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緝,9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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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祈榮(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中)、王彥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健全」(綽號阿全)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張治誠(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中)、黎萬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中)亦明知陳祈榮、王彥富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祈榮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分別與不知情之地主簡林玉蘭、李鄭玉蘭、李愛玉及陳李秋涼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至300-3 號廠房,以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廠房看守、放行車輛,再由王彥富及「陳健全」向新北市土城區及臺北市內湖區等地不知名事業體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由張治誠及黎萬煌分別駕駛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2-VN號營業用曳引車,至上開地點載運含廢溶劑、污泥之鐵桶,及廢棉絮、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廠房傾倒、堆置,張治誠及黎萬煌分別載運3 車次及2 車次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1 萬元之酬勞。

嗣上開廠房經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營建廢棄物、50加侖鐵桶、貝克桶、污泥,且經採集污泥、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有未符合標準之情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7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76、13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榮、張治誠、黎萬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秋玉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簡林玉蘭、陳李秋涼、李愛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45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61至68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197 頁至第198 頁反面,訴字卷第48至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被告陳祈榮筆記本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至9 頁、第48至49頁、第55至56頁、第76至87頁、第99至138 頁、第14、2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

…。

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

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2 目、第6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

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

查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經送鑑後有總銅、總鉻、總鉛、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有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且被告未領有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不知名之事業體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即離去,主觀上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顯屬非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3 月1 日遭查獲止,係基於一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意思決定,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祈榮、張治誠、黎萬煌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健全」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既已提示相關檢測報告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他人土地,危及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生態環境永續發展等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5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每車次可獲得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34 頁),而本件傾倒廢棄物共有5 車次,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 萬元(計算式:1,000 元×5 車次=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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