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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鄭子葶
被 告 李敏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李敏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既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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