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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瑜
選任辯護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劉懿庭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醫訴字第4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新臺幣74,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更正為「次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新臺幣74,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更正為「次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
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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