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重附民,34,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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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游守乾
被 告 鄭繼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2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現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游守乾雖對被告鄭繼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就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被告鄭繼安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鄭繼安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繼安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鄭繼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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