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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城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買雅慧
指定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高騰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第21699 號、第21772 號、第23901號、第23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買雅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騰嶽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富城、買雅慧均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二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12時55分至3 時3 分間,廖運恭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温富城所使用之登記於不知情之劉啟平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多次聯繫,先由温富城接聽,並與廖運恭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買雅慧加入前開通訊對話及告知廖運恭如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峽文化店),迨廖運恭抵達該交易地點後,温富城遂指示買雅慧負責將前開毒品交與廖運恭,買雅慧旋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3 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至該交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與廖運恭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元,雙方完成該筆交易後,買雅慧則將前開款項交與温富城。
㈡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34分至8 時4 分間,廖運恭以乙門號,與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多次聯繫,先由温富城接聽,並與廖運恭相約在桃園市大園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買雅慧以甲門號與廖運恭聯絡,並告知廖運恭如何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貴文宮,迨廖運恭抵達上揭交易地點後,温富城遂指示買雅慧負責將前開毒品交與廖運恭,買雅慧旋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4 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至該交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與廖運恭及收取款項2,000 元,雙方完成該筆交易後,買雅慧則將前開款項交與温富城。
㈢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44分許,買雅慧先以甲門號,與黃兆宏所使用之登記於不知情之黃芳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聯絡,且與黃兆宏相約在其住處旁之路口(即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大昌路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温富城與買雅慧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17分許,抵達上揭交易地點後,旋由温富城使用甲門號與黃兆宏聯絡,並由温富城交付前開毒品(淨重0.45公克)與黃兆宏及收取款項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二、温富城與高騰嶽為朋友關係,温富城已於108 年6 月28日前20餘日起,居住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之高騰嶽住處3樓(地址詳卷),而高騰嶽則居住在該住處2 樓。
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高騰嶽知悉温富城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猶基於幫助温富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翁國強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34分間,使用登記於不知情之張代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與高騰嶽所使用之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 相互聯繫,並相約在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之橋墩下貨櫃場,欲以5,000 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高騰嶽遂向居住在該住處3 樓之温富城告知前情,温富城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盛裝前開毒品,再由温富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騰嶽,二人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上揭交易地點後,旋由高騰嶽以戊門號與翁國強聯絡,並由温富城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翁國強及收取款項5,000 元。
三、温富城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某日,在桃園市不詳處所取得制式子彈5 顆(均已鑑驗試射),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及高騰嶽所使用之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之温富城與買雅慧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二人,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再於108 年8 月5 日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之高騰嶽住處(地址詳卷)拘提其到案。
復經警傳訊廖運恭、黃兆宏及翁國強等人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77 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8 至558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揭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之事實⒈事實欄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1至242 頁、第559 至560 頁)及被告買雅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卷【下稱偵20840 號卷】一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第559 至56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 頁、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與廖運恭所使用之乙門號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12時55分至3 時3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0 號通訊監察書、甲門號及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
108 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卷【下稱偵23903 號卷】第227 頁;
偵20840 號卷一第91頁正面;
偵20840 號卷二第10頁正面)。
顯見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確有與廖運恭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依前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補強證據部分後述)。
⒉事實欄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0840 號卷一第57頁、第104 頁;
本院卷第243 至244頁、第559 至560 頁)及被告買雅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0840 號卷一第8 至9 頁;
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253至254 頁、第559 至56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第3 頁、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與廖運恭所使用之乙門號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34分至8 時4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0 號通訊監察書、甲門號及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1頁;
偵23903 號卷第227 頁;
偵20840 號卷一第91頁正面;
偵20840 號卷二第10頁正面),顯見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確有與廖運恭為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依前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補強證據部分後述)。
⒊事實欄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4至245 頁、第559 至560 頁)及被告買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第559 至56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2頁、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與黃兆宏所使用之丙門號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44分及4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0 號通訊監察書、甲門號及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2頁反面;
偵23903 號卷第227 頁;
偵20840 號卷一第91頁正面;
偵20840 號卷二第35頁正面),顯見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確有與黃兆宏為如事實欄㈢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依前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補強證據部分後述)。
⒋補強證據部分⑴依證人廖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各於108 年6 月17、26日以乙門號多次聯繫甲門號,通話內容係向温富城、買雅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8 年6 月17、26日之交易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峽文化店)及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貴文宮,並2 次交易均以2,000 元代價購買之,且該毒品均由買雅慧交付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 、3 、18頁),核與甲門號與乙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三峽!」、「來三峽」、「三峽交流道下去那裏是不是恩主公醫院的那個交流道」、「第一個交流道下來以後都直直走,看到全家便利商店停」、「三峽交流道第一個」、「文化路啦」及「大園啦」、「你有沒有經過一間廟」、「你停在廟那裏」、「貴文宮」等語(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相符,可認證人廖運恭所述之108 年6 月17、26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地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證人廖運恭所約定之地點相同。
⑵再據證人黃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其要開庭,而於108 年6 月26日以丙門號聯絡甲門號,通話內容係向買雅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日交易地點係在大昌路交流道,即其住處之路口,且其身上有帶錢,所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2、44頁),並細譯甲門號與丙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你不是要開庭」、「現在是要去開庭還是要在家裡」、「在家裡啊」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2頁反面),且參以證人黃兆宏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0頁受詢問人欄),足認證人黃兆宏所述之前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證人黃兆宏所約定之地點相同。
⑶觀諸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證人廖運恭、黃兆宏間之通話內容,雖均未提及毒品名稱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情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廖運恭、黃兆宏所述向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節,尚非憑空捏造。
況佐以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前開證人等並無仇隙,證人廖運恭、黃兆宏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之理,故該等證人上揭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⒌共犯認定部分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依被告温富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呆」或名為「章漢民」之人,且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用於販賣毒品時確定數量,其有指示買雅慧交付毒品與廖運恭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79 號卷第132 頁;
本院卷第60、64、250 頁),再參以證人廖運恭及黃兆宏均證稱:其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會聯繫甲門號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 頁、第18頁第22頁、第44頁),可知證人廖運恭、黃兆宏若有購毒之需求,則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聯繫,顯見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等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即其不僅負責本案之毒品如何取得外,並其所使用之甲門號為購毒者所聯繫之門號,且使用電子磅秤將毒品數量予以分裝,以及指示買雅慧向何人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
②再據被告買雅慧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會幫温富城接聽電話,若電話內容涉及販賣毒品,會告知温富城,當温富城沒空時,其會幫忙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而每次交付毒品所收到之款項均交給温富城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再依證人廖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只要撥打甲門號,不論是温富城或買雅慧接聽,均可購買毒品,108 年6 月17、26日均由買雅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其,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 年6月26日係其先傳簡訊至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表示其要開庭,嗣後買雅慧與其聯繫相約至其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2頁、第44頁反面),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有買雅慧參與聯繫之對話,證人廖運恭各於108 年6 月17、26日與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聯繫時,均先由被告温富城確定大致之交易地點所在區域後,再由被告買雅慧詳細指示證人廖運恭如何前往等情,是被告買雅慧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等犯行,有為被告温富城接聽電話,並將販賣毒品等資訊告知被告温富城,以及依被告温富城指示而為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與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温富城等行為,顯見被告買雅慧之行為實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行為,咸屬共犯,允無疑義。
③綜上所述,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就事實欄部分之事實,二人就毒品取得、聯絡毒品交易、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確認、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行為,各自分擔且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是其等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⒍意圖營利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⑵經查,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販賣毒品之目的係賺取其吸食之毒品,透過價差方式打平購毒成本,而供其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242 、244 、245 頁),並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其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時,用來確定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250 頁),以及被告買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購入毒品係要自己施用,若有人要購買時,其等才會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4 、256 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9包、電子磅秤4 台、夾鏈袋5 包可佐,足認被告温富城於取得毒品後可透過其所有之電子磅秤決定重量或增減其分量,再以夾鏈袋任意分裝,而決定各次買賣之價格,即透過各種「價差」或「量差」或「調整純度」之方式,以謀取利潤。
縱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均辯稱其等販賣毒品係為打平成本,以供二人施用毒品之用云云,然以論理與經驗法則觀之,其等購入固定數量之毒品後,苟以相同數量、價格或純度出售,未透過前開方式謀取利潤,何來多餘毒品可供二人施用,是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以前詞狡辯,實不足採。
⑶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舉止,即使被告温富城購入毒品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相同或低廉,但其仍可從上揭「價差」或「量差」或係「調整純度」等方式,以謀取相當之利潤,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至屬明確,並因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為共同正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其等就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部分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為共同正犯,且二人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之事實⒈温富城部分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6至247 頁、第527 至528 頁、第559 至56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第4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騰嶽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5、76、77頁;
本院卷第26頁、第260 至262 頁、第56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騰嶽所使用之戊門號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翁國強所使用丁門號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40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34 號通訊監察書、甲門號、丁門號及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0 號卷一第97至98頁;
偵23903 號卷第229 頁、第153 頁、第171 頁、第213 頁),足認被告温富城確因被告高騰嶽向其告知翁國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翁國強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依證人高騰嶽與翁國強均證稱:「男」或「安仔」均係代表安非他命、「女」係代表海洛因等語(見偵21699 號卷第15頁、第76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47頁;
本院卷第27頁;
偵20840 號卷二第48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大概什麼事?藥嗎?」、「他說差不多5,000 啦」、「你的男的女的?」「他是說安仔」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51頁),可認證人高騰嶽所稱之毒品代號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並據證人翁國強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温富城,於108 年6 月28日交易毒品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知證人翁國強與被告温富城並未熟識,衡之常情,證人翁國強應無甘冒受偽造罪之處罰,而誣陷他人之可能,是依證人高騰嶽、翁國強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温富城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
⑵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20840 號卷二第51頁反面),以及被告高騰嶽將證人翁國強欲以5,000 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被告温富城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温富城在知悉他人欲以5,000 元代價購買毒品後,便為盛裝毒品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行為,衡情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若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舉止,況被告温富城與證人翁國強在108 年6 月28日係第一次見面,益證被告温富城確有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營利意圖。
⑶綜上所述,被告温富城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是應予依法論科。
⒉高騰嶽部分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騰嶽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0至262 頁、第56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第4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富城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一第62、104 頁;
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45 至246頁、第525 至52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騰嶽所使用之戊門號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翁國強所使用之丁門號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40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34 號通訊監察書、甲門號、丁門號及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0 號卷一第97至98頁;
偵23903 號卷第229 頁、第153 頁、第171 頁、第213 頁),足認被告高騰嶽確有將翁國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向被告温富城告知,而由被告温富城與翁國強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高騰嶽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國強,以及向其收取款項等事實,堪信為真。
再觀諸證人翁國強證稱:「(警方提示譯文內容:【你要男的女的?】、【他說是安仔ㄟ!】,該對話內容為何意思?)整句的意思就是小高問我要甚麼類型的毒品,我跟他說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
(見偵20840 號卷二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高騰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5、76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卷第506 號卷第47頁)相符,再參以上揭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大概什麼事?藥嗎?」、「他說差不多5,000 啦」、「你的男的女的?」「他是說安仔」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51頁),可認被告高騰嶽所稱之毒品代號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是依證人温富城、翁國強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高騰嶽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
被告高騰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應予依法論科。
⑵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騰嶽係與被告温富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
本院判斷如下:①依證人翁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以丁門號聯絡高騰嶽,以「男的女的」、「安仔」作為暗號,向高騰嶽表示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之橋墩下貨櫃場進行毒品交易,前開毒品是由温富城交付給其,其再將款項5,000 元給温富城,且其不認識温富城,於108 年6 月28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48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證人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高騰嶽向其告知翁國強想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提供前開毒品,且其與翁國強於108 年6 月28日之毒品交易係由其交付給翁國強,其收取翁國強所給款項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至528 頁),再細譯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大概什麼事?藥嗎?」、「他說差不多5,000 啦」、「你的男的女的?」「他是說安仔」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51頁),足認被告高騰嶽僅將翁國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與被告温富城,並高騰嶽確均未經手該毒品之交付及款項5,000 元之收取。
②又依證人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翁國強所交易之毒品是其提供,並高騰嶽除108 年6 月28日介紹欲購買毒品之翁國強與其外,未曾介紹其他購毒者,且高騰嶽就上揭行為並未領有分紅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46 、526 頁),核與被告高騰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介紹温富城與翁國強認識,並陪同温富城前往交易地點,但其未參與渠等之買賣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款項5,000 元均未經其手,而温富城或翁國強均未給其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561 頁)相符,益證被告高騰嶽僅有將翁國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被告温富城及一同前往之事實。
③從而,被告高騰嶽未有毒品取得、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縱其與被告温富城、證人翁國強聯絡毒品買賣及確認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然被告高騰嶽僅將翁國強欲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交易地點告知被告温富城,仍由被告温富城決定交易與否及提供毒品,又衡情被告温富城與證人翁國強素不相識,為避免檢警釣魚查緝之風險,而由認識翁國強之被告高騰嶽搭乘被告温富城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實屬常情,是被告高騰嶽上揭告知之行為,僅係促成被告温富城與證人翁國強進行毒品交易之開端,即對於被告温富城之販賣毒品行為予以助力,其並未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高騰嶽僅有將翁國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被告温富城及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騰嶽與被告温富城係共同意圖營利,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高騰嶽係與被告温富城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㈢事實欄之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卷【下稱偵21772 號卷】第15頁、第121 頁;
本院卷第63、第248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制式子彈5 顆之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可佐(見偵20840 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正面、第23頁至第26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温富城確有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
而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經鑑驗後,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76811號鑑定書及108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21772 號卷第125至127 頁;
本院卷第492 頁)。
足認被告温富城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之事實欄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温富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温富城部分⑴販賣毒品部分核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又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温富城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温富城與共同被告買雅慧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核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温富城未經許可一次持有5 顆制式子彈,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温富城非法持有制式子彈5 顆之行為,雖係自98年某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⑶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温富城所犯上揭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買雅慧部分核被告買雅慧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買雅慧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買雅慧與共同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買雅慧所為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高騰嶽部分⑴被告高騰嶽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騰嶽係與被告温富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騰嶽所犯幫助犯之法條雖未經法院當庭諭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依上揭說明,幫助犯為較正犯更為輕微之犯罪態樣,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尚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本案未論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依被告買雅慧、高騰嶽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前科紀錄,而認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查,被告買雅慧、高騰嶽確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惟細譯被告温富城、高騰嶽及證人翁國強就本案之事實欄(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證述,以及觀諸被告高騰嶽所使用之戊門號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翁國強所使用之丁門號於108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40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34 號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見偵20840號卷一第97至98頁;
偵23903 號卷第229 頁),可認本案如事實欄之犯罪時間應為108 年6 月28日,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之107 年6 月28日,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時間更正為108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8頁),且本案如事實欄㈠至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26日,然被告買雅慧、高騰嶽各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2 月6 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距離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日期已逾5 年,是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就被告買雅慧、高騰嶽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幫助犯部分被告高騰嶽就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該法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878號、106 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⑵事實欄㈠部分①被告温富城部分被告温富城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與買雅慧未賣毒品與廖運恭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56頁),未見有何供述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與廖運恭所使用之乙門號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12時55分至3 時3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供稱:「廖運恭有跟我買過一次,但買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是我叫買雅慧去交海洛因的,金額確實是2,000 元。」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其已就毒品種類、款項金額及如何指示被告買雅慧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予供述,足以辨識被告温富城具有肯認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意思,而有自白效力,應認被告温富城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復仍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是被告温富城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買雅慧部分被告買雅慧於警詢時雖供稱:廖運恭是要還錢,並非交易毒品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7 頁),未見有何供述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其會幫温富城接聽電話,並於108 年6 月17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文化店全家便利商店,由其交付海洛因與廖運恭,且收受款項2,000 元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46頁反面),已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款項金額等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予供述,足以辨識被告買雅慧具有肯認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意思,而有自白效力,應認被告買雅慧於偵查中已自白,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亦仍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是被告買雅慧就上揭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欄㈡部分①被告温富城部分被告温富城於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買雅慧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內海村的貴文宮前,販賣海洛因與廖運恭,金額為2,000 元、重量0.45公克,該毒品係以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57頁),已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款項金額及與被告買雅慧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予供述,足以辨識被告温富城具有肯認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意思,而有自白效力,應認被告温富城於偵查中已自白,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亦仍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是被告温富城就上揭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買雅慧部分被告買雅慧於偵訊中雖供稱:廖運恭於108 年6 月26日在貴文宮是來還錢,並沒有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47頁)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其與温富城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貴文宮,販賣海洛因0.45公克與廖運恭,收取款項為2,000 元,並其知悉該毒品係以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9 頁),已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款項金額及與被告温富城共同販賣等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予供述,足以辨識被告買雅慧具有肯認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意思,而有自白效力,應認被告買雅慧於偵查中已自白,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亦仍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是被告買雅慧就上揭事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⑷事實欄㈢部分①被告温富城部分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事實欄㈢部分之事實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然被告温富城於警詢時卻供稱:「(你與買雅慧本次販賣予黃兆宏何種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何時、何處交付?所交付之毒品來源?)沒有。
」、「(你當次交付毒品時是如何包裝【如夾鍊袋/ 鐵盒/衛生紙裝等】?外觀如何?你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物為毒品?)我沒有賣毒品給黃兆宏。」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62頁),於偵訊中仍供稱:「(黃兆宏稱也有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當時是買雅慧接電話,買雅慧有賣他海洛因1包3,000 元?)買雅慧都一直跟我在一起,黃兆宏沒有跟買雅慧買過海洛因,黃兆宏跟我是國中同學,他都會來我家找我。」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62頁),可認檢警就上揭事實之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地點及時間均已訊問被告温富城,並以證人黃兆宏之證述特定上揭事實範圍向其確認,然其仍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兆宏之犯行,是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㈢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買雅慧部分被告買雅慧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事實欄㈢部分之事實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然其於警詢時,業經司法警察撥放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與黃兆宏所使用之丙門號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44分至4 時17分間之通訊監察錄音,顯見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買雅慧時,已特定上揭事實範圍向其確定。
再觀諸被告買雅慧於警詢時中卻供稱:其沒有販賣毒品,於108 年6 月26日係其與温富城要拿藝術品給黃兆宏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8 頁),及於偵訊中仍未承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且參以被告買雅慧非僅涉犯事實欄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其他如事實欄㈠至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經檢察官就上揭事實一併進行偵訊,顯見檢察官於起訴前,業已就事實欄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進行偵訊,是其應有機會就事實欄㈢部分予以辯明,則無有何剝奪被告買雅慧罪嫌辯明權之餘地,故被告買雅慧就事實欄㈢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事實欄部分①被告温富城部分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部分之事實雖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第527 至528 頁),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翁國強係向高騰嶽買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108 年6 月28日在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之橋墩下以代價5,000元交易毒品時,其在場並知悉該物品為毒品,但該毒品是高騰嶽之毒品,與其沒有關係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62至63頁),於偵訊中仍供稱:高騰嶽與翁國強於108 年6 月28日之毒品交易,確實是其載高騰嶽前往,但係高騰嶽至翁國強車上交易,而該毒品來源是高騰嶽跟他人拿的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其就該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推諉他人,且未如實交代毒品來源,試圖規避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被告温富城具有肯認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意思,而有自白效力,是就事實欄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高騰嶽部分被告高騰嶽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部分之事實雖已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其叫翁國強找温富城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交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是温富城一人開車前往交易地點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5頁),於偵訊中仍供稱:翁國強打電話給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沒有毒品賣,所以介紹温富城給翁國強,讓渠等自行交易,而交易毒品當日其不在場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76至77頁),其就該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推諉他人,且矢口否認其有與温富城於108 年6 月28日一同前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之橋墩下交易毒品,以規避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被告高騰嶽具有肯認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意思,而有自白效力,是就事實欄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温富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呆」或名為「章漢民」之人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79 號卷第132 頁;
本院卷第60頁),然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警刑偵一字第1080060253號函附該警察局108 年8 月19日警刑偵一字第10800451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212 至216 頁),顯見被告温富城為警查獲前,檢警即已掌握確切之證據(監聽情資)合理懷疑「章漢民」涉嫌販賣毒品,並查緝「章漢民」到案,而與被告温富城之供述無關。
至於被告温富城所稱之「阿呆」,則因無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資料可供警察查緝,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至於被告買雅慧、高騰嶽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温富城,然被告温富城係與其等為警一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且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⑵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均為0.45公克、獲取報酬均為2,000 元,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就事實欄㈠至㈡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
附表二編號1 、2 )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犯前開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⑶被告温富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高騰嶽幫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温富城、高騰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該犯行,然被告温富城、高騰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將犯行推諉與他人,以推卸罪責,是本院認對被告温富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騰嶽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無過重之情,且無具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另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就事實欄㈠及㈡(如附表一編號1 、2 ;
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被告溫富城、買雅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温富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⑴爰審酌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罪),被告温富城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酌就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部分,係由被告温富城提供毒品以供販賣,且指示被告買雅慧交付毒品、收受款項,擔任主導地位,而被告買雅慧僅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並未主導販毒籌劃等情,兼參以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惟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犯行、推卸罪責或為他人掩飾販賣毒品之舉,斯時之犯後態度可議,兼衡被告温富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0840 號卷一第51頁),被告買雅慧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0840 號卷一第2 頁),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又本院就被告温富城所犯事實欄㈠至㈢、(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買雅慧所犯事實欄㈠至㈢(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被告温富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買雅慧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其等犯罪類型均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温富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僅隔數日、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類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且兼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兼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温富城、買雅慧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就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前開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温富城持有非法子彈部分爰審酌被告温富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温富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0840 號卷一第51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高騰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高騰嶽僅因情誼關係而幫助被告温富城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重大危害,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温富城販賣與翁國強之毒品價格為5,000 元,數量非鉅,兼參以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犯行、推卸罪責之舉,斯時之犯後態度可議,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1669 號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電子磅秤4 台、搭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及未扣案之搭配戊門號之行動電話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電子磅秤4 台,依被告温富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且其販賣毒品都要用電子磅秤秤重,以確定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250 頁),被告買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電子磅秤係温富城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認扣案之電子磅秤4 台為被告温富城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㈠至㈢及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搭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搭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專門用來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 、8 之電子磅秤4 台、搭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均係被告温富城所有,用以與被告買雅慧共同犯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未扣案之搭配戊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據被告高騰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有之搭配戊門號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與翁國強談論處理安非他命之事情,但不記得行動電話之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未扣案之搭配戊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高騰嶽所有,用以犯事實欄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毒品器具(玻璃球)2 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 支、毒品殘渣袋1 包及夾鏈袋5 包,惟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非販賣毒品所剩,而係其與買雅慧施用毒品一天所需的量,並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品器具(玻璃球)均係其與買雅慧施用毒品之用,且前開器具均有殘留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又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夾鏈袋5 包係用來分裝其與買雅慧每日所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再被告買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 支係其施用毒品之用,且因使用後有毒品殘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犯本案販賣之罪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7所示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存摺共5 本、被告温富城所有之現金2 萬4,400 元、被告買雅慧所有之現金6,300 元等物品,據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於本院審理均稱前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249 至250 頁、第259 頁),復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口徑9 ×19mm之制式子彈5 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76811號鑑定書及108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見偵2177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
本院卷第492 頁)在卷可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本案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⒉被告買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事實欄部分,每次交易毒品所取得之款項均交付與温富城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252 、254 、255 頁),核與證人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0、61、242 、243 、245 頁)相符,復經證人廖運恭、黃兆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0840號卷二第3 頁、第18頁反面;
第22頁、第44頁)無訛,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交易價金更正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524 頁),是如事實欄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各均為2,000 元,且均由被告温富城所有,至屬明確。
⒊又依證人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前開毒品是由温富城交付給其,其再將款項5,000 元給温富城等語(見偵20840號卷二第48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25 至528 頁),顯見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5,000 元,亦由温富城被告所有。
⒋綜上所述,被告買雅慧、高騰嶽就上揭款項均分文未得,依上揭說明,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各所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沒收應於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㈠至㈢及各次犯行相關之主文項下諭知。
㈥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温富城之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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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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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㈠所│温富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㈡所│温富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㈢所│温富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所載│温富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之犯行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所載│温富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 │之犯行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買雅慧之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1 │事實欄㈠所│買雅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㈡所│買雅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8 所示之物沒收。 │
├──┼──────┼─────────────────┤
│3 │事實欄㈢所│買雅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載之犯行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7 、8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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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認定│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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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9包 │温富城│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 年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第一列之編號1 │
│ │ │ │ │ │㈡原扣案之數量為20包,於│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檢察│
│ │ │ │ │ │ 官更正為19包(見本院卷│
│ │ │ │ │ │ 第24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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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器具(│2組 │温富城│不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安非他命吸│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
│ │食器) │ │ │ │清單第二列之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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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器具(│2個 │温富城│不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玻璃球) │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第三列之編號3 │
├──┼─────┼──────┼───┼────┼────────────┤
│4 │毒品器具(│3支 │買雅慧│不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注射針筒)│ │ │ │度刑管字第2871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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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殘渣袋│1包 │温富城│不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第四列之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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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鏈袋 │5包 │温富城│不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第六列之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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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磅秤 │4台 │温富城│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最末列之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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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動電話 │1具 │温富城│沒收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 │ │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七列之編號2 │
│ │ │ │ │ │㈡廠牌:OPPO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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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動電話 │1具 │温富城│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 │ │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八列之編號3 │
│ │ │ │ │ │㈡廠牌:IPhone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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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存│1本 │温富城│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摺 │ │ │ │ 度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九列之編號4 │
│ │ │ │ │ │㈡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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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 │2 萬4,400 元│温富城│不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
│ │ │ │ │ │刑管字第2874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第十列之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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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 │1具 │買雅慧│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 │ │ │ │ 度刑管字第2871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二列之編號1 │
│ │ │ │ │ │㈡廠牌:IPhone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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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電話 │1具 │買雅慧│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 │ │ │ │ 度刑管字第2871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三列之編號2 │
│ │ │ │ │ │㈡廠牌:IN-FOCUS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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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銀行存│2本 │買雅慧│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摺 │ │ │ │ 度刑管字第2871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四列之編號3 │
│ │ │ │ │ │㈡帳號:000000000000、01│
│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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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合作金庫存│1本 │買雅慧│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摺 │ │ │ │ 度刑管字第2871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四列之編號3 │
│ │ │ │ │ │㈡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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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郵局存摺 │1本 │買雅慧│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 │ │ │ │ 度刑管字第2871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第四列之編號3 │
│ │ │ │ │ │㈡帳號:00000000000000 │
├──┼─────┼──────┼───┼────┼────────────┤
│17 │現金 │6,300元 │買雅慧│不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
│ │ │ │ │ │刑管字第2871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第五列之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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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制式子彈 │5顆 │温富城│不予沒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
│ │ │ │ │ │ 度刑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 │ │㈡制式子彈5 顆均經送驗試│
│ │ │ │ │ │ 射,均具有殺傷力(見本│
│ │ │ │ │ │ 院卷第164、4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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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高騰嶽所使用之戊門號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翁國強所使用之丁門號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40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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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發話者│受話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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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6 月28日上│高騰嶽│翁國強│大概什麼事?藥嗎? │
│午11時26分32秒 ├───┼───┼──────────┤
│ │翁國強│高騰嶽│對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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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翁國強│你要處理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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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國強│高騰嶽│我兄弟是問我說看能不│
│ │ │ │能幫他處理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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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國強│高騰嶽│他說差不多5,000 啦!│
│ │ │ │這樣說比較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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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翁國強│好啦 !我叫他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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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翁國強│你要男的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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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國強│高騰嶽│他是說安仔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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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翁國強│5,000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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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國強│高騰嶽│對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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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6 月28日上│高騰嶽│翁國強│現在拿過去給你好嗎?│
│午11時34分30 秒 ├───┼───┼──────────┤
│ │翁國強│高騰嶽│那你到路邊就好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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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翁國強│好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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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6 月28日上│高騰嶽│温富城│現在過去啊!走啊! │
│午11時35分7秒 ├───┼───┼──────────┤
│ │温富城│高騰嶽│去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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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温富城│去拿錢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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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富城│高騰嶽│拿甚麼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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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温富城│就剛才說的那個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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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富城│高騰嶽│好!我裝一下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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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騰嶽│温富城│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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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買雅慧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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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確定判決 │案由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出監之時間及原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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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臺灣高等法院│一、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
│ │法院97年度訴│防制條例│月、2 月,│以99年聲字第│ 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
│ │字第2422號判│ │應執行有期│2998號裁定,│ 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 │決。 │ │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期間:98年4 月│
│ │ │ │ │徒刑4 年確定│ 25日至102 年4 月24日│
├──┼──────┼────┼─────┤。 │ ),與本院99年度聲字│
│2 │本院97年度審│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 │ 第398 號裁定,定應執│
│ │訴字第2870號│防制條例│月、2 月,│ │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判決。 │ │應執行有期│ │ 徒刑期間:102 年4 月│
│ │ │ │徒刑7 月。│ │ 25日至103 年3 月24日│
│ │ │ │ │ │ ),接續執行。 │
├──┼──────┼────┼─────┤ │二、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
│3 │臺灣高等法院│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 │ │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 │99年度上訴字│刀械管制│年。 │ │ 護管束,迄至102 年12│
│ │第98號判決(│條例 │ │ │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 │最高法院99年│ │ │ │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 │度台上字第 │ │ │ │ ,以已執行論。 │
│ │5450號判決駁│ │ │ │ │
│ │回上訴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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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98年度審│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本院99年度聲│ │
│ │訴字第1804號│防制條例│月、2 月,│字第398 號裁│ │
│ │判決。 │ │應執行有期│定,定應執行│ │
│ │ │ │徒刑7 月。│有期徒刑11月│ │
│ │ │ │ │確定。 │ │
├──┼──────┼────┼─────┤ │ │
│5 │本院98年度壢│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 │ │
│ │簡字第2279號│ │月,2 罪,│ │ │
│ │判決。 │ │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5 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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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騰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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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確定判決 │案由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出監之時間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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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0 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本院以101 年│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
│ │桃簡字第71號│防制條例│月。 │聲字第2833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 │判決。 │ │ │裁定,定應執│迄至103 年2 月6 日保護管│
├──┼──────┼────┼─────┤行有期徒刑2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2 │本院100 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之刑,以已執行論。 │
│ │審訴字第877 │防制條例│月、3 月,│ │ │
│ │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8 月。│ │ │
├──┼──────┼────┼─────┤ │ │
│3 │本院101 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 │ │
│ │審訴字第346 │防制條例│月,3 罪;│ │ │
│ │號判決。 │ │有期徒刑3 │ │ │
│ │ │ │月,2 罪。│ │ │
│ │ │ │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1 年10│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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