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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PING PING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 PING PING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u Ping Pi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前某日,「阿偉」為達私運愷他命之目的,在加拿大央請Wu Ping Ping前往法國巴黎將「阿偉」託付之行李箱帶往臺灣,之後再將該行李箱交給「阿偉」之友人後,即可獲得加拿大幣5,000 元之報酬,且期間從加拿大溫哥華前往法國巴黎、再從法國巴黎前往臺灣之機票以及住宿費用,均由「阿偉」支付;
Wu Ping Ping雖非確知所受託運輸之行李箱內含有愷他命,但對於其所受託運輸之物內中可能有愷他命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為謀求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偉」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阿偉」之上開提議。
之後由「阿偉」先替WuPi- -ng Ping預訂從加拿大溫哥華至法國巴黎及從法國巴黎來臺之機票及住宿後,Wu Ping Ping即於108 年8 月2 日某時許自加拿大溫哥華搭機抵達法國巴黎,「阿偉」復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8 月6 日某時,在法國巴黎某酒店將裝有10包愷他命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交付與Wu Ping Ping,再由Wu Ping Ping於108 年8月7 日某時,託運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8 號班機自法國巴黎起運來臺。
嗣於108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在其所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0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Wu Ping Ping及其辯護人雖認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扣案手機中其與暱稱『FAITH 』之人(下稱『FAITH 』)於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即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6619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具連續性,而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本院業已於109 年2 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其與「FAITH 」之微信對話紀錄,並將勘驗畫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155 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卷內所附手機對話紀錄勘驗畫面之連續性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上開「手機對話紀錄勘驗畫面」具有證據能力。
至上述偵查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既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另就該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進行論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被告扣案手機中網路搜尋歷史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已具狀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足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阿偉」之託,由「阿偉」提供住宿、機票,並答應支付加拿大幣5,000 元之報酬,而從法國巴黎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行李箱託運入境來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也完全沒有想過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阿偉」之託,由「阿偉」提供由加拿大溫哥華前往法國巴黎、從法國巴黎前往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並答應支付加拿大幣5,000 元之報酬,而由被告從法國巴黎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行李箱託運入境來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2321 號卷,下稱偵22321 號卷,第7 至15頁、第27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47 至149 頁;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103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75至83頁),復有臺北關108 年8 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70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扣押貨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91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22321 號卷第17至25頁、第53至69頁、第70至75頁;
偵26619 號卷第),是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犯行,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1.本案被告是在「阿偉」以提供「前往法國巴黎及臺灣旅遊之機票、住宿費用,並答應給予加拿大幣5,000 元」之條件下,接受「阿偉」之委託,從法國巴黎將本案行李箱運送來臺,業如前述。
而衡以常情,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專程前往某地取得該物後,再親自將該物運送至目的地;
又一般而言,倘若僅係單純找他人自國外運送合法之物品,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及報酬即可,否則顯然欠缺經濟上之效益,故應不至於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免費,並再給予加拿大幣5,0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至少約新臺幣10萬多元)」如此優渥之條件;
從而,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
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愷他命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48歲,育有3 子,且其於案發前已有在美甲店、按摩店打工之經驗,平日亦有與朋友打麻將、喝酒等社交活動,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2321 號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79頁),而堪認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在「阿偉」委託其運送本案行李箱,並提供從加拿大溫哥華前往法國巴黎、再從法國巴黎前往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又答應支付其加拿大幣5,000 元之報酬時,被告依此等異常之情節,據其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已預見「阿偉」請其代為運送之行李箱中,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阿偉」提供伊機票住宿,並承諾要給伊不少的報酬,所以伊猜得到行李箱裡面的東西肯定不普通等語(偵22321 號卷第11頁);
又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我可以想像行李箱裡面的東西應該不簡單,否則不可能給付我這麼多錢。
(問:你雖然覺得裡面東西不簡單,但是為了錢就管不了這麼多了,是否如此?)對。」
(見聲羈字卷第23頁);
益徵被告於「阿偉」委託其運送本案行李箱時,確已察覺該行李箱有可疑之處,而已預見其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再參諸: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偉」沒有跟伊說過本案行李箱內放置的物品的是什麼,「阿偉」跟伊說箱子不能打開查看,伊覺得問「阿偉」箱子裡是裝什麼也沒有用,因為「阿偉」要說謊騙伊,伊也無法查證,「阿偉」只有跟伊說行李箱搭機時要託運,所以裡面的東西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1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針對托運行李「阿偉」有無特別交代要做何事?)他說不能打開,行李有上鎖,伊沒行李箱鑰匙,「阿偉」說託運就好,「阿偉」沒有跟伊說行李箱內裝何物,他只有說就是重要、貴重的東西,伊也不知道有什麼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86頁),可見「阿偉」在委託被告運送本案行李箱時,有刻意隱瞞行李箱內物品為何之行為,甚至不給被告行李箱之鑰匙,並禁止被告將行李箱打開,此舉顯與一般人委託他人運送物品應會如實告知運送物品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會提供鑰匙供他人在入境查驗或必要時開啟所用之常情有所不同,足見「阿偉」委託被告運送之物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物品。
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伊到法國巴黎後,「阿偉」是派了一個中國人來飯店找伊,拿行李箱給伊,至於本案行李箱交付之對象,「阿偉」只有跟伊說,伊到臺灣指定的酒店後,「阿偉」會再聯繫伊,並派人到酒店跟伊拿行李箱,所以伊事前也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要拿給誰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可知「阿偉」並未讓被告與交付或收受行李箱之人互相取得聯絡之方式,而均是透過「阿偉」居中聯繫,顯與一般人委託他人與第三人碰面或聯繫時,多會提供相關接洽之人的聯絡方式,以求聯繫上便利之情形,有所不同,可見「阿偉」所安排如此迂迴之聯繫方式,亦與常情有違,而顯屬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到查緝而刻意製造斷點之作法。
③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伊與「阿偉」並無對話,是因為「阿偉」交代過,每次微信對話後,紀錄都要立即刪除,所以伊就依照「阿偉」的指示辦理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3頁、第87頁),亦可徵「阿偉」在與被告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相關事宜時,尚有刻意不留下相關證據之作為,更顯見「阿偉」對於本案行李箱之運送事宜甚為謹慎,而可見其極力躲避查緝之目的。
④綜合上情,可知本案除了「阿偉」提供顯不合理之過高報酬外,「阿偉」不願清楚告知被告本案行李箱內所裝物品之態度、刻意不給被告本案行李箱鑰匙、禁止被告開啟行李箱、刻意安排之迂迴聯繫方式以及要求被告每次通訊後要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模式,均顯與常情有所不符,且亦屬湮滅證據、躲避查緝之作為,益徵被告在接收到上開資訊之情況下,當已足預見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之事實。
4.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FAITH 」之微信對話紀錄之結果,可見「FAITH 」在108 年6 月19日及108 年7 月3 日曾與被告傳送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截圖畫面可憑(見如附表「卷內頁數」欄所標註之頁數);
而依該對話紀錄中提及「你要是抓到了/ 坐牢去了/ tim 怎麼辦啊」、「臺灣毒品管制超過一千克是要處死刑的」、「臺灣是科技業大國/ 臺灣的海關不是你想像的/ 真空包裝就看不見內容物/ 你真的是沒腦子/ 臺灣這四年來投資了一百億/ 大量購入能穿透35公分鋼板的x 光檢驗機/ 任何行李都要送入機器內過海關檢查/ 還真空包裝/ 你不要笑死人了」、「我找他幫忙勸你不要去臺灣」、「我說的很清楚了/ 就是不想你去運毒」等語,可知「FAITH 」曾有一再勸說被告不要前往臺灣運毒之情形,並亦向被告說明臺灣行李查驗之情況,足徵被告在案發前確曾考慮過要從事「以行李箱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行為。
5.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乃解釋稱:「FAITH 」會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給伊,是因為當時伊跟朋友聊到大麻在加拿大合法化的事情,伊就想說問臺灣的朋友「FAITH 」,大麻在臺灣是不是也是合法的,如果是這樣的話,伊的朋友想說要在加拿大種大麻,伊拿去臺灣賣,還說要在臺灣開店,伊就問「FAITH 」要不要跟伊一起,還叫「FAITH 」幫忙找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直接之關聯;
惟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被告上開陳述,確均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跨國毒品運輸」、「將毒品裝在行李內運輸來臺」之事,屬已有知悉;
從而,更堪認被告於受到「阿偉」委託其以高額報酬運送本案行李箱來臺時,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一事,確已足預見。
6.另在被告扣案手機中亦有於108 年8 月4 日查詢「臺灣有法律援助的機構嗎?」、「臺灣有法律援助嗎?」、「外籍人士在臺灣能否得到法律援助」、「外籍人士在臺灣犯罪」、「非臺灣國籍者在臺灣犯罪能否得到法律援助」、「外國人在臺灣犯罪沒錢請律師怎麼辦」等網頁之歷史搜尋紀錄,有扣案手機歷史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619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一向都是伊在使用,基本上都會上鎖,伊有用指紋和密碼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二第180頁),可知被告扣案之手機平常確為被告個人所使用,且該手機既經被告以指紋及密碼上鎖,在一般情況下,即無遭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是足認上開歷史搜尋紀錄確為被告本人所為;
而從被告於將本案行李箱託運來臺之日(即108 年8月6 日)之前2 日,即有上開查詢有關「外國人在臺灣犯罪有無法律扶助」之歷史搜尋紀錄,更加可見被告在託運本案行李箱前,亦已知悉其自身之行為有在我國涉入刑事案件之可能,益顯被告確已預見「阿偉」要其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之事實。
7.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跨國運輸毒品」、「將毒品裝在行李內運輸來臺」等事已有所知悉,而在「阿偉」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要求其前往運輸本案行李箱、又不願透露行李箱內之物品為何、且於運送過程中不讓被告與其他相關人員私下聯繫、亦不准被告將行李箱打開、並要求被告通話後要立即刪除對話紀錄等不合常情之作為下,確已足認識到被告對於「阿偉」要其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所預見,且被告亦知悉其自身有可能因此在我國受到刑事追訴,然其卻仍答應「阿偉」之委託將本案行李箱託運入境我國,顯見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是否夾藏有第三級毒品實屬毫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加拿大幣5,000 元也沒有很多,不知道為何大家都說很多,伊每次打麻將輸贏都是加拿大幣1,000 元、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78頁)。
然此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稱:「阿偉」提供伊機票住宿,並承諾要給伊「不少的報酬」,所以伊猜得到行李箱裡面的東西肯定不普通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稱:伊可以想像行李箱裡面的東西應該不簡單,否則不可能給付伊「這麼多錢」等語,均認為加拿大幣5,000 元為數不少之說法,顯有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逕採。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之前在溫哥華的按摩店及美甲店打零工,薪水不固定,一天最多加拿大幣300 多元,但不是每天這麼多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87頁),亦可知以被告之工作收入而言,要工作約17天,且每天都賺到大約加拿大幣300 元,才可能賺到加拿大幣5,000 元,可見此報酬對被告而言,確非小數。
況本案「阿偉」除了答應給予被告加拿大幣5,000 元之報酬外,尚提供被告前往法國巴黎及台灣之機票及住宿,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不是「阿偉」提出的條件,伊也無法出來玩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86頁),益顯「阿偉」所提出之條件,對被告而言,確屬甚為優渥,而與一般委託他人運送合法物品之情形有別,可徵被告依「阿偉」所答應支付之優渥條件,其主觀上確已足認識到「阿偉」要其運送之行李箱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等非法運輸物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2.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又辯稱:伊有問過「阿偉」行李箱內是什麼東西,「阿偉」說是他女朋友的,跟他一起住的東西,很重要的,需要信任的人幫他帶回來,伊認識「阿偉」這麼久,「阿偉」應該不會害他,所以伊沒有想過行李箱內裝的是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77至78頁)。
然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出「阿偉」稱行李箱內裝的是其女朋友的東西之說法,故其於本案起訴後始提出之上開說詞,已難認可信。
⑵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稱:伊有跟「阿偉」確認過行李箱裡面是否是槍砲彈藥之類的東西,「阿偉」說不是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1頁、第86頁),可知被告對於「阿偉」所交付行李箱內是否有非法物品一事,並非毫無懷疑過,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沒有想過行李箱內裝的是不合法東西之說詞,亦顯非可採。
⑶又縱認「阿偉」確如被告所稱有向被告表示過「行李箱內之物品是其與女朋友一起住的東西」或「並非槍砲彈藥等物」之類的話,然在前述「阿偉」所提出高額報酬、不願具體說明行李箱內物品為何、要求被告不能打開行李箱及於聯繫後要刪除對話紀錄等多處不合常情之行為舉止下,被告自應已可察覺「阿偉」要其運送之行李箱並非單純為其女朋友的物品,而有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之物品,如前所述,是自難僅以被告所稱「阿偉」之表面之詞即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況就被告與「阿偉」之交情乙節,被告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跟「阿偉」已經認識很多年,而且多年以前伊跟著老公一起跟「阿偉」打過麻將、一起玩、喝酒,這樣認識的,伊跟「阿偉」是很熟悉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①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 、2 年前透過朋友「黛比」(音譯)介紹認識「阿偉」,伊沒有「阿偉」的手機門號或聯絡方式,基本資料也不清楚,只知道他也是中國人,年約50歲,中等身材等語(見偵22231 號卷第12頁反面);
②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跟「阿偉」是普通朋友,認識1 年多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2頁);
以及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偉」是我老公以前認識的朋友,我跟他一點都不熟,我老公過世後,我就跟「阿偉」一起打麻將、喝酒,我們認識大概有3 、4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均有不一致之處;
從而,實難逕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與「阿偉」間有何深厚情誼之信任關係存在,是難認被告有何僅憑「阿偉」之一面之詞,即確信「阿偉」所委託其運送之物品為合法之理,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辯稱:其實伊也只有在喝醉酒時,跟「FAITH 」問過一次大麻在臺灣是否合法、在臺灣可不可以開店的事情而已,但之後「FAITH 」就一直不斷發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被告之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出,都是被告之友人在自行發言,但是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同意「阿偉」用行李箱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情形,而且在對話訊息中,被告亦認為友人有誤會,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表示「回來見面的時候我們再說去臺灣的事情」的話等語。
然查:⑴被告既曾向「FAITH 」提過1 次想運輸大麻至臺灣販賣的事情,即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人在從事「跨國毒品運輸」、「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事確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在此認識下,在「阿偉」提供高額報酬委託被告運送內容物不明之行李箱入境臺灣時,即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該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一事確已有所預見。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對「FAITH 」提過上開運毒事宜之次數,並不會影響被告對於「跨國運輸毒品」、「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事確屬知悉之認定,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⑵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對話訊息中,亦是認為其友人有所誤會,才會在對話中表示「回來見面的時候我們再說去臺灣的事情」的話等語。
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亦自承有向「FAITH 」提過想要運輸毒品去臺灣賣之事情,是顯難認「FAITH 」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是對被告有所誤會而來;
且觀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對話紀錄中,向「FAITH 」表示「星期四早點回來好嗎?我真的想和你聊聊去臺灣的事」、「回來當面和你聊,我要和你解釋分析一下,這方面有很多東西你不了解」等語,亦可見被告並未否認「FAITH 」訊息中所指被告想要運毒去臺灣之說詞,反而想要向「FAITH 」進一步就此事進行解釋分析,益顯辯護人所指被告認為被告友人有所誤會之辯詞,實非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中,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同意「阿偉」用行李箱的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語。
惟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已足作為被告知悉跨國毒品運輸」、「以行李託運毒品入境台灣」等事實之證明,進而足認被告於答應運送本案行李箱時,確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扣案手機中搜尋「外國人在臺灣犯罪有無法律扶助」等相關資料之歷史搜尋紀錄,是別人借伊手機使用時查的,因為伊的手機是紅色的,很搶眼,拿在手上大家就說要拿去看,看了之後,就說要拿去查一些東西,伊就讓他們拿去查,伊的手機有借給在法國拿行李箱給伊的那個人,伊在法國酒店的時候,手機也有借過給別人,載伊去法國酒店的人,伊也有借手機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然查:⑴被告之上開辯稱前述手機歷史搜尋紀錄並非其所搜尋之說詞,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搜尋紀錄時所供稱:確實是伊所搜尋的歷史紀錄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48 頁)顯有矛盾,故已難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⑵且衡以現今智慧型手機發達,大部分的人所持用的手機都可以直接上網查詢資料,而無須向他人借用,又縱有向他人借用手機之必要時,一般人通常亦會向自己所熟識之人借用,而不會貿然借用陌生人的手機上網查詢資料;
是被告所稱其隻身在法國之短短數日內,就有至少3 個人無端向其借用手機查詢資料,且其中更有人以中文查詢「外國人在臺灣犯罪有無法律扶助」等相關資料之情況,實屬殊難想像,而顯非可採。
⑶又被告雖亦曾辯稱:帶行李箱過來給伊的那個人手機沒有訊號,伊的手機有訊號,所以就讓他拿去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本案行李箱是在「108 年8 月6 日」由「阿偉」派一個中國人來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2321 號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扣案手機中搜尋前述「法律扶助等相關資料」之歷史搜尋紀錄,乃是於「108 年8 月4 日」查詢時所留下,有扣案手機歷史搜尋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2261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是可徵被告上開辯詞亦顯與客觀事證有所相違,益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行李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取得行李箱時,行李箱也已上鎖,被告未將行李箱打開,自無法知悉行李箱內有第三級毒品之情等語。
然查:⑴經本院將本案行李箱鎖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識之結果,並未能於本案行李箱鎖頭上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固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何碰觸過本案行李箱上鎖頭或打開本案行李箱之情形。
⑵然運輸毒品之犯罪,本不以行為人所運送之毒品為其自身所有者為限,是本案行李箱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⑶又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實;
本案綜合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及其對跨國運輸毒品之認識,再加上「阿偉」所提供之優渥條件、「阿偉」對於被告領取、交付本案行李箱所為之迂迴安排、禁止被告打開行李箱以及要求被告立即刪除對話紀錄等種種不合理之行為模式,即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偉」所委託其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乃有所預見,業經說明如前。
是縱使被告未持有本案行李箱之鑰匙而未能打開行李箱確認其內之物品,仍無礙被告就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一事已有所預見之認定。
⑷本案被告既係在對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有所預見,又未能打開本案行李箱確認其內所裝之物品為何之情況下,即逕行答應「阿偉」之委託運送本案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自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行李箱內所裝之物品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在意而有所容任,益足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依上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阿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送指紋鑑定,惟被告是否曾打開過本案行李箱,對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業如前述,是認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因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利而運輸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社會治安,有害於我國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即遭臺北關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阿偉」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
復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裝載愷他命所用之物;
而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依被告供稱:手機是伊從加拿大到臺灣一直在使用的,伊跟別人聯繫,不論是電信通訊或網路通訊,都是用這支手機,電子機票和住宿資訊是這次來臺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08 至181 頁),堪認均屬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
│ 1 │愷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9992.58 公克、│
│ │驗餘總淨重:9992.34 公克、總純質淨重共│
│ │8417.75 公克) │
├──┼───────────────────┤
│ 2 │行李箱1個 │
├──┼───────────────────┤
│ 3 │紅色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 │碼:000000000000000) │
├──┼───────────────────┤
│ 4 │電子機票及住宿資訊2張 │
├──┼───────────────────┤
│ 5 │新臺幣1萬元 │
├──┼───────────────────┤
│ 6 │加拿大幣600元 │
└──┴───────────────────┘
附表二(被告與「FAITH」之微信對話紀錄):
┌──┬────┬─────┬──────────────┬────┐
│編號│對話時間│發話者 │對話內容 │卷內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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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6 │「FAITH 」│啊神經病/ 你不要再想這件事了│本院卷二│
│ │月19日上│ │/ 神經病/ 別人有成功的/ 不怕│第37至43│
│ │午6 時5 │ │一萬/ 就怕萬一/ 你神經病/ 我│頁 │
│ │分至8 時│ │跟你說/ 你要是抓到了/ 坐牢去│ │
│ │3 分 │ │了/tim怎麼辦啊/ 我不幫你/ 我│ │
│ │ │ │不讓你去/ 神經病/ 這些事情/ │ │
│ │ │ │不是你想的那麼簡單/ 你進去坐│ │
│ │ │ │幾年牢/ 出來了/ 人沒了情也淡│ │
│ │ │ │了/ 你就不要傻了/ 臺灣毒品管│ │
│ │ │ │制超過一千克是要處死刑的/ 我│ │
│ │ │ │怎麼跟你說你都聽不懂呢…… │ │
│ │ ├─────┼──────────────┤ │
│ │ │被告 │我和寶寶在聊 / 你回來我們當 │ │
│ │ │ │面談 │ │
├──┼────┼─────┼──────────────┼────┤
│2 │108 年6 │被告 │星期四早點回來好嗎?我真的想│本院卷二│
│ │月19日下│ │和你聊聊去台灣的事 │第47至59│
│ │午2 時27├─────┼──────────────┤頁 │
│ │分至下午│「FAITH 」│我想把你從六樓丟下去/ 你做事│ │
│ │3 時 │ │能不能不要那麼衝動啊/ 用用你│ │
│ │ │ │的腦子吧/ 那麼好賺他們不會自│ │
│ │ │ │己去啊/ 抓到了會大肆宣傳很危│ │
│ │ │ │險嗎……/ 你都四十幾歲人了/ │ │
│ │ │ │還要小朋友一遍一遍說 │ │
│ │ ├─────┼──────────────┤ │
│ │ │被告 │回來當面和你聊,我要和你解釋│ │
│ │ │ │分析一下,這方面有很多東西你│ │
│ │ │ │不了解 │ │
│ │ ├─────┼──────────────┤ │
│ │ │「FAITH 」│我不用瞭解/ 你是不是白痴啊/ │ │
│ │ │ │臺灣是科技業大國/ 臺灣的海關│ │
│ │ │ │不是你想像的/ 真空包裝就看不│ │
│ │ │ │見內容物/ 你真的是沒腦子/ 臺│ │
│ │ │ │灣這四年來投資了一百億/ 大量│ │
│ │ │ │購入能穿透35公分鋼板的x 光檢│ │
│ │ │ │驗機/ 任何行李都要送入機器內│ │
│ │ │ │過海關檢查/ 還真空包裝/ 你不│ │
│ │ │ │要笑死人了/ 你根本不用跟我分│ │
│ │ │ │析/ 你只不過是想從我口中得到│ │
│ │ │ │支持你去做這件事的說法/ 你清│ │
│ │ │ │醒一點吧/ 我說得出這種話我就│ │
│ │ │ │不是人了/ 我幹不出這種事/ 你│ │
│ │ │ │心裡很清楚/ 根本不是別人口中│ │
│ │ │ │那麼容易的事/tim的事情/ 不是│ │
│ │ │ │一日兩日可以解決的/ 錢也不是│ │
│ │ │ │一兩天能賺出來的/ 你很清楚這│ │
│ │ │ │根本就是一條不歸路/ 不要讓別│ │
│ │ │ │人影響你的判斷能力/ 即使是阿│ │
│ │ │ │tim/也不足以讓你自毀一生/ 你│ │
│ │ │ │對得起自己的父母孩子嗎?/ 你│ │
│ │ │ │媽懷胎十月生你容易嗎?/ 你已│ │
│ │ │ │經荒唐過分了幾十年/ 你還好意│ │
│ │ │ │思讓老人家用盡最後幾十年為你│ │
│ │ │ │奔波看你坐牢嗎? │ │
│ │ ├─────┼──────────────┤ │
│ │ │被告 │回來見面再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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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7 │被告 │不是要追究你什麼/你有自由 │本院卷二│
│ │月3 日凌├─────┼──────────────┤第103 至│
│ │晨3 時37│「FAITH 」│也是我讓他不要說的/ 因為你們│105 頁 │
│ │分許 │ │那時候才剛和好/ 所以你也不要│ │
│ │ │ │再去找他鬧了/ 那時候你一直說│ │
│ │ │ │他和阿琼有一腿/ 我不想你胡思│ │
│ │ │ │亂想/ 覺得我和他也有一腿/ 本│ │
│ │ │ │來就沒有的事/ 我只是覺得/ 多│ │
│ │ │ │一事不如少一事/ 我不想你們又│ │
│ │ │ │再吵起來/ 感情吵多了就沒了。│ │
│ │ │ │/ 我找他幫忙勸你不要去台灣/ │ │
│ │ │ │是因為你根本就不聽我的勸告/ │ │
│ │ │ │我讓他去勸勸你/ 我對你已經用│ │
│ │ │ │盡了苦心。/ 所以你要這麼看我│ │
│ │ │ │/ 也無話可說。/ 後面我和他說│ │
│ │ │ │了/ 以後你們的事我不參與/ 我│ │
│ │ │ │也勸不動你/ 讓他多關心你/ 如│ │
│ │ │ │此而已/ 這就是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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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7 │被告 │(6則語音訊息) │本院卷二│
│ │月3 日凌├─────┼──────────────┤第111 至│
│ │晨3 時42│「FAITH 」│我認為你們倆都是我朋友/ 我只│115 頁 │
│ │分許至凌│ │是不想你走錯路/ 我不想你們分│ │
│ │晨3 時47│ │開/ 我說的很清楚了/ 就是不想│ │
│ │分 │ │你去運毒/ 如果你覺得不是/ 就│ │
│ │ │ │算了 │ │
│ │ ├─────┼──────────────┤ │
│ │ │被告 │(1則語音訊息) │ │
│ │ ├─────┼──────────────┤ │
│ │ │「FAITH 」│而且我已經很久沒有和他聯繫 /│ │
│ │ │ │所以我幫不了你 / 我沒有和你 │ │
│ │ │ │說嗎?/ 我已經和你說過很多次│ │
│ │ │ │了/妳 還是反覆一直想去啊/ok │ │
│ │ ├─────┼──────────────┤ │
│ │ │被告 │(4則語音訊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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