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金訴,16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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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韋雅馨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8 日前某時許,逕予更正),以提領詐騙款項獲取報酬為對價,依詐欺集團成員吳正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案件審理中)之指示,分別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其與吳正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8 日撥打電話予蕭阿鑾,佯稱其名字遭盜用開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管款項云云,致蕭阿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嗣韋雅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吳正國之指示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付吳正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韋雅馨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9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吳正國使用,且依吳正國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上繳予吳正國而共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吳柏億是我當看護時同間病房的病患,他說南部青果市場有一筆款項需要匯入而跟我借帳戶,隔天他就帶我去他弟弟吳正國租屋處,我就把渣打銀行、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正國,後來吳正國開車載我、年輕人去銀行領錢,吳正國叫年輕人押著我去領錢,而我每領80至100 萬數額的款項,可以獲得5 萬元之報酬,我當看護沒有在看電視,我不曉得什麼叫車手,我真的是幫吳柏億兩兄弟領錢,純粹幫忙,我覺得我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6 至130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60至67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吳正國使用,且依吳正國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上繳予吳正國而獲取報酬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6 至130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60至67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正國、金杰祐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94號卷一第30至32、54至62、102 至104 、156 至158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

而被害人蕭阿鑾於106 年12月8 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名字遭盜用開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管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乙節,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阿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雲警螺偵字第1060016283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3429號卷第37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被害人蕭阿鑾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蕭阿鑾所有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蕭阿鑾所有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3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傳票各1 份、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2 份等在卷為證(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2、47至48、71至78、80至82、85至88、92至93、105 頁,他字第1225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9、91至92、95至96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交付吳正國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實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被告並依吳正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甚明。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看護工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8頁) ,已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對吳正國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認知;

又吳柏億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逕向金融機構申辦,焉需另行支付報酬以使用被告帳戶;

再者,衡情一般託人取款,多會委由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應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之必要;

況依被告所述,吳正國駕車搭載其及年輕人一同前往提款,並叫年輕人陪同其提款云云,然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88萬元、85萬元、28萬元,若該筆款項確屬青果市場交易所生之合法款項,吳正國既已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銀行,理應陪同在被告身側,與被告共同至櫃檯辦理臨櫃提款事宜,此舉除可防免被告佯稱帳戶內毫無款項而侵占入己外,更可立即向被告收取該鉅額款項,降低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吳正國竟均捨棄不為,另行派遣他人陪同提領,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每提領1 次可以獲得5 萬元,大概領80至100 萬元數額的才有報酬,吳正國每次都是聽到他的上頭打給他,說錢進來了,他就叫我去領,我知道吳正國下面有很多車手,我有聽到吳正國叫那些人去領錢,我感覺吳正國以詐欺集團領錢為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2至64頁),從而,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吳正國使用,已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涉及詐欺情事,且須甘冒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出面領款,以獲取高額報酬,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供吳正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依吳正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甚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吳正國指示我去銀行領錢,每趟吳正國都有去,他開車載年輕人,叫年輕人跟我一起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林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卡主負責領錢,意思是被告是卡片的主人,會有人帶被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頁)相符,是被告依吳正國之指示,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其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旁,足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而被告對於該不法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 人亦具有認知。

是被告與吳正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㈣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稱其係將金融帳戶交與吳正國供青果市場款項匯入用,其係被吳正國指派之人押著去提款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6 至130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60至67頁),然參以渣打銀行帳戶之傳票1 份及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2 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1至92、95至96頁),被告於提款資金用途分別填載「股東退股費用」、「股東退股」,顯與被告前開所稱供青果市場交易匯款情形不符;

況若該等提領款項確係青果市場合法交易所生,被告大可依實情填載,焉需巧立「股東退股費用」等名目填寫,可認被告係為掩飾其不法提領款項行徑,始以填寫股東退股等方式規避金融機構行員疑竇;

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申辦的郵局帳戶是交給黃榮祥使用,黃榮祥說他朋友批發市場退股的錢會匯入我的帳戶,黃榮祥說幫他領錢可以折抵我欠他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694號卷二第18至20頁),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被迫的,吳柏億因為心臟開刀住院,我是隔壁床病人的看護,吳柏億說青果市場有一筆款項要匯進來,叫我把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借他,我一拿出來他就搶走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究係交與何人使用、交付之原因為何,所述前後不一,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其與吳正國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第2款之罪所詐得,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將款項提領後轉由吳正國收取,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未陳明是否變更前揭起訴法條(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8頁),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論及之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另本案之詐欺集團,雖係冒用警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蕭阿鑾佯稱其名字遭盜用云云,致被害人蕭阿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被告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吳正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被害人蕭阿鑾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蕭阿鑾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犯結構中所處角色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提領的款項只有88萬、85萬元有拿到各5 萬元的報酬,28萬元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7頁),是被告本案共分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於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麗錦,佯稱為其配合施工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國瑋」,須借款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邱麗錦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2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阿鑾詐取財物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48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審金訴字第144 號審理中(嗣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8 號審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㈡惟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邱麗錦、告訴人邱麗錦遭詐騙之時間、款項,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蕭阿鑾均不相同,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移送併辦就告訴人邱麗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蕭阿鑾│⑴106年12月14日 │⑴128萬元 │⑴渣打銀行帳戶  │⑴106 年12月18日│⑴88萬元  │
│      ├────────┼─────┼────────┤                │          │
│      │⑵106年12月18日 │⑵118萬元 │⑵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⑶106年12月19日 │⑶100萬元 │⑶郵局帳戶      │⑵106 年12月19日│⑵85萬元  │
│      ├────────┼─────┼────────┤⑶106 年12月20日│⑶28萬元  │
│      │⑷106年12月20日 │⑷24萬元  │⑷郵局帳戶      │                │          │
│      ├────────┼─────┼────────┼────────┼─────┤
│      │⑸106年12月22日 │⑸38萬元  │⑸渣打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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