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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慶勇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19條、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抗告。
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抗告,其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
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慶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於109 年2月15日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斯時雖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然係委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抗告,並未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具狀,惟依上開說明,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在地既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即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準此,本件被告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算至109 年2 月20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 日,惟被告之抗告書狀遲至109 年2 月21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是被告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辯護人既非獨立之抗告權人,其抗告期間之起算,亦以被告抗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被告之抗告期間既已逾期,辯護人自亦無法再替被告合法提起抗告,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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