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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元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48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元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及Lenovo筆記型電腦各1 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啟元明知未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亦不得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14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7 之居所,先以其所持用之Ipho ne X 手機內所安裝之台灣高鐵公司T- Express訂票系統應用程式(下稱T-EX App),訂購南港站至臺北站區間之車票1 張(原價新臺幣【下同】40元),待上開訂購內容之訊息封包藉由T-EX App送出時,張啟元會以其所有之Lenovo筆記型電腦中所安裝之FIDDLER 應用程式進行攔截,並於上開筆記型電腦上將原有之票價金額40元參數刪除,進而變更為0 元或1 元,再將經竄改後之訊息封包電磁紀錄,透過上開筆記型電腦傳送至台灣高鐵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青埔營運大樓4 樓之資訊機房訂票伺服器內,嘗試以此方式購得車票而干擾台灣高鐵公司之訂票伺服器等相關電腦設備。
然張啟元上開竄改後之購票訊息封包遭台灣高鐵公司T-EX App主機檢核總票價金額不正確而未成功,張啟元遂以原價40元購得車票,再以相同手法將票價、退款金額及應支付之手續費(原價20元)參數,不斷以400000、-200000 、200040等數額竄改訊息封包,及僅就退款金額竄改訊息封包為200000,而輸入不正指令,終使台灣高鐵公司T-EX App主機遭受此不正方式影響而通過檢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鐵公司。
幸在上開系統欲將20萬元之款項退還與張啟元前,另遭台灣高鐵公司之每日退款批次作業檢核發現退款金額異常而未遂,並經調閱相關訂票紀錄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手機及Lenovo筆記型電腦各1 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鐵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啟元固坦承未獲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變更告訴人網路封包之電磁紀錄參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的行為並非要詐取財物,只是希望臺灣的資安更進步,若伊要惡意攻擊,就不會使用真實姓名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具電腦資訊系統漏洞偵測專業,長期以來即為LINE、臉書、蘋果等國際型企業,主動進行系統漏洞偵測即「白帽者」之義舉,係真正為了網路資訊安全而不斷默默付出努力,並獲得各家企業公開表揚讚譽。
又被告係以真實姓名進入告訴人購票系統進行維安漏洞測試,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不正當目的而進入告訴人平台系統,自始即未獲得任何財產利益。
又刑法第359條、第360條設有「無故」之要件,參酌其規範意旨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是被告雖客觀上該當變更、干擾電磁紀錄之狀態,但其主觀上之目的係為維護網路資訊安全,甚至其客觀行為證實告訴人電腦系統當下確實存在有資安危險,被告之行為反而阻止後續遭其他惡意駭客攻擊事件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免於財產等法益之侵害,被告之行為可主張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自難認有構成刑法第359條、第360條無故變更或干擾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14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7 之居所,先以其手機安裝告訴人之T-EX App訂票系統應用程式,再將其手機及其所有之Lenovo筆記型電腦設定連接至同一個wifi基地台,透過此設定方式於其手機T-EX App訂票程式訂購高鐵車票,待上開訂購內容之訊息封包藉由T-EX App送出時,被告會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中所安裝之FIDDLER 應用程式進行攔截,因無法確定「付款金額」、「退款金額」、「手續費」對應參數之排列順序,故透過不斷測試的方式,嘗試刪除及修改變更參數值,再將經竄改後之訊息封包電磁紀錄,透過上開筆記型電腦傳送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號青埔營運大樓4 樓之資訊機房訂票伺服器內,嘗試以此方式購得車票而干擾告訴人之訂票伺服器等相關電腦設備。
然上開竄改後之購票訊息封包遭告訴人T-EX App主機檢核總票價金額不正確而未成功,被告遂以購得車票,再以上述相同手法將票價、退票金額及應支付之手續費參數,不斷以400000、-200000 、200040、200000等數額竄改訊息封包電磁紀錄之不正指令,終使告訴人T-EX App主機遭受此不正方式影響而通過檢核,成功將「退款金額」由20竄改成200000。
嗣上開系統欲將款項退還與被告前,另遭告訴人之每日退款批次作業檢核發現退款金額異常而即時阻止該筆20萬元之退款交易而未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435 字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本院訴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慧馨律師、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資訊處經理金迺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之陳述相合(見他435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高鐵公司訂票紀錄日誌檔(log 檔)、訂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留用手機門號查詢單、107 年12月7 日13時45分52秒使用之IP位址資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435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4頁、第28頁、第48頁至54頁、第55頁至67頁、本院訴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237 頁至第247 頁),是被告確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不斷嘗試刪除、變更告訴人網路封包之電磁紀錄參數,並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倘告訴人之每日退款批次作業檢核未發現退款金額異常,被告已取得該退款金額,致告訴人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可堪認定。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是否屬「不正方法」及輸入「不正指令」?被告是否主觀上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具主觀故意?被告所為該等行為,是否合於「無故」之要件,有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㈡本院認本件被告透過手機與筆記型電腦設定連接至同一個wifi基地台之方式,攔截告訴人封包電磁紀錄,不斷嘗試刪除及修改變更封包電磁紀錄之參數值,再將經竄改後之訊息封包電磁紀錄,傳送至告訴人之訂票伺服器內,終使告訴人T-EX App主機遭受此不正方式影響而通過檢核等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方法」及輸入「不正指令」、主觀上應具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屬「無故」,玆分述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
另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客觀行為合於「不正方法」及輸入「不正指令」:被告於攔截告訴人所傳輸之封包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不斷測試刪除、變更封包電磁紀錄參數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沒有事先通知告訴人,若事先說明,告訴人一定不會讓其進行測試,一定會覺得是來亂的等語(見他435 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金迺誠於偵查中、審理中稱:告訴人的網站系統若要作滲透測試,是不會用對外懸賞的方式作系統漏洞測試,都是直接與特定正規廠商依照合約規範做滲透測試,蓋測試的環境都還是在營運的狀態下,必須控管風險或損害;
要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等語(見偵4048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本院訴卷第49頁)相符。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未經告訴人事先授權或同意測試資訊安全,竟自行以電腦程式攔截竄改告訴人傳輸之封包電磁紀錄後,不斷測試竄改上開電磁紀錄,干擾告訴人電腦主機,終使退款金額由20元變為20萬元,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符「不正方法」之要件,當無疑義。
至被告辯稱:伊係在客戶端的程式上單純輸入數字,並沒有輸入任何指令,輸入的數字符合告訴人程式邏輯,並無輸入不當資料,伊這個動作不代表干擾或入侵云云,然被告既係使用告訴人所開發的系統並依客戶端的身分使用該系統,自須依循告訴人所設計之電腦系統及網路系統的既有操作機制,被告透過上開筆電攔截封包電磁紀錄,再輸入數字,一旦回傳告訴人電腦,即已違反告訴人原先所建置之操作機制,洵無疑義。
又被告所輸入之數字之背後意義與財產權相關,二者相結合,該數字實為電腦所欲處理之資料;
復按所謂指令係指程式或執行網路平台有關係的訊息,一旦輸入電腦將啟動一連串的程式運作;
另所謂不正係指不符建置者原先之用途以外之任何方式,被告按下「退款」指令,雖客觀上符合形式上要求,惟其違反原先指令係為獲得正確結果之設計目的,亦即與原先預設之條件不符,仍屬不正指令。
準此,被告輸入不正確的數字資料,按下退款指令,進而傳輸至告訴人之主機,電腦即會依原先設計之運算,致令系統判斷不正確資料,最後實質造成電腦對財產權的不當變動紀錄,違反了原先設計之目的,此指令具有不正性,亦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輸入數字之行為及不符原先設計者之目的而輸入指令,自屬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而干擾告訴人之電腦設備。
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第一次是修改0 元、1 元,先測試告訴人購票系統有無漏洞,發現沒辦法成功,伊知道之前有人去修改告訴人訂票金額,後來被查獲,告訴人可能在購票付款部分把漏洞填補起來,所以伊沒有辦法以0 元或1 元成功購票,伊後來發現有退款功能,伊先用信用卡付款車票費用40元,再嘗試做退票的動作,發現告訴人的退票邏輯需要扣掉手續費,如果車票40元的話,退票就會扣20元手續費,所以實際可以返還20元,所以如果伊在退款金額上面輸入負20萬元,因為負負得正,就會變成要退給伊20萬0,020 元;
伊知道入侵成功,伊的帳戶就會收到20萬元云云(見他435 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金迺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說明:本件被告一開始想要在付款階段作竄改,但由於金額不對,沒有日期,例如金額不可以是0 ,所以在銀行端的授權就被擋下來。
之後被告決定先以正常方式付款,支付40元。
然後被告要進行退票動作,被告本欲修改「取消前PNR 」此部分的電文,先將退票的票價由40元修改成40萬元,結果不被電腦所接受。
另被告在「查詢退款手續費」的階段將票價由40元修改成40萬元,同不為電腦所接受。
接下來進入「CONFIRM ONPAY 」的階段,在App 畫面中,會說明40元的票,告訴人要收20元的手續費,只退20元,下方會有一個CHECK BOX 讓使用者勾選是否要退票,當按下確定後,會發下一個電文,即「CONFIRM ONPAY 」,被告一開始是將手續費由20修改為-200000 ,但失敗,再將手續費修改為-200000 ,退款金額則修改為200040,同樣失敗,最後僅修改退款金額為200000,為電腦接受。
這時告訴人會向銀行請款,在與銀行進行批次轉檔的過程中,核帳時電腦發現這筆交易有問題,於是整個批次轉檔都告停,告訴人派專人前去排除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相符,復有訂票紀錄日誌檔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70 至171 頁、第189 頁、第206 至第210 頁),縱事後經告訴人說明,退款機制並非完全如被告所陳,惟可知被告係測試是否可超額退款乙事,至為灼然。
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於107 年3 月間開設公司,後於同年9 、10月間因經營不善解散,公司解散後,平日即以尋找LINE、FACEBOOK、GOOGLE等知名網站伺服器漏洞來獲取獎金,做為收入主要來源;
KKTIX 直接送伊一張價值2 萬元的門票、LINE是給5,000 元美金的獎金、donate直播主,伊只要很少的金額就可以送他們超出這個價值的星星、臉書也因此給我1 萬美金的獎金。
但告訴人這部分,伊抱著並不一定要獲得獎金的心態;
伊也不確定入侵後傳入的封包有沒有成功,但伊有到銀行帳戶內確定,沒有成功退款,若收到20萬退款,會退還告訴人等情(見他435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
可知,被告依其經驗及實際測試知悉,以購票方式輸入0 元或1 元購票已不可行,遂於成功訂票後,改以退票方式為之,再以相同手法竄改封包電磁紀錄,輸入不正確金額及退款指令,並查看自己之帳戶有無入帳,另所為若既遂,被告亦無保有、管領該筆款項之權利,而具有不法性,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屬不言而喻,至臻明確。
參以,被告前以相類手法,犯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三次利用統聯公司之售票系統漏洞將票面金額更改為1 元,而致統聯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575 號合併判處拘役6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83 頁)。
被告於該案件中係逕自享有此部分免付票價之利益,被告稱渠於收到款項後將予以退款云云,純係空言。
況本件於被告按下確認退款按鍵之際,業已出現退款成功之畫面,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已可認定系統存有缺失,被告同未通知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具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現任職資安研究員與滲透測試專員,並曾開立公司等節,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當知現今網路資訊日益重要的時代,諸多的社會交易活動均以電磁紀錄方式為之,應悉未獲告訴人授權而恣意不斷測試竄改變更電磁紀錄,進而干擾告訴人之電腦設備,及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變更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將動搖社會大眾對資訊安全的信賴,尚非合法正常之行為,竟猶仍為之,堪信被告主觀上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昭然甚明,自難卸免其責。
⒌被告所為合於「無故」之要件,且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即與此義不侔,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電腦當下確實存在有資安危險,被告之行為反而阻止後續遭其他惡意駭客攻擊事件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免於財產等法益之侵害,故符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非屬「無故」云云,然查:告訴人自96年營運至今,已逾13年之期間,平均日載客量達18萬4,000 人次,週末與連續假期則有每天30萬人次,營運迄今已累計載運旅客亦逾6 億人次,迄今未傳出任何如辯護人所言,重大資安危險之漏洞,致有對告訴人之財產有法益上損害之緊急危難情事可言,為公眾所知悉之事實。
況依被告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104 年間統聯的事件迄本案發生已逾3 年,就伊個人觀察,臺灣在資安這一塊,已經有所提升;
告訴人沒有一個明顯的漏洞特徵,伊當時以為沒有成功,所以伊沒有辦法截圖回報,伊以為是沒有漏洞的等語(見他435 卷第40頁背面、本院訴卷第50頁),嗣被告最終仍被告訴人發覺有異而遭查獲,足認臺灣的資訊安全已有所提升,更遑論有何辯護人主觀臆測被告之行為,反而阻止後續遭惡意駭客攻擊事件之發生等情,是告訴人毫無財產法益將受危害,且正處於迫切危急之情形無訛。
況被告以不斷竄改測試方式之行為,適為危害資安安全之方式,亦非有效可行之方法,至彰甚明。
職是,本案並無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需以侵害他人法益為必要,又被告所為之方式非屬可行之方法,揆之上揭意旨,當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而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主張緊急避難,稱本件被告之行為並非「無故」,礙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雖辯稱:伊為白帽駭客,網路國內外的白帽駭客都是直接先進行測試,發現漏洞才會進行通知,或是透過臺灣駭客年會來進行通報;
伊是希望網路上的平臺及系統在使用者操作的時候是安全的,因無法確定有無測試成功,故沒有辦法截圖回傳,俾通知告訴人或臺灣駭客年會平臺云云。
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破解惡意攻擊『白帽駭客』秘密基地曝光」新聞報導一文中首先提及:「專門攻擊企業或政府機關的網站,但這些攻擊行動都是經過授權,目的是為了找出網路漏洞」;
文末再度提及:「所以跟人家不一樣,我們不可以任意地去攻擊,那通常要做這件事都必須被授權」等節(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第107 頁),二度提及即使係白帽駭客亦必須經過授權,才能做測試,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即使是白帽駭客亦必須經過授權,才能做資安測試,至為明確。
況本案爭點並非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之可能性,而係未經授權,即不能擅自測試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資訊安全鐵律,否則將使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陷於混亂之風險,甚至使告訴人訂購票系統癱瘓之重大災難,輕則影響社會大眾訂購票之權利,致生告訴人須耗費大量時間、人力檢查勞費之損害。
況告訴人所營事業與廣大社會民眾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運輸安全至關重要,在被告對告訴人訂購票系統、運輸安全系統等整體中央伺服器間是否有關連性,於欠缺通盤考量情形下,以不斷測試的方式變更電磁紀錄及干擾告訴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其餘有關設備是否會連帶受影響尚屬不明,實有欠考量,甚至可能影響大眾搭乘運輸工具之安全性,是被告所為恰是破壞網路資訊平臺安全之舉動,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行為並非為賺取獎金,伊之目的係為資訊安全,若是惡意攻擊,就不會留下真實身份,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被告實有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意圖之主觀上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否留下真實姓名與主觀上有無犯意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以其手機連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攔截程式,透過不斷測試的方式,竄改變更電磁紀錄之參數,再將經竄改後之訊息封包電磁紀錄,透過上開筆記型電腦傳送至告訴人訂票伺服器內,干擾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輸入虛偽資料、不正指令,變更本案告訴人20萬元之財產權紀錄,幸告訴人發現退款金額異常而未遂,又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因而該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未遂犯行等情,可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各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 倍。
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則各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增訂於92年6 月3 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即為已足。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干擾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輸入退款20萬元之不正指令,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60條無故變更、干擾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著手輸入不正確之參數及退款指令,遭告訴人之每日退款批次作業檢核發現退款金額異常而未退款,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僅犯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1至22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且與本案情節相類,一時失慮,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變更、干擾電磁紀錄、進而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變更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
迄仍矢口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表達願意做公益捐獻,以其能力回報社會(見他435 卷第75頁背面),然因告訴人有其立場及顧慮而未能和解,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
稽以其成長背景經濟困頓、無法適應當前學習環境、讀完大學一年級即休學,自學相關電腦程式語言,不懂專業名詞,但知道怎麼做,未受正規資訊安全教育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最重本刑乃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爰予指明),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及Lenovo筆記型電腦各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製作財產權紀錄得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51 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背面、本院訴卷第2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辦之說明:末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經核該案與本案(108 年度偵字第4048號)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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