴掌,我選詐騙那邊,楊劉輇叫我脫光衣服,然後楊劉輇在床上跟他朋友講事情,此時朱恩槿就起來了,叫我吃一些類似毒品的東西,我是被迫吃的,楊劉輇拍攝影片時,朱恩槿站在旁邊,影片中放我旁邊的槍是朱恩槿放的,他們2 人有跟我溝通到,我與我哥哥總共給楊劉輇1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83頁),經核證人孟育詮前後證述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孟令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7 年5 月22日凌晨我有打電話給孟育詮,一開始一直沒有接通,後來接通他們是讓我弟弟跟我講話,一直強迫他說沒事,後來就是輇哥跟我通話,說因為我弟弟舉發毒品的事,他們損失的金額要我賠償,一開始是說45萬元、50萬元,然後殺到剩30萬元,我說只能先給15萬元,對方說付完錢後,我弟弟才能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89至90頁),亦與證人孟育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劉輇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之犯行,被告朱恩槿上開竊盜犯行之自白及被告邱天晴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劉輇及朱恩槿雖矢口否認前揭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劉輇及朱恩槿此部分犯行,除經證人孟育詮上開證述明確外,被告楊劉輇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已供明:107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摩斯汽車旅館805 號房內我有跟其他在場之人逼迫孟育詮拍影片,影片內容是孟育詮吸毒,並且說自己有製作毒品或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槍是我叫朱恩槿放在孟育詮旁邊,拍攝孟育詮吸毒的影片,是以後孟育詮如果有怎樣,可以拿影片威脅他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60頁反面),被告朱恩槿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楊劉輇叫孟育詮把全身的衣著都脫掉,孟育詮就照做,之後楊劉輇向我拿槍放到孟育詮旁邊,就開始幫他錄影,叫孟育詮吸食安非他命及承認有在玩槍及販毒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3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楊劉輇拍攝影片時,我在旁邊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劉輇於上開時、地所拍攝告訴人孟育詮之影片,可見告訴人孟育詮全裸坐在椅子上,其左手持吸食器,右手持打火機,並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吸食器內之物,且其所坐椅子右側有放置1 把手槍,數男子有與告訴人對話使其自承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及反面),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27頁),是被告楊劉輇及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被告楊劉輇雖辯稱:我跟孟育詮說我要錄影,叫他施用毒品給我拍攝,他就答應云云,然此與其上開所供等情已有未合,且告訴人孟育詮上開為被告楊劉輇拍攝影片時,其已遭被告楊劉輇迫使脫去全身衣物,豈有可能再自願任由被告楊劉輇拍攝其吸食毒品並自承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之影片,足見被告楊劉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至被告朱恩槿既已坦承被告楊劉輇拍攝影片時其有提供槍枝置於告訴人孟育詮旁一併入鏡,且於拍攝影片時與告訴人對話使其自承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堪認被告朱恩槿已參與被告楊劉輇上開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朱恩槿空言否認犯行,亦無從採信。

㈢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雖矢口否認前揭私行拘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此部分犯行,已經證人孟育詮上開證述明確,且參酌被告彭睿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完被害人兩巴掌,因為我知道被害人父親當天過世,我就說被告去水池泡10分鐘就可以回家了,是其他人不給他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 頁),被告朱恩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34 頁),被告簡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邱天晴在打架時有去踢被害人,我與羅一翔到汽車旅館時,邱天晴等人已經在打被害人,我有跟彭睿彬拿槍過來,我有按扳機,有碰一聲。

我看到被害人全身光溜溜,還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給被害人吃,被害人有吃,我還把被害人帶去廁所叫他吐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 至258 頁),被告羅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到彭睿彬說孟育詮欠錢都不還,我就去幫忙搥孟育詮,我跟簡嘉宏一起打孟育詮,彭睿彬有打孟育詮兩巴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 頁),是由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上開所供,可知其等4 人於案發時地均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彭睿彬另有命告訴人泡水池,被告簡嘉宏另有持不詳槍枝擊發一槍恫嚇告訴人,且互核被告簡嘉宏上開所供及證人孟育詮上開所證,亦堪認被告朱恩槿確有命告訴人食用不詳物品,由被告簡嘉宏將告訴人帶往廁所催吐等情。

復參以被告彭睿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會打孟育詮的原因是他出賣沈晨榛的事情,還有邱天晴跟我說孟育詮拿球板賭債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 頁)、被告朱恩槿於警詢時供稱:楊劉輇拿手機叫孟育詮打電話給他哥哥,叫他哥匯款到楊劉輇指定的帳戶,楊劉輇確認錢已經到戶頭,就叫簡嘉宏及阿翔把孟育詮放掉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被告簡嘉宏於偵查中供稱:楊劉輇在與被我打的那個人講事情,好像是講欠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9138 卷第52頁反面)及被告羅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彭睿彬說被害人欠錢不還,我就見義勇為幫忙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226 頁),亦足見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均知悉案發當天其等毆打告訴人或對其為上開強制、恐嚇等行為係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相關,再參酌被告楊劉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孟育詮他哥說,如果沒有給錢,孟育詮沒有辦法回去,看到錢我就放他走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97 頁反面),是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均應知悉在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協商解決之前,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則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上開所為毆打告訴人或對其為上開強制、恐嚇等行為,顯係與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所為,況被告彭睿彬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我也有要孟育詮留10分鐘想一想再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 頁),是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有參與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足認定,其等4 人猶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邱天晴固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2 頁),且查,被告彭睿彬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邱天晴打電話叫孟育詮來,邱天晴跟我說他跟孟育詮有一些球板的賭債,希望我出來調解等語(見偵字第739 號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孟育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22日凌晨邱天晴說她老闆要幫她還欠我的賭博錢,約我去摩斯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初始確係因與被告邱天晴間之債務糾紛方應其邀約前去上開汽車旅館,而被告楊劉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向孟令群要15萬元加上孟育詮欠邱天晴的,我跟邱天晴說前面15萬我先拿走,後面尾款你們自己去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再被告邱天晴於107 年5 月22日後某日,亦有以WeChat軟體與證人孟令群聯絡索要尾款等情,亦經被告邱天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39 號卷第93至96頁),而證人孟令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邱天晴的對話紀錄是說我沒有匯15萬元,他說那是輇哥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由此足認被告邱天晴確有因自己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先由被告楊劉輇恐嚇證人孟令群交付15萬元後,其再向證人孟令群索要尾款之行為,則被告邱天晴確有參與被告楊劉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疑,其否認犯行並辯以上詞,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正確,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羅一翔、簡嘉宏及邱天晴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劉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彭睿彬、羅一翔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

核被告朱恩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邱天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及邱天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楊劉輇命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及拍攝其施用毒品之影片、被告彭睿彬命告訴人泡在水池及被告朱恩槿強迫告訴人食用不明物品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簡嘉宏持不詳槍枝擊發一槍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應各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邱天晴及許智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邱天晴及許智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上開論罪法條應係誤載,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附此敘明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再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朱恩槿上開所犯私行拘禁及及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邱天晴上開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罪,其等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劉輇及朱恩槿)及恐嚇取財罪(被告邱天晴)處斷。

㈣被告楊劉輇、朱恩槿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彭睿彬、羅一翔及簡嘉宏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楊劉輇、朱恩槿及邱天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邱天晴就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楊劉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劉輇、朱恩槿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劉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復明知四氫大麻酚、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戊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檢舉毒品案件造成其金錢損失,竟私行拘禁告訴人,且恐嚇告訴人使其胞兄孟令群交付財物,甚至為確保獲得賠償,再強逼告訴人吸食第二級毒品並拍攝影片,對告訴人之身心實已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等人則均誤認友情真諦,與被告楊劉輇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朱恩槿及邱天晴復分別參與被告楊劉輇為索討賠償而強逼告訴人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再參酌犯後被告楊劉輇坦承持有槍彈、持有毒品、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否認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天晴坦承私行拘禁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羅一翔及簡嘉宏完全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楊劉輇持有槍彈及毒品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劉輇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3顆與制式子彈3 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菸草及灰黑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 、2 「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8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惟因其成分彼此無法完全析離,是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菸草及灰黑色粉末,不問屬於被告楊劉輇與否,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橘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如附表三編號3 「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8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惟本案被告楊劉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劉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15萬元,及被告朱恩槿上開竊得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劉輇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惟查,該顆子彈於鑑定時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 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楊劉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枝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智恆與同案被告楊劉輇、邱天晴、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與同案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智恆、邱天晴、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與同案被告楊劉輇、朱恩槿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三所載時間,由被告邱天晴向告訴人孟育銓佯稱償還債務,邀告訴人孟育銓前往上址「摩斯汽車旅館」,而告訴人孟育銓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抵達該處後,即被被告彭睿彬、許智恆、邱天晴等人圍在房間陽台,由被告邱天晴開始質問告訴人孟育銓有無檢舉沈晨榛一事,嗣被告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便徒手毆打告訴人孟育銓,此後,被告彭睿彬又命告訴人孟育銓到房間,泡在房間水池內,被告簡嘉宏則拿取被告彭睿彬持有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柄毆打告訴人孟育銓,且擊發一槍,惟因故障而卡彈,嗣被告楊劉輇命告訴人孟育銓脫光衣服,且要告訴人孟育銓以從事詐騙或喝完兩瓶高粱及吞一顆搖頭丸之方式,賠償損失,告訴人孟育銓當場表示拒絕,詎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再度徒手毆打告訴人孟育銓,隨後被告簡嘉宏、羅一翔、許智恆、邱天晴及朱恩槿將告訴人孟育銓限制在房間,在此期間,告訴人孟育銓之兄即被害人孟令群不斷撥打告訴人孟育銓行動電話,被告楊劉輇獲悉後予以接聽,並向被害人孟令群嚇稱告訴人孟育銓在該處,須賠償金錢,始能離開等語,被害人孟令群聞後應允給付30萬元,且先行轉帳1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宛珍所有上開帳戶。

另被告楊劉輇命告訴人孟育銓點燃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被告朱恩槿則持手將槍枝站在告訴人孟育銓前,被告簡嘉宏、羅一翔亦作勢毆打告訴人孟育銓,而迫使告訴人孟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訴人孟育銓施用時,被告朱恩槿復將上開槍枝放在告訴人孟育銓身旁,被告楊劉輇、許智恆則錄影告訴人孟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自承有施用毒品、改槍行為之過程。

嗣被告楊劉輇確認15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孟育銓始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自行離開「摩斯汽車旅館」。

㈡被告邱天晴為追討上開尾款先於107 年6 月9 日告知被害人孟令群「你現在是要躲嗎、跟你講地球是圓的、要找你還不容易」等語,復與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告訴人孟育銓住處,大聲叫囂並使管理員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孟育銓返回住處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孟育銓,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許智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朱恩槿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邱天晴另涉犯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之供述、證人孟育詮、吳宛珍之證述、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智恆辯稱:邱天晴找我去汽車旅館喝酒,我不知道她要打人,我看到有2 個人毆打告訴人,且聽到有人擊發一槍,我就先走掉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命令泡在水池及脫光衣服的過程等語;

被告彭睿彬辯稱:我打被害人兩巴掌,叫被害人泡水池10分鐘就可以回家,之後我就去其他房間休息了,107 年6 月14日我沒有去孟育詮林口住處等語;

被告朱恩槿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場,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簡嘉宏辯稱:我打完被害人後就跑到小包廂,我不知道有人強迫被害人吃毒品,107 年6 月14日我有去孟育詮林口住處,我那時在車上,是邱天晴跟他朋友下去等語;

被告羅一翔辯稱:我打被害人後聽到有槍聲,就先離開了,107 年6 月14日我有陪邱天晴去林口找人,我那時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只是司機等語;

被告邱天晴辯稱:我約孟育詮去汽車旅館後,孟育詮就被彭睿彬叫到後面,他們自己去談,我在汽車旅館裡面跟傳播聊天,107 年6 月9 日我有傳訊息給孟令群,是彭睿彬要找孟令群,107 年6 月14日我沒有跟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一起去孟育詮在林口的住處等語。

經查:㈠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共同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所犯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惟依共同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共同被告楊劉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跟邱天晴說前面15萬我先拿走,後面尾款你們自己去要,現場當時就我一個人在講電話而已,索討這筆錢是我自己一人索討,孟令群轉帳15萬元我一個人拿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 、390 頁),核與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時證稱:我哥孟令群打電話給我,因我手機被楊劉輇拿走,他接起電話跟我哥說我在他們手上,因為我害他們毒品成員被抓損失一筆錢,要我哥賠償40萬元,我才可離開,我哥匯了15萬元後,我在107 年5 月22日早上10時許獲釋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孟令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 年5 月22日凌晨我有打電話給孟育詮,一開始一直沒有接通,後來接通他們是讓我弟弟跟我講話,一直強迫他說沒事,後來就是輇哥跟我通話,說因為我弟弟舉發毒品的事,他們損失的金額要我賠償,一開始是說45萬元、50萬元,然後殺到剩30萬元,我說只能先給15萬元,對方說付完錢後,我弟弟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等人辯稱未參與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顯非子虛。

⒉況查,證人孟育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嘉宏有帶我去廁所催吐,我催吐完後羅一翔就離開了,彭睿彬在羅一翔走後沒有多久就走了,楊劉輇向我哥哥要錢時,彭睿彬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63、80頁),益見被告彭睿彬及羅一翔辯稱不知道楊劉輇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等已經離開現場等語,應非虛假。

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如何與共同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告許智恆、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及羅一翔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許智恆、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被訴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共同被告楊劉輇及朱恩槿所犯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惟依共同被告朱恩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許智恆、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楊劉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許智恆沒有與我共同協議拍攝孟育詮施用毒品的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 頁),被告彭睿彬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還沒有被要求施用毒品拍攝影片前,許智恆就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71 頁),則被告許智恆辯稱:我看到有2 個人毆打告訴人,且聽到有人擊發一槍,我就先走掉了等語,自非非子虛。

至被告楊劉輇於偵查中雖供稱:拍攝者應該是阿宏或是邱天晴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6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幫孟育詮拍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5 頁);

而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時雖證稱:楊劉輇拿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我,強逼我施用,再拿1 把槍枝放在我所坐沙發上,由阿宏拍下強逼我說我會改造槍枝及會製造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楊劉輇拍攝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則關於告訴人孟育詮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楊劉輇及朱恩槿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時,究為何人拍攝影片乙情,被告楊劉輇及證人孟育詮前後均證述不一,已有瑕疵,自無從逕以被告楊劉輇及證人孟育詮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簡嘉宏及邱天晴之認定。

⒉又證人孟育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劉輇要拍影片,叫我脫衣服,是楊劉輇拍攝影片的,當時我對面是楊劉輇,楊劉輇左手邊是朱恩槿,我的左手邊是邱天晴、許智恆及簡嘉宏,影片中的槍是朱恩槿擺在那邊的,毒品是楊劉輇要我吸食的,在場的人都有表示如果我不吸食會被打,彭睿彬在拍影片時已經不在現場,但之前彭睿彬跟楊劉輇他們有討論如何拍等語(見同上卷第52、53、64頁),然參諸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楊劉輇跟我哥談妥價錢以後就叫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放槍在我旁邊,然後問我一些問題並錄影,跟我說如果沒有匯尾款的話,他就會PO上網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228頁反面),可見證人孟育詮前於偵查中並未述及被告楊劉輇及朱恩槿上開拍攝其被迫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被告許智恆、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等人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參以證人孟育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楊劉輇拍攝影片,朱恩槿站在旁邊,他們2 人有跟我溝通到,其他人沒有跟我對話,左手邊是簡嘉宏、邱天晴及許智恆,許智恆沒有作勢要打我,但簡嘉宏及邱天晴感覺是我講錯話,我就會被打的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至81頁),亦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的人都有表示如果我不吸食會被打等語不相符合,是證人孟育詮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已有瑕疵可指,卷內易乏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逕採遽為被告許智恆、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等人不利之認定。

況查,證人孟育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嘉宏有帶我去廁所催吐,我催吐完後羅一翔就離開了,彭睿彬在羅一翔走後沒有多久就走了,彭睿彬在拍影片時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64、80頁),是見被告彭睿彬及羅一翔辯稱不知道楊劉輇及朱恩槿迫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等已經離開現場等語,亦非子虛。

⒊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許智恆、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確有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許智恆被訴私行拘禁部分:⒈共同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所犯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惟依共同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許智恆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彭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智恆沒有參與把被害人圍在陽台或圍在房間裡等語(見同上卷第169 頁),證人孟育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智恆在現場沒有打我也沒有對我說什麼話,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卷第84頁),則被告許智恆辯稱並未參與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應非子虛。

⒉至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時固有證稱許智恆有毆打並對其為囚禁、施暴等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已改證稱:許智恆沒有動手打我,只有許智恆沒有動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89 、22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則證人孟育詮上開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許智恆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亦無佐證可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採逕為不利於被告許智恆之認定。

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許智恆如何與共同被告楊劉輇、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告許智恆確有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

㈣被告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被訴恐嚇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宜僅節錄隻字片語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經查,被告邱天晴於107 年6 月9 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害人孟令群「你現在要躲是嗎、跟你講地球是圓的、要找你還不容易嗎」等語乙情,業據被告邱天晴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435 頁),核與證人孟令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21頁),是上情固堪認定。

又證人孟育詮於警詢時證稱:邱天晴受楊劉輇指示持續撥打我哥電話,我哥嚇到不敢接,邱天晴即留言要找你還不簡單、地球是圓的,要找你還不容易,在107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即有一群人約10人到我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我之前住家叫囂,並叫警衛撥打電話給我哥及我等語(見偵字第16863 號卷第17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14日邱天晴及她朋友有到我之前林口住處叫囂,是警衛跟我說的,我當時沒住在那裡,我哥哥孟令群有住,他沒有下樓看,107 年6 月14日有人跑到我林口住處是警衛跟孟令群說,我從孟令群聽來的,我不知道當時彭睿彬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至57、65頁),而證人孟令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 年6 月14日我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當天有人到上開住處叫囂,當下邱天晴一直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說躲到哪裡都沒用,此時管理員剛好有打電話給我,我那時沒有接管理員電話,這2 人同時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他們應該是在我家堵我,當天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除了邱天晴以外,我不知道當天還有誰到我林口住處找我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

⒊觀諸證人孟育詮及孟令群上開證述等情,均未證稱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有何恐嚇行為之舉,是依證人孟育詮及孟令群上開證述,已難認定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

又依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邱天晴於107 年6 月9 日先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害人孟令群「你現在要躲是嗎、跟你講地球是圓的、要找你還不容易嗎」等語,再於107 年6 月14日與不詳友人同至被害人孟令群上開林口住處叫囂乙情,然觀以被告邱天晴向被害人孟令群所為上開言論及行為,僅係表達找尋被害人孟令群不著之不滿情緒,話語間均未明確表明欲對被害人孟令群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

且本案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被害人孟令群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實難認被告邱天晴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被害人孟令群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形,況證人孟令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管理員向我說邱天晴叫他打電話給我,要找我的意思,管理員沒有說不打的話,邱天晴會怎麼樣,107 年6 月14日當天是邱天晴一直要找我,找不到我,叫警衛打給我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益徵被告邱天晴上開所為並未明確表明欲對被害人孟令群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自難認被告邱天晴有何恐嚇犯行。

⒋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此部分及被告許智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彭睿彬、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邱天晴此部分及被告許智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02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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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方法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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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 枝(槍│     檢視法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枝管制編號110206│   性能檢驗法   │之槍枝,換裝土造│警察局107 年7 月│
│    │8638號)        │     試射法     │金屬槍管而成,擊│10日刑鑑字第1070│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056497號鑑定書(│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偵字第739 號卷第│
│    │                │                │,認具殺傷力。  │81頁)          │
├──┼────────┤                ├────────┼────────┤
│ 2  │制式子彈3顆     │                │認均係口徑9mm 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式子彈,經試射均│警察局107 年7 月│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10日刑鑑字第1070│
│    │                │                │力。            │056497號鑑定書、│
│    │                │                │                │108 年1 月9 日刑│
│    │                │                │                │鑑字第1078030091│
│    │                │                │                │號函(偵字第739 │
│    │                │                │                │號卷第81頁,本院│
│    │                │                │                │訴字卷一第85頁)│
├──┼────────┤                ├────────┼────────┤
│ 3  │非制式子彈3顆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警察局107 年7 月│
│    │                │                │直徑約9mm 金屬彈│10日刑鑑字第1070│
│    │                │                │頭而成,經試射均│056497號鑑定書、│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108 年1 月9 日刑│
│    │                │                │力。            │鑑字第1078030091│
│    │                │                │                │號函(偵字第739 │
│    │                │                │                │號卷第81頁,本院│
│    │                │                │                │訴字卷一第85頁)│
├──┼────────┤                ├────────┼────────┤
│ 4  │非制式子彈16顆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由口徑9mm 制式│警察局107 年7 月│
│    │                │                │空包彈加裝直徑約│27日刑鑑字第1070│
│    │                │                │8.9 mm屬彈頭而成│071575號鑑定書、│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108 年10月31日刑│
│    │                │                │,認具殺傷力。  │鑑字第1088001755│
│    │                │                │                │號函(偵字第1686│
│    │                │                │                │3 號卷第102 頁,│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23│
│    │                │                │                │9 頁)          │
├──┼────────┤                ├────────┼────────┤
│ 5  │非制式子彈14 顆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警察局107 年7 月│
│    │                │                │直徑約7.9mm 金屬│27日刑鑑字第1070│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071575號鑑定書、│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107 年7 月19日刑│
│    │                │                │傷力。          │鑑字第1070069684│
│    │                │                │                │號鑑定書、108 年│
│    │                │                │                │10月31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偵字第16863 號卷│
│    │                │                │                │第102 頁、偵字第│
│    │                │                │                │20896 號卷第33頁│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2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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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槍彈種類              │鑑定結果              │數量│
├───────────┼───────────┼──┤
│非制式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1顆 │
│                      │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    │
│                      │本院訴字卷一第239 頁)│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
├──┼───────┼───────────┼────────────────┤
│ 1  │菸草2包       │驗前毛重共計1.02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因鑑驗取用0.1393公克,│                                │
│    │              │驗餘毛重0.8807公克    │                                │
├──┼───────┼───────────┼────────────────┤
│ 2  │灰黑色粉末100 │驗前總淨重350.46公克,│①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 吡│
│    │包            │因鑑驗取用0.53公克,驗│  咯烷基) -1戊酮(Alpha-pyrrolid│
│    │              │餘總淨重349.93公克    │  inovalerophenone、Alpha-PVP )│
│    │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  平)(Nimetazepam)            │
├──┼───────┼───────────┼────────────────┤
│ 3  │橘色粉末78包  │驗前總淨重879.27公克,│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
│    │              │因鑑驗取用0.81公克,驗│  ethcathinone、CEC ),驗前總純│
│    │              │餘總淨重878.46公克    │  質淨重26.37公克               │
│    │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
│    │              │                      │  none、MEAP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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