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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LIOTT CRYSTAL AMAND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LLIOTT CRYSTAL AMANDA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ELLIOTT CRYSTAL AMAND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在台並無固定居所,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恐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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