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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前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19時3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寶麗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金條、陳明桂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嗣曾金條、陳明桂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前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輝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16 號卷【下稱107 偵28916 卷】第18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8、95、119 至122 頁),且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曾金條、告訴人陳明桂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告訴人所分別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雖有前揭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致使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亦附此敘明。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3.5 噸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偵28916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拘役之刑,倘沒收、追徵該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該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使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而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作為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機關由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匯入何金融機構之何人帳戶。
又該款項係由詐欺正犯(含提領收款之車手)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係實際受取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提供該帳戶,正犯係以之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為正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
本件正犯以該帳戶提領該不法所得,係正犯受取該犯罪所得,客觀上亦非另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
公訴意旨既未敘及任何詐欺正犯(含車手)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遭詐欺金額 │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1 │曾金條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107年3月29日 │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金條於警詢、檢察│
│ │(被害人)│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2時37分許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
│ │ │7 年3 月29日11時30分許│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 │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
│ │ │電話予曾金條,以曾金條│ │ │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朋友「陳超德」之名義,│ │ │ 偵字第10685 號卷【下稱107 偵10│
│ │ │向曾金條佯稱:欲至臺南│ │ │ 685 卷】第9 頁)。 │
│ │ │看工地但欠債30萬元需要│ │ │②107 年3 月29日12時37分之郵政入│
│ │ │應急云云,致曾金條陷於│ │ │ 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 紙(│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見警卷第15頁)。 │
│ │ │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 │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聯│
│ │ │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 │ 調閱查詢單1 紙、告訴人與詐欺集│
│ │ │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 │ 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
│ │ │內。 │ │ │ 見警卷第9 、14頁)。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戶之│
│ │ │ │ │ │ 開戶資料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7 │
│ │ │ │ │ │ 年4 月1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 │ │ │ │ 9 月11日儲字第1070196876號函暨│
│ │ │ │ │ │ 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
│ │ │ │ │ │ 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6 日之客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16至│
│ │ │ │ │ │ 21頁;107 偵28916 卷第29至44頁│
│ │ │ │ │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見警卷第10至13頁)。 │
├──┼─────┼───────────┼────────┼───────┼────────────────┤
│ 2 │陳明桂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107年3月29日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桂於警詢時之指│
│ │(告訴人)│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3時45分許 │ │ 述(見107 偵28916 卷第20至22頁│
│ │ │7 年3 月29日12時59分許│ │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 │②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9日之匯│
│ │ │打電話予陳明桂,以陳明│ │ │ 款回條聯1 紙(見107 偵28916 卷│
│ │ │桂姪子劉家旭之名義,向│ │ │ 第23頁)。 │
│ │ │陳明桂佯稱:因與朋友做│ │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 │ │生意急需要錢云云,致陳│ │ │ 、簡訊翻拍照片共2 張(見107 偵│
│ │ │明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 │ 28916 卷第25頁)。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戶之│
│ │ │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 │ │ 開戶資料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7 │
│ │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 │ │ 年4 月1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郵局帳戶內。 │ │ │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 │ │ │ │ 9 月11日儲字第1070196876號函暨│
│ │ │ │ │ │ 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
│ │ │ │ │ │ 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6 日之客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16至│
│ │ │ │ │ │ 21頁;107 偵28916 卷第29至44頁│
│ │ │ │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7 │
│ │ │ │ │ │ 偵28916 卷第27、57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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