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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度桃金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7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1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宗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宗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 至140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至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始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因與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賠償告訴人3 人,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22萬2,905 元)、犯後態度及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 人,僅因告訴人3 人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1 頁、第129 頁),仍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又斟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本案達3 位告訴人受騙匯款,刑罰雖可暫免,但為使其知所警惕,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為一己之私而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呂俊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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