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重訴,33,20200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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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俊雄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4. 二、葉俊雄因與陳文良有債務糾紛,陳文良於108年6月22日晚
  5. 三、案經陳文良之姑媽謝陳素娥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10.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
  12. 二、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內政部
  13. 三、又被害人於108年6月22日因遭被告揮砍殺害而於送醫途中
  14. (一)被害人所受傷勢有:
  15. (二)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16. (三)上開相驗及解剖複驗結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17.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18. 五、綜上,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武士刀,且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21.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2.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23. (二)自首:
  24.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從106年起,發現自己有幻聽
  25.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26.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
  27. 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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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雄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雄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俊雄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8 月間,自網路上購買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屬經查禁管制之刀械(下稱本案武士刀),並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 ○0 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葉俊雄因與陳文良有債務糾紛,陳文良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搭乘由劉豐銘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葉俊雄前開住處商討債務,2 人發生言語衝突,陳文良逕從劉豐銘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鐵槌後,走入葉俊雄前開住處巷內,葉俊雄見狀,遂返回前開住處內,持拿取本案武士刀,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致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本案武士刀,朝向陳文良揮砍,先砍落陳文良右手食指後,再度砍中迎面而來之陳文良頸部,陳文良遂逃出巷口,葉俊雄仍緊追在後,且不斷朝陳文良肩頸、身體部位揮砍,直至陳文良因傷倒地,葉俊雄仍趨前以腳踢踹陳文良,復而持刀砍擊陳文良頸部,葉俊雄上開行為致陳文良頭部、背部、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大腿等處共受有11道銳器傷,頸部則受有左外側頸部近下顎部2 處垂直狀銳器傷(頸部上方)、左外側頸部1 處銳器傷(傷及皮下軟組織、頸靜脈血管斷離、肌肉及骨骼等組織(深及第5 頸椎3 分之1 )、後右頸部1處呈橫向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深及枕骨及第一頸椎關節),導致頸靜脈血管斷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將陳文良送醫急救,葉俊雄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上開殺人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員警並當場扣得本案武士刀1 把。

而陳文良於108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1 分許送醫途中,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陳文良之姑媽謝陳素娥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葉俊雄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56至58頁、第73至74頁;

聲羈卷第9 至11頁;

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第85至92頁、第201 至206 頁、第265至268 頁;

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第148 至149 頁),核與在場證人張馨文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13至13頁反面、第219 至221 頁)、詹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卷第74頁;

偵卷第108 至108 頁反面)、劉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110 至110 頁反面)、沈鳳銅於警詢時(見相卷第75頁)證述甚詳,另由證人即被告之父葉榮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137 至140 頁)、案發現場勘查照片28張(見偵卷第28至3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相卷第56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桃警保字第1080045859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 張(見偵卷第80至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相卷第54頁)、現場示意圖3 份(見相卷第76至78頁)、被害人陳文良傳送予被告之語音訊息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93至116 頁)在卷可稽及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武士刀1 把扣案為證。

二、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編號5-1 轉移棉棒血跡(採自本案武士刀刀刃)、編號6 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被告雙手掌斑跡)、編號8 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被告上衣斑跡)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

編號5-2 轉移棉棒血跡(採自本案武士刀刀柄)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624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確係持本案武士刀揮砍被害人頸部而造成其受有傷害、血流不止之人。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害人於108 年6 月22日因遭被告揮砍殺害而於送醫途中死亡,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8 年6 月25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複驗,結果如下:

(一)被害人所受傷勢有: 1、左側枕部及左耳部有向下皮瓣狀銳器砍傷,傷及肌肉組織。

右側顴部擦傷及挫傷。

右側下顎部擦挫傷。

2、(1 )左外側頸部近下顎部2 處呈垂直銳器傷( 位於頸部上方),為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2 )左外側頸部銳器傷,為傷及皮下軟組織、頸靜脈血管斷離、肌肉組織、骨骼組織(深及第5 頸椎3 分之1 )等多處組織,深度約5 公分左右,在此傷口右端有淺層拖曳痕。

(3 )右後頸部1 處呈橫向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深及枕骨及第一頸椎關節。

3、右胸部下方外側有條狀斜向擦傷痕。

4、(1 )左側肩胛上部有呈縱向淺層銳器傷。

(2 )左側肩胛部有呈縱向淺層銳器傷。

(3 )右側肩胛部有略呈橫向的銳器傷,為向上傷及皮下組織層,在傷口左側有淺層拖曳痕。

5、右手第二指有銳器砍傷斷離,指骨斷離面平整狀。

右手部擦挫傷。

6、(1 )左側三角肌部擦傷及挫傷。

(2 )左上臂有呈十字交叉型的銳器傷(2 次砍傷),為傷及皮下組織。

(3 )左上臂橫向銳器砍傷,傷及較深層肌肉組織。

(4 )左手肘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

(5 )左前臂兩處銳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

7、左手掌及左手指有因抓銳器造成的多處外傷。

8、兩側膝部擦傷,左大腿外側上方淺層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

(二)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因與他人有金錢上的糾紛而發生被砍傷事件,造成頭頸部及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頸靜脈血管斷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三)上開相驗及解剖複驗結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3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5至70頁)、108 年6 月25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60頁)、108 年6 月25日、同年10月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第93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79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13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85至91頁反面)。

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之本案武士刀揮砍,造成頭頸部及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頸靜脈血管斷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本案武士刀殺害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供述: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拿鐵鎚出來,我就去拿武士刀砍他,我砍他的當下就是想讓他死,第一刀砍到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被害人中刀後衝向我,我第二刀揮到被害人頸部,我因為長期遭被害人恐嚇,當下火氣上來就繼續砍他,我砍到被害人脖子大概2 刀,我知道砍人脖子很可能讓人因此死亡,被害人倒下後,我有用腳踹他,並持刀砍被害人左側頸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73至74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一第26頁)。

且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本案武士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29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桃警保字第1080045859號函及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至82頁)。

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刃砍切頭頸,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於案發時持本案武士刀多次朝被害人頸部揮砍,造成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甚其兇殘,致被害人死亡之意亦為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武士刀,且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殺人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90年8 月間購入本案武士刀1 把起,至108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多次持武士刀朝被害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殺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及殺人罪,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趙偉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許,準備要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當時並不知道犯罪人之身分或特徵,我開警車抵達現場時,尚未下車就看到被告雙手拿著本案武士刀靠近我們警車,將本案武士刀放在警車車頂等我們逮捕,被告並表示他砍了他的朋友,並指明被害人所在位置,我們遂將被告逮捕並詢問被告身分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再參以卷附本案119 、110 報案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7至75頁),報案人報警時,均未向警方表明犯罪人身分,足見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本案武士刀,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是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是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參諸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經查,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後,遂大喊「報警、殺人了」等語,為證人葉榮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參諸被告犯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後,主動報繳本案武士刀,並向警方陳明方才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經證人趙偉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觀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極為詳細清楚,確有坦然面對司法、接受審判及刑罰之心,於精神鑑定時,亦向鑑定人表示後悔犯下本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容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並非僅為邀得減刑寬典,允宜就殺害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從106 年起,發現自己有幻聽的症狀,並曾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案發當下情緒很焦躁,或有刑法第19條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 1、被告本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動機、案發經過、內心想法、對於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及行為違法等問題,均能理解問題後,或為否認,或為坦承,或為相當之陳述,其語意清楚、條理明晰,實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表徵,況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當時並沒有聽到其他人叫我去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就其行為違法之認知理解並無低於常人,即並無因其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2、又本案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並依職權函調被告在尚語身心診所、悅情身心科診所、迎旭診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30歲單身男性,從小課業倒數,國中起蹺課打籃球、打架,接觸K 他命,並開始販賣K 他命,並在高中二年級因欠錢輟學肄業。

被告1 天抽1.5 包菸、曾酒駕機車被抓,自述退伍後戒酒;

20歲後使用安非他命,並曾在23至28歲天天使用,最多1 天用兩次,目的為提神,但逐步有耐受性(效果變差、漸漸沒提神效果)及癮頭。

使用後有注意力集中、情緒高昂、睡眠需求少(可1 天多不睡)、執著(做水車)、並出現評論式聽幻覺(稱讚或批評都有,男女皆有、1 次1 個人、看不到、斷續出現、是腦內聲音)、關係妄想(認為鄰居、路人都在講他的事),入獄後2 個月,聽幻覺、關係妄想皆消失,無命令式聽幻覺,若減少或不用安非他命,戒斷症狀有嗜睡,並持續2 至3 天;

K 他命則自國中二年級起使用,主要在國、高中時期使用,最頻繁時天天使用,以拉K 方式吸食,曾進入K 世界,也有耐受性及癮頭;

過往亦曾使用過搖頭丸、笑氣。

過往無身體病史。

曾於21、28、29歲時,因與女友分手,多次自殺(吞媽媽藥並因此洗胃、割腕、燒炭),自述憂鬱持續1 、2 個月,但睡眠跟食慾未受影響,也無無價值感、罪惡感或注意力、記憶差,並仍持續安非他命使用。

國中起常與人打架,曾於15歲持開山刀砍人,也曾於18至20歲時,因討債被砍,背部2 刀、左膝1 刀,並住院縫合。

自述因為了戒毒、睡眠問題,於107至108 年,於悅情、尚語及迎旭診所看診各2 至3 次。

本次因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晚上,與被害人口角後,被害人持鐵鎚欲攻擊被告,被告持武士刀反擊,砍落被害人手指、再迎面砍向被害人頸部,並在被害人逃出巷口後,再追砍被害人身體、手部,並在被害人倒地後,踹被害人並再度攻擊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頭頸部、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頸靜脈斷離,導致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殺人案,於109 年2 月6 日至本院鑑定。

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及被告現場鑑定過程表現,被告於鑑定時雖陳述在使用安非他命後,有聽幻覺(隔壁人在幹嘛?),但被告過往使用安非他命後的聽幻覺無命令式聽幻覺,被告亦陳述是看到被害人持鐵鎚欲攻擊自己,且自家夜間做生意大門無法關閉,擔心自己會被殺,故持刀反擊,非幻聽命令他。

無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被告涉案當時行為。

被告因與被害人有金錢及毒品交易往來認識,被告於筆錄及鑑定時未有陳述對被害人被害妄想,且被害人持鐵鎚欲攻擊被告,被告認為被害人要殺自己為正常認知,非被害妄想。

被告過往使用安非他命後,未有被害妄想,被告涉案時,未受妄想影響犯案。

被告過往雖因與女友分手曾有自殺行為,但只有心情差、自殺行為,而無影響食慾、睡眠,也沒有無價值感、罪惡感或記憶力、注意力變差。

被告未有過憂鬱期(depressive episode),也無躁期(manic episode ),被告涉案時未受情緒疾患影響。

被告於鑑定時表示自己應該花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安非他命安撫死者就好,他就不會被關;

涉案後1 小時內,警方筆錄亦記載被告表示後悔,可判斷被告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無下降。

綜合上述,被告符合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其他迷幻藥使用障礙症、煙草使用障礙症診斷,並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被告涉案時,無明顯證據顯示,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3 月31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6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認被告於案發時就其行為違法之認知理解並無低於常人,並無因其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告長期情緒低落,且與被害人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因見被害人拿出鐵鎚,心想若僅係砍傷被害人,被害人日後將會殺死被告,始決意殺死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有毒品交易所衍生之債務糾紛,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害人傳送之語音訊息譯文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被告未思與被害人理性討論債務事宜,反而持武士刀砍殺被害人,被告僅不滿被害人追討債務、出言不遜,竟萌殺機,實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尚不得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而持有本案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屬具備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當瞭解生命至高無上,生命實屬無價,被害人過世時僅31歲,未來生命仍有無限之發展及未來,被告卻未思與被害人理性溝通,僅因債務糾紛,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更係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働;

又就被告之犯案手段而言,被告在公眾往來之街頭,於被害人業已逃跑之情況下,仍在其後追砍,持武士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猛然砍擊,甚至於被害人傷重倒臥在地,仍持刀揮砍其頸部、踢踹其身體,足見其犯案手段甚為兇殘,被告雖稱被害人先出言叫囂,並從車上拿出鐵鎚,惟無論被害人生前與被告有何衝突、糾紛,被告上開所為實顯其輕忽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價值,且不在乎被害人生存之權利,致被害人斷送寶貴之性命,更係造成社會關係重大之危害。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由其父葉榮吉給付15萬元喪葬費予告訴人謝陳素娥,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過程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量刑因子,在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等內部性界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桃警保字第1080045859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 張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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