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 事實
- 一、黃宥安與呂宇柔為夫妻,許家豪為其等之友人(呂宇柔、許
- 二、嗣因黃宥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不久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蕭宇崴,辯稱:蕭宇崴
-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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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安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22236 、24493 、2449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9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物品均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宥安與呂宇柔為夫妻,許家豪為其等之友人(呂宇柔、許家豪共同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6 號先行審結、判決,許家豪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黃宥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呂宇柔、許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販賣之實際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之記載)。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販入海洛因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之行為。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次之行為。
二、嗣因黃宥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方遂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呂宇柔與黃宥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 段00巷00號8 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蕭宇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黃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經具結始為證述(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24493 號卷【下稱偵24493 卷】第173 頁),堪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桃檢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24494 號卷【下稱偵24494 卷】第72至78、80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證人徐孟萱指認部分,見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587 號卷【下稱他587 卷】㈡第55至62頁;
證人鍾承哲指認部分,見偵24494 卷第62至64頁;
證人曾裕堡、馮財寶指認部分,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22236 號卷【下稱偵22236卷】第37至39、63至6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
其中販賣罪,係指⑴意圖營利而販入;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
是就上述⑴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
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換言之,僅有在上述⑶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
⒉查,被告既於偵訊時坦認:海洛因是要賣的,但還沒賣出,伊之前有賣過海洛因,伊是跟「少東」購買,可以賣出就賣,若無法賣出就自己用等語(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1683 卷】㈠第132 至13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有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向「少東」買3包海洛因,打算自己留著吃,但若如果有人跟伊買,伊就會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105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審中均曾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為販賣而購入之事。
參以證人呂宇柔即被告之妻於警詢、偵訊時曾稱:被告都是賣安非他命比較多,海洛因賣比較少,大概(103 年10月9 日為警詢筆錄時)2 、3 年前開始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少東」是被告的毒品上游等語(見偵21683 卷㈠第184 頁反面至186 、221 至222 頁);
證人郭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在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1683 卷㈠第82頁);
證人徐孟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男友,有在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他587 卷㈠第22頁及反面),不但與被告自承有意販賣購入之海洛因一節相合,更可佐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營利,始會販入扣案之3 包海洛因,欲伺機出售,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少東」向其借款而抵押海洛因云云,純係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辯護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為,均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宇柔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共犯許家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被告於警詢之詳細供述(見偵21683 卷㈠第20頁),始查獲綽號「小隻」之王建智、綽號「鐵支」之王振文涉嫌販賣毒品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惟並未查獲「少東」(曾學義)、「長毛」、「大尾」、「大衛」、「白猴」、「達哥」、「阿奇」、「阿草」、「邱正維」、「麥克」、「鬼頭」等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2 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01635號函、桃檢105 年2 月23日桃檢兆和103 偵21683 字第0150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1970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6 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098000 號函、桃檢105 年9 月21日桃檢坤和103 偵21683 字第082290號函各1份可參(見訴字卷㈠第123 至124 頁;
訴字卷㈡第11至12、125-1 頁),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被告雖明確供承海洛因來源為「少東」,然警方未查獲「少東」販毒之實據,檢方調查後已將該案簽結,有上開函覆內容為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必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該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雖曾供承其向「少東」所購海洛因係為販賣之用,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完全否認販賣之意圖,辯稱未曾販賣過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係「少東」抵押之毒品云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倘若被告先於偵、審中一度坦認犯行後,心存僥倖、冀圖脫免刑責,又改口否認犯行,法院本應在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否則對於坦認犯行與否認犯行者,均可獲得減刑寬典之處遇,否認犯行等同沒有成本,甚至可能引導被告或辯護人做出不當之訴訟策略(先偵、審自白確保可獲得減刑,最後言詞辯論時再否認犯行),顯與上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院認即令被告曾於偵、審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因被告販入海洛因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固因被告主動吐露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販賣所用始查獲,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屬法院裁量事項,旨在鼓勵幡然悔悟之犯罪行為人,並非一有自首事由,法院必定為被告減刑。
本院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後又改口翻異,無從認其真心反省,故亦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⑴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審酌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未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不少,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亦頗有獲利,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認輕微,且辯護意旨所陳,無非屬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法減刑,更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意旨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⒍小結: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具複數減刑事由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大眾身心健康,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與共犯呂宇柔、許家豪等人分工之情形、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區分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683 卷㈠第14、1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3 包海洛因(粉末3 包,合計淨重5.25公克,驗餘淨重5.25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67.06 %,純質淨重3.53公克);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毛重2.8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4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係供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21683 卷㈠第14、132 頁),併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32302058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06 號鑑定書為憑(毒偵4192卷第52、57頁),是應就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吸食器1 組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組,均供販賣毒品所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683 卷㈠第14、132 頁),是吸食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其餘物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⒌查,被告歷次因販毒所取得之價金均歸其所有,業據共犯呂宇柔、許家豪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43、44頁反面、46頁反面),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52分許不久後,在其住處地下室,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蕭宇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1 編號2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宇崴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蕭宇崴,辯稱:蕭宇崴可能是找不到伊,才打電話給呂宇柔,伊確定當天沒有賣海洛因給蕭宇崴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依監聽譯文固可認蕭宇崴當日至黃宥安住處與呂宇柔見面,然見面不必然與毒品交易有關,無從確認被告當日有販賣海洛因與蕭宇崴等語。
經查:㈠證人蕭宇崴於103 年7 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住家地下室以2,000 元購買海洛因81,買來供己施用云云(見偵24493 卷第186 頁);
於103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在被告大興西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易,向被告買2,000 元、重81之海洛因云云(見偵21683 卷㈡第165 頁反面);
於103 年8 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向呂宇柔購買海洛因,是在呂宇柔住處的地下室樓梯間,以2,000 元購買,重量約半錢的8 分之1 ,錢是交給呂宇柔云云(見偵21683 卷㈡第140 頁反面);
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6 月6 日上午伊第一次過去,沒有拿到海洛因,後來被告去補貨,下午伊到被告家的地下室,跟被告說伊要81,交易時間是傳完簡訊後沒多久,伊確定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偵24493 卷第168 頁),則以蕭宇崴之證詞內容,就該次實際交付者為被告或被告之妻呂宇柔?毒品重量為何?交易地點為地下室停車場或樓梯間?難認前後所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另依證人蕭宇崴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㈡第139 頁),可見當時通話對象為呂宇柔,通話內容可認當時呂宇柔至1 樓,蕭宇崴則要求呂宇柔開門讓其進入等情,則蕭宇崴屢稱該次是被告在住處地下室當面與其交易,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無疑。
㈢況呂宇柔就自身參與販賣毒品部分均坦然供述,亦不諱言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數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惟其未具體證述被告確有此次販賣海洛因與蕭宇崴之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蕭宇崴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犯行時間 │ 犯罪情形 │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或 ├─────┤ │ ├────────┤
│ │ │受讓毒│ 犯行地點 │ │ │ 犯罪所得 │
│ │ │品者 │ │ │ │ │
├──┼───┼───┼─────┼───────┼──────────────┼────────┤
│ 一 │黃宥安│徐孟萱│102 年11月│徐孟萱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本院審理│黃宥安販賣第二級│
│(即│ │ │日下午2 時│門號0000000000│ 時之自白(見偵21683 卷㈠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32分許後不│號與黃宥安持用│ 16頁;訴字卷㈠第22頁反面、│貳年。 │
│書犯│ │ │久 │門號0000000000│ 104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
│罪事│ │ ├─────┤號聯繫,由黃宥│ 緝字第98號卷【下稱訴緝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桃園│安將約10公克之│ 第191 頁)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㈠)│ │ │區永安路13│甲基安非他命交│⒉證人徐孟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23號即徐孟│付徐孟萱,徐孟│ 證述(見他587 卷㈡第52頁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萱租屋處 │萱於2 日後始交│ 面、82頁;他字587 卷㈠第34│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付10,000元予黃│ 頁反面) │額。 │
│ │ │ │ │宥安。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87 卷㈠│ │
│ │ │ │ │ │ 第2 至4 頁反面、60頁反面至│ │
│ │ │ │ │ │ 第61頁) │ │
├──┼───┼───┼─────┼───────┼──────────────┼────────┤
│ 二 │黃宥安│蕭宇崴│103 年5 月│蕭宇崴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轉讓第一級│
│(即│ │ │27日下午1 │門號0000000000│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時56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㈠第16頁反面;偵21683 卷│柒月。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㈡第129 頁;訴字卷㈠第22頁│ │
│罪事│ │ ├─────┤號聯繫,由黃宥│ 反面、104 頁反面;訴緝卷第│ │
│實│ │ │桃園市八德│安將約8 分之1 │ 191 頁) │ │
│㈡)│ │ │區介壽路2 │錢海洛因無償轉│⒉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段148 號「│讓予蕭宇崴。 │ 見偵24493 卷第167 頁) │ │
│ │ │ │大潤發」量│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 │
│ │ │ │販店旁 │ │ ㈡第134 頁) │ │
├──┼───┼───┼─────┼───────┼──────────────┼────────┤
│ 三 │黃宥安│蕭宇崴│103 年6 月│蕭宇崴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販賣第二級│
│(即│ │ │2 日晚間7 │門號0000000000│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時6 分許 │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㈡第129 頁;訴字卷㈠第22│貳年。 │
│書犯│ │ ├─────┤門號0000000000│ 頁反面至23、105 頁;訴緝卷├────────┤
│罪事│ │ │在桃園市八│號聯繫,由黃宥│ 第19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德區介壽路│安將約7 公克之│⒉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㈢附│ │ │1 段150 號│甲基安非他命交│ 見偵24493 卷第167 至168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1 │ │ │附近之高速│付蕭宇崴,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公路下 │取7,000 元。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 │ ㈡第134 頁及反面) │額。 │
├──┼───┼───┼─────┼───────┼──────────────┼────────┤
│ 四 │黃宥安│蕭宇崴│103 年6 月│蕭宇崴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審理│黃宥安販賣第二級│
│(即│ │ │10日凌晨0 │門號0000000000│ 時之自白(見偵21683 卷㈡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時14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130 頁;訴字卷㈠第22頁反面│貳年。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至23、105 頁;訴緝卷第191 ├────────┤
│罪事│ │ ├─────┤號聯繫,由黃宥│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八德│安將約2 公克之│⒉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㈢附│ │ │區大興里城│甲基安非他命交│ 見偵21683 卷㈡第165 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1 │ │ │仔4 號之「│付蕭宇崴,並收│ ;偵24493 卷第169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指玄宮」 │收取2,000 元。│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3) │ │ │ │ │ ㈡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額。 │
│ │ │ │ │ │ 偵24493 卷第180 至182 頁)│ │
├──┼───┼───┼─────┼───────┼──────────────┼────────┤
│ 五 │黃宥安│鍾承哲│103 年6 月│鍾承哲先後以市│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呂宇柔│ │30日上午9 │話00-0000000號│ 及審理中供述(見偵21683 卷│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13分許後│及其持用之門號│ ㈠第136 至137 頁;本院103 │徒刑貳年。 │
│書犯│ │ │不久 │0000000000號與│ 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卷【下稱├────────┤
│罪事│ │ ├─────┤黃宥安、呂宇柔│ 聲羈卷】第11頁反面;訴字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桃園│共同持用之門號│ ㈠第23頁反面、105 頁反面;│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㈣附│ │ │區大興西路│0000000000號聯│ 訴緝卷第19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2 │ │ │2 段69巷62│繫,由呂宇柔將│⒉共犯呂宇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號│ │ │號即黃宥安│約1 公克之甲基│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683 │執行沒收時,追徵│
│13)│ │ │住處地下室│安非他命交付予│ 卷㈠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其價額。 │
│ │ │ │ │鍾承哲,並收取│ 223 至224 頁;訴字卷㈠第47│ │
│ │ │ │ │2,500 元。 │ 頁反面至48頁;訴字卷㈡第44│ │
│ │ │ │ │ │ 頁及反面) │ │
│ │ │ │ │ │⒊證人鍾承哲於警詢、偵訊中之│ │
│ │ │ │ │ │ 證述(見偵24494 卷第60頁反│ │
│ │ │ │ │ │ 面;偵21683 卷㈡第59頁反面│ │
│ │ │ │ │ │ 至60頁) │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偵24494 卷第110 至111 、│ │
│ │ │ │ │ │ 170 頁) │ │
├──┼───┼───┼─────┼───────┼──────────────┼────────┤
│ 六 │黃宥安│曾裕堡│103 年7 月│曾裕堡、馮財寶│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呂宇柔│馮財寶│9 日晚間7 │欲合資購買甲基│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 │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39分許 │安非他命,推由│ 卷㈠第134 頁;聲羈卷第10頁│徒刑貳年。 │
│書犯│ │ ├─────┤馮財寶以其持用│ 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
│罪事│ │ │桃園市蘆竹│門號0000000000│ 105 頁;訴緝卷第19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區龍安街2 │號與黃宥安、呂│⒉共犯呂宇柔於警詢、偵訊及本│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㈣附│ │ │段1639巷 │宇柔所共同持用│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683 │,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142 弄26號│門號0000000000│ 卷㈠第187 頁及反面、224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即曾裕堡住│號聯繫,呂宇柔│ ;訴字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處門口 │再將曾裕堡、馮│ ;訴字卷㈡第41頁及反面) │額。 │
│ │ │ │ │財寶欲購買毒品│⒊證人曾裕堡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 │事宜告知黃宥安│ 見偵21683 卷㈡第36、46頁)│ │
│ │ │ │ │,嗣黃宥安開車│⒋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載呂宇柔前往左│ 見偵21683 卷㈠第238 頁;偵│ │
│ │ │ │ │列地點,由呂宇│ 21683 卷㈡第36頁) │ │
│ │ │ │ │柔出面將約2.5 │⒌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公克(交易數量│ 見偵24494 卷第110 至111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158 頁) │ │
│ │ │ │ │庭補正,見訴字│ │ │
│ │ │ │ │卷㈠第105 頁反│ │ │
│ │ │ │ │面)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予曾裕│ │ │
│ │ │ │ │堡、馮財寶,並│ │ │
│ │ │ │ │收取5,000 元。│ │ │
├──┼───┼───┼─────┼───────┼──────────────┼────────┤
│ 七 │黃宥安│鍾承哲│103 年7 月│鍾承哲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呂宇柔│ │11日上午11│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 │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49分許後│號與黃宥安、呂│ 卷㈠第137 頁;聲羈卷第11頁│徒刑貳年。 │
│書犯│ │ │不久 │宇柔共同持用之│ 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至├────────┤
│罪事│ │ ├─────┤門號0000000000│ 24頁、105 頁反面;訴緝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桃園│號聯繫,由呂宇│ 191 頁)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㈣附│ │ │區大興西路│柔將約1 公克之│⒉共犯呂宇柔於警詢、偵訊及本│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2 │ │ │2 段69巷62│甲基安非他命交│ 院審理中自白(見偵21683 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號│ │ │號即黃宥安│付予鍾承哲,並│ ㈠第187 頁反面至188 、224 │執行沒收時,追徵│
│14)│ │ │住處地下室│收取2,500 元。│ 頁;訴字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其價額。 │
│ │ │ │ │ │ 頁;訴字卷㈡第44頁反面) │ │
│ │ │ │ │ │⒊證人鍾承哲於警詢、偵訊中之│ │
│ │ │ │ │ │ 證述(見偵24494 卷第60頁反│ │
│ │ │ │ │ │ 面;偵21683 卷㈡第60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24494 卷第110 至111 、 │ │
│ │ │ │ │ │ 170 頁反面至171 頁) │ │
├──┼───┼───┼─────┼───────┼──────────────┼────────┤
│ 八 │黃宥安│曾裕堡│103 年7 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審理│黃宥安販賣第二級│
│(即│ │ │29日上午8 │門號0000000000│ 時之自白(見偵21683 卷㈡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時47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52頁;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貳年。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105 頁;訴緝卷第191 頁) ├────────┤
│罪事│ │ ├─────┤號聯繫,約定以│⒉證人曾裕堡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桃園│5,000 元之代價│ 見偵21683 卷㈡第46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㈣附│ │ │區經國路 │購買甲基安非他│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236 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299 號「I │命,黃宥安遂將│ 第4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DO汽車旅館│約2.5 公克之甲│ │沒收時,追徵其價│
│2 )│ │ │」707 號房│基安非他命交付│ │額。 │
│ │ │ │ │曾裕堡,並收取│ │ │
│ │ │ │ │2,000 元,曾裕│ │ │
│ │ │ │ │堡尚賒欠黃宥安│ │ │
│ │ │ │ │3,000 元。 │ │ │
├──┼───┼───┼─────┼───────┼──────────────┼────────┤
│ 九 │黃宥安│曾裕堡│103 年7 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身分│ │31日下午1 │門號0000000000│ 、審理之自白(見偵21683 卷│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不詳之│ │時7 分許後│號與黃宥安及某│ ㈠第134 頁;聲羈卷第10頁反│徒刑貳年。 │
│書犯│成年女│ │不久 │真實姓名、年籍│ 面至第11頁;訴字卷㈠第23頁├────────┤
│罪事│子 │ ├─────┤不詳之成年女子│ 反面、105 頁;訴緝卷第19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桃園│共同持用門號09│ 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㈣附│ │ │區大興西路│00000000號聯繫│⒉證人曾裕堡於警詢、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2 段80巷27│,再由黃宥安出│ 證述(見偵24494 卷第40頁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號「蘇活花│面將約2.5 公克│ 反面;偵21683 卷㈡第46頁反│沒收時,追徵其價│
│3 )│ │ │語汽車旅館│之甲基安非他命│ 面) │額。 │
│ │ │ │」208 號房│交付曾裕堡,並│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 │
│ │ │ │ │收取5,000 元。│ ㈠第146 頁及反面) │ │
├──┼───┼───┼─────┼───────┼──────────────┼────────┤
│ 十 │黃宥安│馮財寶│103 年8 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許家豪│ │1 日晚間7 │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之供述(見偵21683 卷│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55分許 │號與黃宥安持用│ ㈡第53頁;聲羈卷第11頁;訴│徒刑貳年。 │
│書犯│ │ ├─────┤門號0000000000│ 字卷㈠第23頁反面、105 頁;├────────┤
│罪事│ │ │桃園市蘆竹│號聯繫購毒事宜│ 訴緝卷第19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區大竹路 │,黃宥安再指示│⒉共犯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㈣附│ │ │556號「大 │許家豪前往左列│ 白(見訴字卷㈠第48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竹國小」前│地點,將約1 公│ 訴字卷㈡第42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 │克(交易數量業│⒊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沒收時,追徵其價│
│6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見偵21683 卷㈠第238 頁;偵│額。 │
│ │ │ │ │庭補正,見訴字│ 21683 卷㈡第37頁) │ │
│ │ │ │ │卷㈠第105 頁反│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面)之甲基安非│ 見偵24494 卷第112 至113 、│ │
│ │ │ │ │他命交付予馮財│ 166 至167 頁) │ │
│ │ │ │ │寶,並收取 │ │ │
│ │ │ │ │3,000 元。 │ │ │
├──┼───┼───┼─────┼───────┼──────────────┼────────┤
│十一│黃宥安│吳德芳│①103 年8 │吳德芳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販賣第二級│
│(即│ │ │月2 日晚間│門號0000000000│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6 時27分許│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㈠第136 頁;聲羈第11頁正│貳年。 │
│書犯│ │ │後不久、 │門號0000000000│ 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
│罪事│ │ │②同日晚間│號聯繫,約定以│ 105 頁反面;訴緝卷第191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10時59分許│4,000 元之價格│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㈣附│ │ │後不久 │,購買約4 公克│⒉證人吳德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見偵24494 卷第46頁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分別在桃園│黃宥安於①所示│ 面;偵21683 卷㈠第234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
│10)│ │ │市桃園區大│時間將甲基安非│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額。 │
│ │ │ │興西路2 段│他命交付吳德芳│ ㈠第143 頁反面) │ │
│ │ │ │69巷62號即│,並收取4,000 │ │ │
│ │ │ │黃宥安住處│元,惟吳德芳發│ │ │
│ │ │ │門口及地下│覺毒品短少1 包│ │ │
│ │ │ │室 │(1 公克),黃│ │ │
│ │ │ │ │宥安再於②所示│ │ │
│ │ │ │ │時間補足短少數│ │ │
│ │ │ │ │量。 │ │ │
├──┼───┼───┼─────┼───────┼──────────────┼────────┤
│十二│黃宥安│吳德芳│103 年8 月│吳德芳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販賣第二級│
│(即│ │ │7 日上午9 │門號0000000000│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時46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㈠第136 頁;聲羈卷第11頁│貳年。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
│罪事│ │ ├─────┤號聯繫,由黃宥│ 105 頁反面;訴緝卷第191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桃園│安將約半兩之甲│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㈣附│ │ │區大興西路│基安非他命交付│⒉證人吳德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2 │ │ │2 段69巷12│吳德芳,並收取│ 證述(見偵24494 卷第4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號│ │ │號「天堂鳥│16,000元。 │ 偵21683 卷㈠第234 頁及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
│11)│ │ │汽車旅館」│ │ ) │其價額。 │
│ │ │ │650 號房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 │
│ │ │ │ │ │ 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
├──┼───┼───┼─────┼───────┼──────────────┼────────┤
│十三│黃宥安│曾裕堡│103 年8 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許家豪│ │8 日晚間10│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 │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17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㈠第134 頁;偵21683 卷㈡│徒刑貳年。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第53頁;聲羈卷第11頁;訴字├────────┤
│罪事│ │ ├─────┤號聯繫購毒事宜│ 卷㈠第23頁反面、105 頁;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蘆竹│,黃宥安再指示│ 緝卷第191 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㈣附│ │ │區龍安街2 │許家豪前往左列│⒉共犯許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段1639巷 │地點,將約2.5 │ 之自白(見偵22236 卷第12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142 弄26號│公克甲基安非他│ 、173 至174 頁;訴字卷㈠第│沒收時,追徵其價│
│4 )│ │ │即曾裕堡住│命交付予曾裕堡│ 48頁反面;訴字卷㈡第41頁反│額。 │
│ │ │ │處門口 │,並收取5,000 │ 面至42頁) │ │
│ │ │ │ │元。 │⒊證人曾裕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述(見偵24494 卷第40頁反面│ │
│ │ │ │ │ │ ;偵21683 卷㈡第46頁反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偵24494 卷第112 至113 、│ │
│ │ │ │ │ │ 159 頁) │ │
├──┼───┼───┼─────┼───────┼──────────────┼────────┤
│十四│黃宥安│馮財寶│103 年8 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訊、本│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許家豪│ │13日晚間6 │門號0000000000│ 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51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21683 卷㈠第18至19、135 頁│徒刑貳年。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偵21683 卷㈡第53頁;聲羈├────────┤
│罪事│ │ ├─────┤號聯繫購毒事宜│ 卷第11頁;訴字卷㈠第23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蘆竹│,黃宥安再以上│ 面、105 頁及反面;訴緝卷第│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㈣附│ │ │區大竹路 │開門號與許家豪│ 191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556 號「大│持用門號098403│⒉共犯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竹國小」前│3765號聯繫,並│ 院審理之自白(見偵22236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7 )│ │ │ │指示許家豪前往│ 第10頁及反面、120 頁;訴字│額。 │
│ │ │ │ │左列地點,將約│ 卷㈠第48頁反面;訴字卷㈡第│ │
│ │ │ │ │1 公克(交易數│ 42頁反面、44頁) │ │
│ │ │ │ │量業經公訴檢察│⒊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 │官當庭補正,見│ 見偵21683 卷㈠第238 頁;偵│ │
│ │ │ │ │訴字卷㈠第105 │ 21683 卷㈡第37頁) │ │
│ │ │ │ │頁反面)之甲基│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 見偵24494 卷第112 至113 、│ │
│ │ │ │ │馮財寶,並收取│ 167 頁) │ │
│ │ │ │ │3,000 元。 │ │ │
├──┼───┼───┼─────┼───────┼──────────────┼────────┤
│十五│黃宥安│曾裕堡│103 年8 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 │ │20日中午12│門號0000000000│ 、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 │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2 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㈠第134 至135 頁;聲羈卷│徒刑貳年。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第11頁;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
│罪事│ │ ├─────┤號聯繫,由黃宥│ 、105 頁;訴緝卷第191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桃園│安將約2.5 公克│⒉證人曾裕堡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㈣附│ │ │區經國路 │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21683 卷㈡第46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299 號「I │交付曾裕堡,並│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DO 汽車旅 │收取5,000 元。│ 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沒收時,追徵其價│
│5 )│ │ │館」628 號│ │ 面) │額。 │
│ │ │ │房 │ │ │ │
├──┼───┼───┼─────┼───────┼──────────────┼────────┤
│十六│黃宥安│吳德芳│103 年8 月│吳德芳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許家豪│ │21日晚間11│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 │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34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㈠第136 頁;聲羈卷第11頁│徒刑貳年。 │
│書犯│ │ │不久(起訴│門號0000000000│ 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
│罪事│ │ │書誤載為11│號聯繫購毒事宜│ 105 頁反面;訴緝卷第191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時許) │,黃宥安再以上│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㈣附│ │ ├─────┤開門號與許家豪│⒉共犯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桃園市桃園│持用門號098105│ 院審理之自白(見偵22236 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區中埔一街│1497號聯繫,指│ 第10頁反面至11、120 至121 │沒收時,追徵其價│
│12)│ │ │35號即吳德│示許家豪前往左│ 頁;訴字卷㈠第48頁反面;訴│額。 │
│ │ │ │芳住處樓下│列地點,將約4 │ 字卷㈡第43頁及反面)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⒊證人吳德芳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 │命交付予吳德芳│ 見偵21683 卷㈠第234 頁反面│ │
│ │ │ │ │,並收取4,000 │ ) │ │
│ │ │ │ │元。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偵24494 卷第112 至113 、│ │
│ │ │ │ │ │ 164 至165 頁) │ │
├──┼───┼───┼─────┼───────┼──────────────┼────────┤
│十七│黃宥安│馮財寶│103 年9 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黃宥安共同販賣第│
│(即│許家豪│ │30日下午2 │門號0000000000│ 中之供述(見偵21683 卷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時6 分許前│號與黃宥安持用│ 135 頁;偵21683 卷㈡第53頁│徒刑貳年。 │
│書犯│ │ │不久 │門號0000000000│ ;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105 ├────────┤
│罪事│ │ ├─────┤號聯繫購毒事宜│ 頁反面;訴緝卷第19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桃園市蘆竹│,黃宥安再指示│⒉共犯許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㈣附│ │ │區大竹路 │許家豪前往左列│ 之自白(見偵22236 卷第149 │,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556 號「大│地點,將約1 公│ 、174 頁;訴字卷㈠第48頁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竹國小」前│克(交易數量業│ 面;訴字卷㈡第42頁反面至43│沒收時,追徵其價│
│8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頁) │額。 │
│ │ │ │ │庭補正,見訴字│⒊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 │卷㈠第105 頁反│ 見偵21683 卷㈠第238 頁反面│ │
│ │ │ │ │面)之甲基安非│ ;偵21683 卷㈡第37頁) │ │
│ │ │ │ │他命交付予馮財│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寶,並收取 │ 見偵24494 卷第116 至117 、│ │
│ │ │ │ │3,000 元。 │ 168 至169 頁) │ │
├──┼───┼───┼─────┼───────┼──────────────┼────────┤
│十八│黃宥安│馮財寶│103 年10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販賣第二級│
│(即│ │ │6 日凌晨0 │門號0000000000│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時45分許 │號與黃宥安持用│ 卷㈠第18、136 頁;訴字卷㈠│貳年。 │
│書犯│ │ ├─────┤門號0000000000│ 第23頁反面、105 頁反面;訴├────────┤
│罪事│ │ │桃園市蘆竹│號聯繫,由黃宥│ 緝卷第19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 │ │區大竹路 │安將約1 公克甲│⒉證人馮財寶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㈣附│ │ │556 號「大│基安非他命交付│ 見偵21683 卷㈠第238 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2 │ │ │竹國小」前│馮財寶,並收取│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 │3,000 元。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9) │ │ │ │ │ ㈠第142 頁反面) │額。 │
├──┼───┼───┼─────┼───────┼──────────────┼────────┤
│十九│黃宥安│無 │103 年10月│黃宥安基於販賣│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販賣第一級│
│(即│ │ │5 日晚間8 │第一級毒品之犯│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683 │毒品,未遂,處有│
│起訴│ │ │時許 │意,以32,000元│ 卷㈠第132 至133 頁;訴字卷│期徒刑捌年。 │
│書犯│ │ ├─────┤向綽號「少東」│ ㈠第105 頁反面;訴緝卷第 │ │
│罪事│ │ │桃園市桃園│之成年人販入如│ 191 頁 ) │ │
│實│ │ │區大興西路│附表二編號二所│⒉證人呂宇柔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 │2 段69巷62│示3 包海洛因,│ 證述(見偵21683 卷㈠第184 │ │
│ │ │ │號即黃宥安│欲伺機賣出予不│ 頁反面至186 、221 至222 頁│ │
│ │ │ │住處地下室│特定人以牟利,│ ) │ │
│ │ │ │ │惟尚未及覓得買│⒊證人郭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家,即為警查獲│ 偵21683 卷㈡第82頁) │ │
│ │ │ │ │而未遂。 │⒋證人徐夢萱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他587卷㈠第22頁及反面) │ │
│ │ │ │ │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 調科壹字第10323020580 號鑑│ │
│ │ │ │ │ │ 定書(見毒偵4192卷第52頁)│ │
│ │ │ │ │ │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海│ │
│ │ │ │ │ │ 洛因3 包 │ │
├──┼───┼───┼─────┼───────┼──────────────┼────────┤
│二十│黃宥安│無 │103 年10月│黃宥安以將甲基│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施用第二級│
│(即│ │ │7 日下午4 │安非他命置於玻│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時許 │璃球內燒烤吸食│ 卷㈠第15、132 頁;訴字卷㈠│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 ├─────┤煙霧之方式,施│ 第106 頁;訴緝卷第191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罪事│ │ │桃園市桃園│用甲基安非他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折算壹日。 │
│實│ │ │區大興西路│1 次。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
│) │ │ │2 段69巷62│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 │
│ │ │ │號8 樓即黃│ │ 24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 │
│ │ │ │宥安住處 │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06 │ │
│ │ │ │ │ │ 號鑑定書(見毒偵4192卷第53│ │
│ │ │ │ │ │ 至54、57頁) │ │
│ │ │ │ │ │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二十│黃宥安│無 │103 年10月│黃宥安以飲用摻│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審理│黃宥安施用第二級│
│ 一 │ │ │9 日為警採│含有MDMA咖啡之│ 時之自白(見偵21683 卷㈡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 │尿時起回溯│方式,施用MDMA│ 51至52頁;訴字卷㈠第106 頁│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 │96小時內之│1 次。 │ ;訴緝卷第191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犯│ │ │某時許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折算壹日。 │
│罪│ │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
│事實│ │ │地點不詳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 │
│) │ │ │ │ │ 24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192卷│ │
│ │ │ │ │ │ 第53至54頁) │ │
└──┴───┴───┴─────┴───────┴──────────────┴────────┘
附表二:警方於103 年10月8 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 處理情形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應沒收。 │
│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
│ │(含SIM 卡1 枚) │956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均應沒收銷燬。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沒收銷燬。 │
├──┼─────────────┼──────────────┤
│四 │吸食器1 組 │應沒收。 │
├──┼─────────────┼──────────────┤
│五 │分裝杓2 支 │應沒收。 │
├──┼─────────────┼──────────────┤
│六 │電子磅秤1 個 │應沒收。 │
├──┼─────────────┼──────────────┤
│七 │分裝袋1 組 │應沒收。 │
├──┼─────────────┼──────────────┤
│八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係被告所有(見偵21683 卷㈠第│
│ │、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14、132 頁),惟卷內事證無從│
│ │含SIM 卡1 枚)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
│ │ │沒收。 │
├──┼─────────────┼──────────────┤
│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為共犯呂宇柔所有(見訴字卷㈡│
│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第38頁反面),惟無證據認與被│
│ │支(含SIM 卡1 枚) │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沒收。│
├──┼─────────────┼──────────────┤
│十 │郵政存簿2 本(戶名:呂宇柔│為共犯呂宇柔所有(本院扣押物│
│ │,帳號:0000000-0000000) │品清單誤載為被告所有),惟無│
│ │ │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
│ │ │不宣告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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