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金訴,10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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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按如附表所示條件向沈志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景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交付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景誠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景誠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景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足以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認其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尚難依洗錢罪名論處,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被告應給付沈志正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
│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分8 期,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款項,應匯至沈志正│
│指定之如附件二所示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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