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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勇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8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93條之6 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迭經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卷內有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乃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何況被告歷次辯解,亦辯稱其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華章、劉振文,被告確實可能心有不甘,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惟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完畢交互詰問程序,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院日後審理、執行之順遂遂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當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嗣被告於同日辦理具保後解除羈押在案,爰裁定自109 年3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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