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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雄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俊雄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復自109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且衡諸被告自陳其工作非固定,收入不穩定,且本件犯罪係在公眾場合持刀朝被害人揮砍,足見被告法律服從性不高,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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