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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德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4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3682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德犯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理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及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十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一及十一所示之人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十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及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及十三所示之代價、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及十三所示之人以營利,惟雙方交易未成功而不遂。
(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人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海洛因予江進添,而轉讓海洛因1 次(詳細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大龍施用各1 次(詳細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進添、張雲禮、葉春聯、翁大龍、郭永達、雷志鵬及陳煥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32948 號偵查卷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
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70頁、第71頁、第97頁反面;
卷三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91 號、第789 號、第853 號、第1031號通訊監察書暨各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第3204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98頁;
第3682號偵查卷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
第32948 號卷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卷三第18頁、第19頁、第22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8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107 偵-0 842)各1 紙附卷可按(見第213 號偵查卷第42頁、第75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分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呂理德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三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罪);
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
就事實欄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其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敘明㈣被告就事實欄㈥所示密接時間、地點,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危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
又其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②因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8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部分(持有毒品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分別改判處免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並發回更審,嗣販賣毒品部分迭經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849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罪刑與②罪刑販賣毒品(13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②罪刑持有毒品部分(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減刑,並與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餘殘刑5 年8 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分別已著手於如事實欄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行,因未交易成功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㈢及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刑先加後減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㈣及㈥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部分,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罐良」(見第213 號偵查卷第9 頁),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冠良,此有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6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8002545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98號卷第183 頁),堪認被告因違反上開罪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冠良,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再予減輕其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及減輕如事實欄㈥部分所示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3682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自行施用毒品外,竟為圖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多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其犯如事實欄㈥(即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一所示犯行之物;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物;
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犯行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不諱,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朱曉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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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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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呂理德│張雲禮│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訴書附│ │ │7 月9 │八德區│行動電話與張雲禮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表一編│ │ │日14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號1 )│ │ │50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2,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之某時│ │(重量0.65公克)予張雲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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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呂理德│張雲禮│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訴書附│ │ │11月11│八德區│行動電話與張雲禮所使用門號 │罪,未遂,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 │ │日20時│和平路│0000-000000 號(誤載門號0906│徒刑參年。 │
│號2 )│ │ │49分許│614 巷│-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不久後│8 號 │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以 │ │
│ │ │ │之某時│ │6,000 元代價販海洛因1 包(重│ │
│ │ │ │ │ │量1.8 公克)予張雲禮,惟雙方│ │
│ │ │ │ │ │因交易價格未談妥,交易未成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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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呂理德│葉春聯│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9 │八德區│行動電話與葉春聯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 │日1 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捌月。 │
│號3 )│ │ │16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5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 │ │
│ │ │ │之某時│ │(重量0.5公克)予葉春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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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呂理德│葉春聯│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16│八德區│行動電話與葉春聯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 │日8 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捌月。 │
│號4 )│ │ │31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5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 │ │
│ │ │ │之某時│ │(重量0.5公克)予葉春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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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呂理德│郭永達│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15│八德區│行動電話與郭永達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 │日17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玖月。 │
│號5 )│ │ │56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1,0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 │
│ │ │ │之某時│ │包(重量0.8公克)予郭永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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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呂理德│郭永達│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16│八德區│行動電話與郭永達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 │日19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玖月。 │
│號6 )│ │ │5 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1,0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 │
│ │ │ │之某時│ │包(重量0.8公克)予郭永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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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起│呂理德│郭永達│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21│八德區│行動電話與郭永達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 │日2 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玖月。 │
│號7 )│ │ │8 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1,0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 │
│ │ │ │之某時│ │包(重量0.8公克)予郭永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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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起│呂理德│翁大龍│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9 │八德區│行動電話與翁大龍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 │日18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捌月。 │
│號8 )│ │ │26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不詳金額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 │
│ │ │ │之某時│ │包(重量不詳)予翁大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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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起│呂理德│綽號「│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國民」│8 月12│八德區│行動電話與翁大龍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男子 │日23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玖月。 │
│號9 )│ │ │2 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4,0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 │
│ │ │ │之某時│ │包(重量不詳)予綽號「國民」│ │
│ │ │ │ │ │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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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呂理德│翁大龍│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19│八德區│行動電話與翁大龍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表一編│ │ │日22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
│號10)│ │ │7 分許│686號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以1,0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 │
│ │ │ │之某時│ │包(重量1公克)予翁大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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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呂理德│陳煥謨│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書│ │ │8 月12│八德區│行動電話與陳煥謨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附表一│ │ │日5 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年。 │
│編號11│ │ │23分許│686號 │,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以│ │
│) │ │ │不久後│ │4,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之某時│ │重量1.8 公克)予陳煥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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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呂理德│雷志鴻│107年8│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追加起│ │ │月10日│八德區│(追加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 │罪,未遂,累犯,處有期│
│訴書附│ │ │8 時15│興豐路│號)行動電話與雷志鴻所使用門│徒刑3 年。 │
│表編號│ │ │分許不│686號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1 ) │ │ │久後之│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某時 │ │以5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 │ │重量不詳)予雷志鴻,惟雙方未│ │
│ │ │ │ │ │碰面,交易未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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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呂理德│雷志鴻│107年8│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追加起│ │ │月21日│八德區│(追加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 │罪,未遂,累犯,處有期│
│訴書附│ │ │1時1分│興豐路│號)行動電話與雷志鴻所使用門│徒刑3 年。 │
│表編號│ │ │許不久│686號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2 ) │ │ │後之某│ │後,呂理德於左欄時間、地點,│ │
│ │ │ │時 │ │以5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 │
│ │ │ │ │ │重量不詳)予雷志鴻,惟雙方未│ │
│ │ │ │ │ │碰面,交易未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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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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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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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呂理德│翁大龍│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轉讓禁藥罪,累│
│訴書附│ │ │8 月13│八德區│行動電話與翁大龍所使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表二編│ │ │日6 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號1 )│ │ │50分許│686號 │後,翁大龍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
│ │ │ │之某時│ │詳)予翁大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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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呂理德│翁大龍│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轉讓禁藥罪,累│
│訴書附│ │ │9 月9 │八德區│行動電話與翁大龍所使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表二編│ │ │日18時│興豐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號2 )│ │ │22分許│686號 │後,翁大龍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不久後│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
│ │ │ │之某時│ │詳)予翁大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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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呂理德│江進添│107 年│桃園市│呂理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呂理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訴書附│ │ │8 月21│八德區│行動電話與江進添所使用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表二編│ │ │日12時│興豐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月。 │
│號3 )│ │ │25分許│686號 │江進添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不久後│ │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 │ │
│ │ │ │之某時│ │江進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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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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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時 間│地 點│ 施用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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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呂理德│107 年│桃園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呂理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12月9 │八德區│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某時│興豐路│非他命1 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月。 │
│ │ │許 │686號 │菸內,點燃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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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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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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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呂理德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物。 │
├──┼──────────────┼─────┼─────────────────────┤
│ 二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90108│1支 │呂理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7859號SIM 卡1 張,IMEI號:35│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 │未經扣案,呂理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 │未經扣案,呂理德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 │未經扣案,呂理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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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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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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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含│1支 │呂理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
│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35│ │ │
│ │0000000000000 ) │ │ │
├──┼──────────────┼─────┼─────────────────────┤
│ 二 │電子產品(HUAWEI行動電話含SI│1支 │呂理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
│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8692│ │ │
│ │00000000000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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