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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吳帆迪(原名吳慧君)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12 號),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竊取提款卡並持以領款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 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日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亦未妨礙被告提出答辯及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因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曾於有領錢需求時交付並告知被告其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5**** -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戶號碼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委請被告持該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不等款項,作為原告之日常生活費,提領完畢即將提款卡歸還原告。
詎被告竟趁至原告租屋處使用電腦之機會,分別於107 年4 月25日、同年月28日,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租屋處內之上開提款卡,得手後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4分許、同日晚間6 時9 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密碼盜領原告上開帳戶內現金1 萬元、2,000 元、2 萬元,金額合計為3 萬2,000 元,供己花用,其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該租屋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使用原告之提款卡提領該3 萬2,000 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竊得原告上開 帳戶提款卡,並持以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共3 萬2,000 元,而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確實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 竊得原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並持以領取現金共3 萬 2,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竊取原告提款卡並持以領款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害,應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6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 頁) ,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8 月17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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